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02民初1853号
原告: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和高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三道***。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公司)与被告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膜产品质保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4.75%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废水渗沥液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就该合同中的30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9月对被告提起诉讼,一审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经一审、二审审理,现已终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在前案诉讼时,因当时合同的膜产品质保金未到期,故对膜产品质保金30万元未提出主张,现依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3民终34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现主张的给付膜质保金30万元的付款条件在2021年7月2日已成就,由于被告在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送达后未能自觉履行给付膜产品质保金300万元的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至诉请。
中科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并未达到,被答辩人要求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渗沥液处理系统及设备安装服务合同书》第六页中的第6条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在供方产品无质量问题或已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且无违约的前提下,需方返还10%的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供方。在合同第14条第一款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初步验收合同之日起两年,膜产品质量保质期为初步验收合格之日3年,至今原告设备未初步验收合格,并未到达返还质保金期限;原告提供的设备也未完成调试,并未达到给付上述款项的给付条件,系统至今未通过试运行,不能给付上述款项。2.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至今未达到质量标准。本案中的设备定制及安装均为招标进行,在招标文件中已经对设备的工艺设计、水量、性能、调试、验收(初步验收等)都作出了约定,被答辩人依据招标文件,向我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对答辩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均承诺予以达成。而被答辩人至今对设备运行中的情况未达到双方约定。日进水率未达到100吨,至今未达到该标准,垃圾过滤液也未稳定试运行达到3个月,一直运行不稳定,并未达到试运行标准。自2018年6月27日,垃圾过滤液工程完工后,就存在安装、使用、调试等问题,双方多次联络,在2018年12月3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原被告对原告设备存在的问题最后一次开会讨论后,2019年8、9月份二级OA池中的COD仍然超高,标准应为760以下,但实际一直在3000-4000左右,到2019年10月16日,都无法正常调试,2020年因疫情,虽然答辩人也要求被答辩人尽快解决上述问题,但是被答辩人一直迟迟拖延至今,没有解决实际问题。答辩人并未违约,未给付剩余价款也是依据合同要求没有到达给付条件,被答辩人的设备运行至今未达到质量要求。答辩人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中的设备运行进行鉴定,以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及安装未达到质量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佳森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渗沥液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安装服务合同书》),《安装服务合同书》约定,***公司(供方)为中科公司(需方)加工制作“100/d渗滤液处理系统”一套。《安装服务合同书》中双方对合同用语定义、合同标的、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付款、安装调试试运验收、保证与索赔、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组成等作出约定。其中,第6.3条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需方凭供方提供合同总额的10%履约保函以及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小写)1320000元;(2)供方按约定时间将主体设备发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经开箱验收合格后,由供方提供设备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测报告,货运清单等以及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捌万元整,(小写)1980000元;(3)设备安装、单机调试完成且系统调试后,需方凭供方提供的调试报告,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安装调试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捌万元整,(小写)1980000元;(4)系统通过试运行,环保验收合格,需方凭供方提供的本次付款等额收据以及初步验收报告,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初步验收款,合计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660000元,并返还供方的履约保函,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5)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在供方产品无质量问题或供方已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且无违约的前提下,需方出具最终验收证明,供方提供等额付款收据后,需方将应予返还10%的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供方”;其中14.1条约定了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膜产品质量保质期为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供方须指定专人负责本设备的质量直到质量保证期结束”;其中第23条中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招、投标文件等均构成《安装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佳森公司在其制作的《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项目渗沥液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投标文件(商务部分)》,佳森公司作出了质量、服务承诺函,同时在其制作的《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项目渗沥液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投标文件(技术部分)》中的5.1.1约定设备按一期100/d配置,5.2约定纳滤装置处理水量100/d,产水率按80%,第十五项中约定了性能保证及验收方法。2018年5月,佳森公司在完成了超滤膜组件的设备单机运转试验,并进行了设备联动调试,《设备单机运转试验记录单》《设备联动调试报告》中均未载明调试的起止时间且《设备联动调试报告》亦未经监理方签署。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科公司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监理方,参加了历次中科公司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协调会。中科公司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为设备进水量达不到设计要求(100吨/日处理能力),致使中科公司对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至今未能组织进行初步验收及整体验收。中科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连续30日进水量、出水量达到100吨/日)进行鉴定。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3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原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对案涉的中科公司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予以审核验收,结论为:“原则同意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垃圾渗滤液处理(一期工程)建设项目通过环保设施验收”。2018年10月及2019年10月,中科公司两次致函佳森公司,函询其所提供的部分设备的安装调试未满足技术要求导致不能正常运行的成因。2018年11月8日,监理单位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对案涉工程项目中设备安装存在的未作油渗漏试验等问题作出陈述;2018年12月3日,在佳森公司、中科公司、监理单位、设计方等参加的“渗滤液工程协调会”中亦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中出现的问题如何予以解决进行商讨,并形成纪要。2018年12月4日,佳森公司为便于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向包括中科公司在内的所有用户发送《用户联络回访单》,中科公司在该回访单的运行状况栏中注明:“符合设计要求,设备运行正常,出水合格”,并**确认。
本院认为,佳森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安装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是佳森公司安装的渗沥液处理系统设备的验收合格时间,二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三是案涉的膜产品质量保证金是否应返还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本案没有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安装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验收方法进行验收,但2018年10月20日,原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对案涉的中科公司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予以审核验收的结论为:“原则同意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垃圾渗滤液处理(一期工程)建设项目通过环保设施验收”,该结论也系对佳森公司安装的渗沥液处理系统设备的验收,故认定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虽监理单位出具了情况说明,仅是对设备进水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而本案中系对膜产品的争议,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膜产品具有质量问题,故对中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申请的鉴定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安装服务合同书》14.4条约定,膜产品质量保证金给付时间应为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即2021年10月20日,因未给付,发生案涉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膜产品具有质量问题,或在膜产品部分佳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已经符合《安装服务合同书》第6.3条第(5)项约定的膜产品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中科公司应返还佳森公司膜产品质量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因未按期返还佳森公司膜产品质量保证金而给其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作为中科公司未按期返还膜产品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行为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综上所述,对佳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膜产品质量保证金30万元;
二、被告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