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281民初3409号
原告:武汉沃特尔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230号。
法定代表人:唐富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佳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和高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沃特尔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佳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
原告武汉沃特尔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0日,我公司向被告购买价值360000元设备用于污水处理,并签订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其中价值211400元的带式浓缩压滤机于2016年1月25日安装完毕后至今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故我公司诉来法院,要求部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退还带式浓缩压滤机,且不再支付该设备的款项;要求被告承担运输损失1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江苏佳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沃特尔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的案件,且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