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6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办事处海口二路18号(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4号**时空12层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702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702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23400元及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施工协议》未经其签章确认,其对此不知情。与一新公司订立协议并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和***。2018年3月10日,其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此时***才接替***及案外人***成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控制人,案涉工程发生在2017年10月,此时,该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控制人为***。无证据证明2017年***为上诉人的员工或者已在案涉项目上工作,***在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不属实。一审法院判决以“驻马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2018年9月8日签订的《驻马店***·清月湾一期一标段新增地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显示***为其保修负责人”为由,倒推出2017年10月***有权代表其订立协议并支付工程款,从而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其错误。其提交的《增值税专项发票抵扣清单》能证明一新公司所开发票由***的会计***交至其,***和***要求一新公司向其开票是为了降低承包成本,不能证明一新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
***辩称,其与一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没见过面,也不认识,未与一新公司签订过施工协议,其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款数额除了一审提交的发票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发票金额认定工程款金额错误。
一新公司辩称,发票是**公司开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述称,其同意**公司的意见。
一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4400元及利息2070元整(以34400元为基数,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70元整)。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包驻马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与洪河大道交叉口驻马店××期××段总承包工程。
2017年10月,一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驻马店××期××段的活动板房进行施工。***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8日向一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40000元、40000元、11000元,合计91000元。
2019年4月12日,一新公司向**公司开具案涉活动板房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的价税合计价款均为57200元,合计114400元,并将该两张发票交付给***,后***将该两张发票交至**公司用于增值税抵扣。后一新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诉讼中,一新公司主张***于2017年11月8日向其转账的11000元是一新公司为***做的铝合金窗户款,不是案涉款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一)诉讼中,一新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的《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的抬头部分显示发包方(甲方)为**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一新公司;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驻马店××期××段,工程内容为活动板房,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单价220元/平方米、数量为520平方米,合计114400元,工期为从开工之日至2017年10月6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一次性**等内容。该合同甲方代表签字一栏显示有“***”签名捺印,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乙方代表一栏显示有***签名,并加盖一新公司印章,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二)一新公司用以证明:1、2017年10月份一新公司进场施工,做了半个多月基本完工。一开始一新公司不认识***,是***向一新公司介绍***是他的会计,一新公司才认识***,***于2017年10月31日给一新公司拨了第一笔款项4万元,于2017年11月4日拨了第二笔款项4万元,剩余尾款2018年一新公司找***、***要钱,他们说让一新公司先开发票,于2019年4月12日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114400元的发票。2、协议甲方处“***”签名和捺印以及日期“2017年10月6日”是***将协议邮寄给一新公司时就已经写好了,一新公司收到邮件以后,一新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后,日期直接按照甲方处的日期写为2017年10月6日;合同是施工后签的,当时***说开发票需要签合同,所以才补签的合同。(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合同**公司不知情;发票显示的开具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与一新公司所主张的2017年10月施工及付款时间相差较远,且经过**公司财务部门核查,该两张票据由***交至**公司的财务部门,也是***为了降低其自身成本,要求一新公司开具发票抬头为**公司的发票,实际上一新公司与**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协议中的“***”的签名进行鉴定;***是***的兄弟,***不是***的会计,***向一新公司付款***不知情也不了解。三、诉讼中,一新公司提交:一新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案涉工程完工后的照片等证据。一新公司用以证明:2017年10月份进场施工,做了半个多月基本完工,施工后一直找***、***要钱,曾经到小区里面写标语要钱,也曾经通过微信电话的形式要钱,但后来被拉黑,联系不上***和***了。**公司对此不予质证。***对此不予认可。四、诉讼中,**公司提交:1、《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公司用以证明:①2017年3月26日,**公司与***及案外人***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及案外人***为案涉驻马店××期××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控制人。2018年2月10日,***与***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2018年3月10日,***与**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至此,***接替***及案外人***成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控制人,负责该项目施工并承担全部人工费、材料款、税金。②依一新公司所举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发生在2017年10月,此时该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尚未进入该项目,一新公司起诉**公司无事实基础。2、《增值税专项发票抵扣清单》、发票两张。**公司用以证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和实际控制人***承担全部税金,《增值税专项发票抵扣清单》显示交接人为***的弟弟***,系***为了降低自身的承包成本,要求一新公司向**公司开票,不能证明一新公司与**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新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与一新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一新公司起诉**公司是因为***让一新公司向**公司开票。***的质证意见为:对***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我方未参与,不认可。对***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六页落款处***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是该承包合同第一页至第五页的纸张与第六页纸张不一致,是新的,对前五页内容不认可。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性不认可,***的签名是***本人签字,但是***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最后一页的签字方向是**公司私自动用***印章加盖上去的。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移交清单***不清楚,***曾作为**公司的员工出庭应诉过。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还查明,一、一审法院依法向***进行询问,***称:“2017年,我是**公司在驻马店××期××段项目工作人员,当时**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是***,当时我在项目上受***的指示向***支付了91000元的活动板房款,后来***将发票交给我,我又转交给了**公司。一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我打印好工程施工协议后并将签署有***名字的协议原件邮寄给他,不属实,项目上只安排我向***付过款,也收取过发票,但签合同事宜不是我这个一般项目工作人员能决定及实施的。我是**公司在驻马店***清月湾项目上的的工作人员”。二、2022年,**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以**公司为被告,以湖北鑫宏盛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为第三人,另案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22)豫1702民初6904号。后一审法院作出(2022)豫1702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书。后**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7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书查明“根据鑫宏公司提供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授权委托书、任命书显示***在2015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为**公司员工,有**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7年2月26日**公司任命***为其河南分部负责人。**公司亦认可***系其员工……驻马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2018年9月8日签订的《驻马店***·清月湾一期一标段新增地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显示,***系**公司生产负责人,**为**公司技术负责人,***系**公司安全生产员,***为**公司保修负责人”。三、2023年,鑫宏公司以**公司拖欠工程款等为由,另案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22)豫1702民初18328号。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17日作出(2022)豫1702民初183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系驻马店***·清月湾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控制人,裁定驳回鑫宏公司的起诉。***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豫17民终4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183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一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1、诉讼中,一新公司主张其与***协商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并提交《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份合同抬头处发包方显示为**公司、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一栏显示有“***”署名;***对一新公司所主张的协商事宜不予认可,且对签名也不予认可;而一新公司称系***将署名“***”的《工程施工协议》邮寄给一新公司,是否为***本人所签名其不知情,经一审法院向***询问,***对一新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故一新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施工协议》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同理,***辩称的《工程施工协议》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予以采信,对于***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再准许。2、因一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为驻马店××期××段的活动板房,而驻马店××期××段总承包工程是由**公司承建,一新公司施工后并向**公司开具了案涉活动板房的发票,已付工程款虽是由***支付的,但生效判决中查明“驻马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2018年9月8日签订的《驻马店***·清月湾一期一标段新增地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显示***为**公司保修负责人”,故结合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一新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对方应为**公司。
二、关于总工程款数额。根据一新公司已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一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14400元,予以采信。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诉讼中,一新公司主张***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的11000元不是案涉工程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一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91000元(40000元+40000元+11000元)。
四、下欠工程款数额。本案中,一新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扣除支付工程款91000元,**公司下欠23400元(114400元-91000元)未付。现一新公司请求**公司向其支付234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从一新公司开具发票之日即2019年4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新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新公司请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一新公司请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中,***辩称,一新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发票开具情况,另结合一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等证据,***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一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已减半收取),由**一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元,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公司未提起上诉,***虽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一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抬头处发包方显示为**公司、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一栏显示有“***”署名;***对签名不予认可,一新公司称系***将署名“***”的《工程施工协议》邮寄给其的,是否为***本人所签名不知情。经一审法院向***询问,***称:“2017年,我是**公司在驻马店××期××段项目工作人员,当时**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是***,当时我在项目上受***的指示向***支付了91000元的活动板房款,后来***将发票交给我,我又转交给了**公司。一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我打印好工程施工协议后并将签署有***名字的协议原件邮寄给他,不属实,项目上只安排我向***付过款,也收取过发票,但签合同事宜不是我这个一般项目工作人员能决定及实施的。我是**公司在驻马店***清月湾项目上的的工作人员”。鉴于***对一新公司所述不认可,一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依据不足。一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为驻马店××期××段的活动板房,而该工程标段总承包方为**公司,一新公司施工后向**公司开具了案涉活动板房的发票,已付工程款虽是由***支付,但根据已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驻马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2018年9月8日签订的《驻马店***·清月湾一期一标段新增地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显示***为**公司保修负责人”,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与一新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公司,并认定**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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