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定书(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8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某和某乙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并驳回徐某和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徐某和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酌定降低违约金标准有误。《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按照某甲公司损失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且某甲公司因***甲一案除了垫付20万元工程款以外还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系某甲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酌定降低违约金标准有误,违约金应当为40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退还80万元技术服务费有误。(一)在事实层面。1、2013年5月14日,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傅某分公司)成立,徐某为负责人,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机电设备安装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2014年3月27日,某甲公司与徐某和某乙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承诺书》《安全施工协议书》及《廉洁从业责任状》,约定某甲公司将陕西片区范围内的建筑经营活动交由徐某承包并自负盈亏;某甲公司提供相关证件资料,协助解决质量、安全事故、工程技术难题等;徐某按期上交技术服务费。之后,傅某分公司在陕西片区范围内进行多个项目的建筑经营活动,包括一审本诉所涉的渭源加气站宿办楼项目以及反诉所涉的宁陕县移民搬迁办项目和陕西眉县太白山加气站项目。上述项目均系傅某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承建,不存在徐某和某乙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所称徐某个人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挂靠行为。2、虽然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至2019年3月27日止,但某甲公司财务所计算的技术服务费实际截至傅某分公司2017年10月11日申请工商注销登记之日(傅某分公司2019年12月3日才正式核准注销),而且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的技术服务费也只按6个月计算为25万元,对此某甲公司本身就已做出了让步。况且,即便作此让步,徐某和某乙公司亦欠付技术服务费20万元,在此情形下,徐某和某乙公司反而无视协议约定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已付部分实属无理。(二)在法律层面。1、《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至2019年3月27日,有效期内各方并未提前解除或终止协议,该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同时,在(2021)鄂0112民初5428号案件中徐某和某乙公司未对该协议效力以及承包期限提出异议,且“《承包经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已被生效的(2021)鄂0112民初54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鄂01民终65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因此,徐某和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有违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一审判决之认定也与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的民事判决相违背。某甲公司派驻***前往西安管理各类印章、证照正是某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项目资料、技术和人员支持的体现,一审判决一方面片面理解“派驻人员***管理印章、证照系为某甲公司经营所需”,一方面又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相应技术服务”为由认定某甲公司扣留技术服务费无充足依据,明显自相矛盾。虽然傅某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日正式核准注销,但某甲公司仍于2021年为其垫付渭源加气站宿办楼工程中的钢材款即(2021)鄂0112民初5428号案件所涉追偿款项、于2022-2023年代其起诉某戊公司主张渭源加气站宿办楼工程的工程款(现已生效且执行完毕)、于2024年为其垫付渭源加气站宿办楼工程中***甲的工程款即本案本诉所涉追偿款项。可见,在傅某分公司注销之后,某甲公司仍持续为其负责承建的项目提供了工程、财务、法律等方面的大量服务工作,一审判决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相应技术服务”之认定实属牵强。2、一审庭审中,徐某多次自认某甲公司的技术服务提供至2016年10月,按照协议约定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的技术服务费为96.25万元(30万+40万+45万/12*7)。同时,在此期间徐某两次主动支付技术服务费,说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其认可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约定,故上述期间的96.25万元技术服务费应当被支持。3、对于西安某某公司负责承建的多个施工项目,某甲公司未额外收取任何费用,且至2024年还在为其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一审判决无视某甲公司所做工作反而要求某甲公司退还已收取的80万元技术服务费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徐某和某乙公司辩称:第一,一审酌定降低违约金标准具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之规定,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法院具有调整违约金的权限,承包协议对于资金占用没有具体的约定,而且除开资金占用费之外没有其他损失,符合损失填充的理念。第二,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协议属于挂靠协议,明显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当属无效,本身主张的技术服务费实际上就是挂靠费,通过协议来看,某甲公司主张挂靠费仅仅是提供相应的资质,派人代管公章,没有实际提供所谓的技术服务,某甲公司扣款项的时候双方也没达成合意,徐某和某乙公司事后也没追认,行为本身无效,一审判决具有相关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合计24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徐某、某乙公司承担。 徐某、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l.判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16874.90元;2.某甲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于2002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傅某分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徐某,2017年10月11日申请工商注销登记,2019年12月3日核准注销。某乙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注册成立,徐某系法定代表人暨95%持股股东。 2014年3月27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承诺书》《廉洁从业责任状》《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承包内容,甲方将陕西范围内的建筑经营活动交由乙方承包,乙方依法进行经营业务活动;第二条承包期间,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承包期为伍年;第三条承包方式,乙方实行风险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某甲公司陕西片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负终身法律责任,片区单独建账,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盈亏由乙方享有或承担;第四条承包指标,1.乙方在承包期内第一年纯上交甲方技术服务费叁拾万元,即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纯上交技术服务费叁拾万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纯上交技术服务费肆拾万元,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乙方纯上交技术服务费肆拾伍万元,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纯上交技术服务费伍拾万元,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乙方纯上交技术服务费伍拾伍万元。2.技术服务费按签订本合同即交清第一年度叁拾万元,第二、三、四、五年度乙方应在下一个年度开始前的一个月的15日前一次性交清该年度的技术服务费,逾期按所欠金额每月2分利息计取;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等证件原件给陕西片区需要时使用……5.在陕西片区的各种证件、备案、执照年检等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的费用,甲方提供相关的资料。甲方有义务在投标过程中,为乙方提供各类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提供原件,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含派往人员往来费用)……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4.乙方对承包期间或经营承包期满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有关遗留问题,应主动承担全部责任,并妥善处理好,不得造成对甲方不良影响,如因乙方未清偿对外债务或解决好有关遗留问题,而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甲方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5.承包期内所承接工程项目所有工程尾款甲方可协助乙方收回……8.傅某分公司行政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及总部提供的所有证照交由乙方管理。公司总部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由甲方委派专人进行管理,此人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除承担甲方的损失外,另按损失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第十二条其他,1.本合同自2014年3月27日起生效,协议到期,双方可优先续签合同,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续签协议时,双方应积极协作对方完成协议期内的各项工作后,甲方将收回经营权……3.双方在协议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合同期满而消失……5.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某乙公司愿为乙方做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某甲公司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徐某在乙方处签名并在丙方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徐某在本案中陈述因某甲公司加盖公章作为担保故而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某乙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鄂0112民初5428号案件中陈述加盖公章系“证明自己的实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徐某以傅某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了渭源加气站项目、宁陕县扶贫办项目、太白山加气站项目三个项目,某甲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或施工,安排工作人员***派驻现场管理公章、资质,***的工资、住宿由徐某、傅某分公司负担,2019年3月、4月左右回某甲公司工作。2019年3月27日协议期限届满后,徐某、某甲公司未续签。 关于渭源加气站项目:2016年5月17日,傅某分公司与西安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渭源华通汽车加气站宿办楼工程,合同落款处承包人为傅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某。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30日,李某与案外人***甲签署《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甲承包渭源华通汽车加气站宿办楼基础工程及地面工程,后李某向***甲出具渭源县加气站项目合同及付款情况,明确两份合同总金额435000元、已付款100000元、差***甲项目款335000元。因傅某分公司注销,***甲于2024年2月4日将某甲公司、案外人李某诉至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335000元、利息78962.47元(暂算)、违约金13050元等。该案中,某甲公司辩称将陕西片区范围内的建筑经营活动交由徐某承包并自负盈亏,傅某分公司是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李某辩称受傅某分公司委派在现场负责施工。该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4)甘112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月内支付***甲剩余工程款335000元及利息。某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7月2日作出(2024)甘11民终83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由某甲公司支付***甲工程款300000元,其余款项***甲自动放弃;第一款履行完毕后,***甲同意某甲公司依法向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某乙公司进行追偿。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向***甲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并备注“(2024)甘11民终839号民事调解书工程款”。审理期间,徐某与李某、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代理人***等人在微信群内沟通该案开庭、调解事宜,某丁公司酌情减免利息5.6万元、***承担10万、徐某承担14.4万,共凑30万”。后***于2024年4月28日向某甲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并备注“该10万元整为李某和某甲公司和***甲的欠款已全部结清”,某甲公司认可该笔系李某付款,徐某对该笔付款无异议。现某甲公司要求徐某、某乙公司支付剩余200000元无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徐某陈述已收到某甲公司该项目全部工程款,某甲公司陈述该项目未扣留款项。 关于太白山加气站项目:2016年1月,傅某分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傅某分公司承包眉山太白旅游开发区管委会法汤路加气站宿办楼工程、站房工程,合同总价2550960元。2016年5月5日,眉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74.90元并备注“宿办楼尾款”。庭审中,徐某陈述某甲公司代傅某分公司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100000元,该项目某甲公司尚扣留工程款16874.90元,其余均已支付;某甲公司陈述扣留该笔尾款后代傅某分公司支付了材料款100000元,剩余16874.90元不足以抵扣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某甲公司为了傅某分公司办理注销及相关诉讼所支付的人员差旅费17422.02元(***差旅费1831元+代理人***、会计***至西安开庭往返差旅费4144元+***、会计***西安差旅费4000元+***办理注销差旅费2480元+行政人员王某差旅费4967.02元),并提交相应差旅费发票作为证据,该差旅费《费用报销单》载明“分公司销户车票”“西安某某公司注销”“西安法院开庭”,后附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相应火车票、飞机票、住宿发票,终点均为西安市。 关于宁陕县扶贫办项目:2015年1月6日,宁陕县扶贫开发局与某甲公司签订《宁陕县金川镇张家湾移民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宁陕县金川镇张家湾避灾扶贫搬迁安置小区房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504851.78元,后于2016年3月1日宁陕县扶贫开发局与傅某分公司签订《宁陕县金川镇张家湾避灾扶贫搬迁安置小区特困户安置房内部装修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傅某分公司承建宁陕县金川镇张家湾避灾扶贫搬迁安置小区36户特困户安置房内部装修项目工程,工程竞争性谈判总价431425元。庭审中,徐某陈述该项目某甲公司扣留工程款400000元,其余均已支付;某甲公司陈述签订承包协议后徐某仅支付第一年度技术服务费300000元、第三年度技术服务费100000元,故扣留该笔工程款。 另,除前述已施工项目之外,徐某曾以傅某分公司名义投标其他项目,并于2016年5月5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某甲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180000元投标保证金,某甲公司即向西安工程交易中心支付该笔投标保证金,后该项目未中标,某甲公司收到西安工程交易中心退款后向徐某退款780000元并扣留400000元保证金。某甲公司陈述扣留该笔保证金抵做徐某欠付的第二年度技术服务费。现徐某、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扣留款项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一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技术服务,如安排***在傅某分公司承接项目期间管理证照及印章,为傅某分公司处理开户、注销、诉讼案件、项目财务对接、工程结算,派驻了行政人员王某、财务人员***和***、工程部门人员***、法务人员***以及***进行相应专业的技术服务,2019年3月前前述人员的差旅费由徐某承担并报销,后因傅某分公司办理注销、账户销户,2019年3月后的差旅费才在某甲公司报销。 徐某陈述:某甲公司扣留保证金800000元、工程款16874.90元,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挂靠关系,承包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实际为管理费,某甲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仅安排***派驻现场管理资质和章子,不应支付其管理费,但已付的两笔合计400000元就算了。2019年6月后,某甲公司安排其所指的前述人员到西安,但是会计***及何律师到西安是处理2016年陕西某某集团公司吴某高速投标保证金未退造成合作方起诉某甲公司,行政人员王某、***到西安是处理西安注销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承诺书》《廉洁从业责任状》《安全施工协议书》,落款处均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徐某系该公司95%持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结合某乙公司自述加盖公章系为“证明自己的实力”、徐某自述“作为担保”,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的加盖公章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即某乙公司自愿就徐某案涉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徐某以傅某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项目并与案外人***甲发生纠纷,***甲诉至法院主张其债权后,某甲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共计向***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根据案涉《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徐某承担上述费用。某乙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徐某一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案外人李某仅支付10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徐某、某乙公司赔偿剩余200000元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乙公司辩称未参与调解,某甲公司无权向其追偿,应向案外人李某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自行选择了依据与徐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主张债权,而非依据签署民事调解书主张债权,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至于违约金。案涉《承包经营协议》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某甲公司并未举证除了垫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外还存有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垫付次日(2024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应以某甲公司主张的40000元为限。 关于徐某、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徐某应按年度支付技术服务费,某甲公司提交了若干报销票据拟证明其提供了相应技术服务,但派驻人员***管理印章、证照系为某甲公司经营所需,其个人工资、住宿实际由徐某及傅某分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亦自认陕西片区业务由徐某负责,该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工程管理。且该协议并未约定某甲公司可在收到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技术服务费,某甲公司扣减技术服务费时亦未与徐某达成合意,徐某事后亦未对此进行追认,且提起反诉要求退还。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相应技术服务,其扣留技术服务费并无充足依据,应向徐某退还工程款800000元,某乙公司主张向其退还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差旅费。《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徐某实行风险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某甲公司陕西片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在陕西片区的各种证件、备案、执照年检等相关手续由徐某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因徐某负责的傅某分公司欠付他人工程款、材料款等,导致某甲公司为此多次应诉并支出相应差旅费,并自行办理傅某分公司注销事宜,某甲公司提交的17422.02元的差旅费票据载明的时间、地址确能与诉讼案件及注销可相互印证,故对某甲公司辩称扣减16874.9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向徐某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限);二、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某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三、驳回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元,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6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484元,由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7元,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57元。 本院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4份和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某甲公司因***乙一案除了垫付20万元工程款以外,还支出了律师费3.8万元,系某甲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酌定降低违约金标准有误。证据二传票两张和差旅费报销凭证两套,拟证明某甲公司因***乙一案除了垫付20万元工程款以外,还支出了差旅费8553.15元,也是某甲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定酌定降低违约金标准有误。证据三为2021-1123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1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拟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至2023年起诉某庚公司,主张为原加气站、速办楼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上述两份判决书现已生效,且执行完毕,在承包经营协议到期后某甲公司仍在持续提供工程、财务、法律等方面大量服务,一审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提供相应技术服务的认定错误。 经质证,徐某、某乙公司认为,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4份真实性没办法确认,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律师费是因为某甲公司自身原因所产生的费用而且与徐某、某乙公司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传票真实性认可,差旅费报销凭证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提供的是诉讼法律服务,这与服务合同里面约定的是工程技术服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这份两份判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审查,某甲公司证据一和证据二系某甲公司处理其与***乙案件产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支出,该费用并非案涉承担经营协议约定的损失,证据三为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据内容无法证实某甲公司持续提供工程技术服务,上述证据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经查,虽双方《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徐某、某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某甲公司损失的,徐某、某乙公司除承担某甲公司的损失外另按损失额的20%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某甲公司二审举证的律师费、差旅费系该公司诉讼案件的费用支出,该费用支出与某甲公司参与诉讼直接相关,无法认定为某甲公司垫付20万元赔偿款产生的损失,且本案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提出因傅某分公司相关事宜支出的差旅费扣减16874.90元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徐某、某乙公司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按某甲公司垫付2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履行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技术服务费的退还。经审查,案涉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未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技术服务费,且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应以实际履约为前提,某甲公司未证明其在扣费期间提供了如技术指导等实质性技术支持服务,且傅某分公司注销后某甲公司实际提供的后续支持服务如技术文件签署等与行政管理行为相关,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性质不同,一审法院结合协议条款约定认定某甲公司扣款行为缺乏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退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