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佳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沃特尔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7294号
原告:江苏佳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和高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21340414。
法定代表人:王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武汉沃特尔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230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5839664B。
法定代表人:唐富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江苏佳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环保公司)与被告武汉沃特尔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尔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森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笃忠、王耀及被告沃特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森环保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加工制作,设备交付使用后,沃特尔建设公司仅支付10.8万元,尚欠25.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沃特尔建设公司支付价款25.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沃特尔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沃特尔建设公司辩称:佳森环保公司制作的带式浓缩压滤机安装完毕后经检测该设备的处理量及压滤效果均达不到合同约定,其多次要求佳森环保公司整改,佳森环保公司的售后人员表示该设备无论怎么整改,污泥含水率都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现其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退还带式压滤机,其不再支付该设备的款项,要求佳森环保公司承担其运输费1.8万元,要求佳森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佳森环保公司与被告沃特尔建设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佳森环保公司为沃特尔建设公司提供搅拌器及气提排砂系统2套计7.84万元、配套电动阀门气提装置2套计1.4万元、螺旋砂水分离器1台计3.22万元、带式浓缩压滤机1台计21.14万元、运输费1.8万元,合计36.4万元,优惠价格为36万元;质量标准按《水处理设备制造技术条件》(JB2932-86)、技术参数及相关图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实行退或换;带式浓缩压滤机的处理量为每小时50-80立方米,进料含水率99.6/99,压滤后的泥饼含水率80/78;佳森环保公司送货至沃特尔建设公司厂内,费用由佳森环保公司负担;合同签定后预付30%,发货前再付50%,货到验收合格付至95%,余款质作为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佳森环保公司交付了设备,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2016年1月25日,沃特尔建设公司向佳森环保公司出具安装调试完工单载明:2016年1月16日至同月25日设备工作阶段,经检测开1台污泥泵,每小时处理量为25-30吨,含水率80.3%,开2台污泥泵,每小时的处理量为42-50吨,泥饼含水率分别为81.1%、82.7%,并确认设备运行正常。2016年7月25日,佳森环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沃特尔建设公司支付价款25.2万元。同年9月7日,沃特尔建设公司以佳森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诉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退还带式压滤机,且不再支付该设备的款项,要求佳森环保公司承担运输等损失1.8万元,之后,大冶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24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沃特尔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合同签订次日,沃特尔建设公司支付价款10.8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价款,尚欠25.2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安装调试完工单、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检测报告、(2016)苏0282民初1246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沃特尔建设公司与佳森环保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沃特尔建设公司出具的安装调试完工单确认设备运行正常,证明佳森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现沃特尔建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佳森环保公司对此检测报告不认可,沃特尔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佳森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且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也未申请设备质量鉴定,本院仅根据该检测报告无法确认佳森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沃特尔建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故沃特尔建设公司提出佳森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沃特尔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沃特尔建设公司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佳森环保公司要求沃特尔建设公司自2015年11月24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佳森环保公司未证明其交付设备的时间,本院认为以沃特尔建设公司出具调试完工单的时间为设备交付时间较为合理。佳森环保公司要求沃特尔建设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沃特尔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佳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5.2万元及利息(分别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江苏佳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两项合计4360元,由沃特尔建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佳森环保公司垫付,沃特尔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佳森环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开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周冰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