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和高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三道***。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佳森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案涉《设备单机运转试验记录单》《设备联动调试报告》中均未载明调试的起止时间且《设备联动调试报告》未经监理方签署与事实不符。九份《设备单机运转试验记录单》中安装日期均为单机调试起止时间。合同未约定《设备联动调试报告》必须经监理签署,且需方现场人员已经在该报告上明确签署了合格意见。2.一审认定设备通过环保验收后,中科公司两次致函称部分设备安装调试未满足技术要求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成因以及监理单位曾对案涉工程项目中设备安装存在未做油渗漏试验提出质疑是错误的。项目整体通过环保验收时证明设备不存在安装调试未满足技术要求导致不能正常运行以及监理单位曾对设备安装项目存在未做油渗漏试验提出质疑。3.一审认定2018年12月3日多方参加“渗漏液工程协调会”对设备安装调试中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进行商讨,并形成会议纪要,以及2018年12月4日佳森公司为便于提供售后服务向包括中科公司在内的所有用户发送《用户联络回访单》,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将会议纪要与回访单混为一谈,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0月20日通过环保验收,故佳森公司所提供设备和安装调试服务符合技术要求。此后佳森公司回访是提高售后服务质量的主动商务行为,并非中科公司所述设备不符合要求。会议纪要所列问题是售后维保范畴,与设备质量无关,且佳森公司已经予以解决。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佳森公司向所有用户发送《用户联络回访单》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是错误的。合同第六条6.3系分期付款条款,中科公司未履行支付第三阶段、第四阶段付款义务。佳森公司依约完成了设备安装、单机调试,系统已通过运行,环保验收合格,且佳森公司提交了相关验收报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科公司没有拒绝付款的理由。2.一审认定佳森公司主张的付款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错误。合同第14条14.12明确约定付款违约金。佳森公司计算合同违约金高于本金,故自愿按24%计算,该标准是近年来各地法院在违约金高于本金情况下采用的标准。3.一审认定《用户联络回访单》并不表明设备真实运行情况且与会议纪要矛盾错误。会议纪要所载问题并非设备本身问题,而是设备运行过程中有哪些问题需要维护和完善,如设备在入冬后如何防冻等。设备真实运行情况应以环保监管部门出具的整体环保验收报告为准,且设备至今运行正常,已经经过两个冬天,说明会议纪要所列防冻问题已经解决。会议纪要与《用户联络回访单》没有矛盾。回访单经中科公司自愿签署运行正常、出水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中科公司辩称,一、双方约定给付条件并未达到,佳森公司要求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科公司在佳森公司完成安装、单机调试、系统调试并出具调试报告后支付1980000元价款,在系统经过试运行、环保验收合格且佳森公司提供初步验收报告后支付660000元价款。佳森公司投标文件中承诺了调试的具体程序、时间以及初步验收的时间。1.佳森公司提交的单机试运行记录不是中科公司在调试后颁发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无法证***公司完成了单机调试,也超出约定的时间。设备联动调试报告没有监理单位**、签字以及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该报告的效力,不能证明已经完成系统调试。中科公司提交的佳森公司工作联系单回复函、工作联系单证明设备无法进行调试,且至今一直在调试中,并未达到给付安装调试款的标准。佳森公司所称设计缺陷、超负荷运行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2.佳森公司提交的环保验收通过证明不能证明达到了给付660000元初步验收款的条件,初步验收款应系在完成初步验收和试运行后给付的款项。3.本案设备一直未达到初步验收标准,且佳森公司严重违约,故未达到中科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二、佳森公司违约在先,中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佳森公司违反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调试期、培训、两级A/O+UF出水达到672、第一期按100m³/d设计等,已经构成违约。案涉设备自工程竣工后即存在安装、使用、调试问题,双方多次联络。2018年12月3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双方当事人开会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至2019年八九月份,二级OA**COD仍然超高,一直无法正常调试,佳森公司至今未解决实际问题。佳森公司提供2018年12月14日培训的证据,是在开始调试后形成的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培训时间和次数。佳森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6月2日、6月4日开具发票的时间即为实际交付时间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货时间、验收时间、货运清单,无法证明实际交货时间,不能以开具发票的时间认定交货时间。综上所述,案涉付款条件并未达成,中科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佳森公司要求承担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的30%计算,其损失按银行利率计算,即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贷款利率为4.75%,故佳森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予以保护。鉴于中科公司并未违约,更不应给付违约金。综上所述,结合佳森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有一些瑕疵以及在质证意见中表示导致生化系统处于失调状态,也证明其承认设备存在问题,只是不承认其存在过错,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佳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给付设备货款3000000元;2.判令中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21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公司渗滤液工程是国家环保督查项目,是吉林省环保督办项目。2017年4月10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佳森公司中标“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项目,并于同年4月20日就此与中科公司签订《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渗沥液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安装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供方)为中科公司(需方)加工制作“100m³/d渗滤液处理系统”一套。合同双方对合同用语定义、合同标的、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付款、安装调试试运验收、保证与索赔、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组成等作出约定。其中,第6.3条款货款的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生效后,需方凭供方提供合同总额的10%履约保函以及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小写)1320000元;(2)供方按约定时间将主体设备发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经开箱验收合格后,由供方提供设备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测报告,货运清单等以及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捌万元整,(小写)1980000元;(3)设备安装、单机调试完成且系统调试后,需方凭供方提供的调试报告,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安装调试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捌万元整,(小写)1980000元;(4)系统通过试运行,环保验收合格,需方凭供方提供的本次付款等额收据以及初步验收报告,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初步验收款,合计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660000元,并返还供方的履约保函,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5)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在供方产品无质量问题或供方已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且无违约的前提下,需方出具最终验收证明,供方提供等额付款收据后,需方将应予返还10%的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供方”;合同的第23条款中特别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招、投标文件等均构成《安装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佳森公司在其制作的《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项目渗沥液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投标文件(技术部分)》中的13.1条款投标人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3)负责设备安装指导、调试;……”;13.4条款对于调试及其期限、步骤作出以下承诺:“(1)自安装工程验收完成日起,且经确认具备启动调试条件后即进入设备及系统调试阶段;(2)投标方应向招标方提交完整的调试计划、调试程序和调试记录;(3)调试周期的限定:调试期为自安装工程验收日起3个月;……(7)在调试期间,对所有的系统设备同时进行性能验收,所有设备性能均须达到投标方提供的设计参数、产品规格参数及国家和行业相关规范与标准的要求;(8)设备性能验收完成后,双方形成设备性能验收备案,待系统调试达标验收后一并办理初步验收手续;……(10)投标方在保证按设计处理水量稳定达标运行一周后,向招标方提出系统初验申请,在系统验收申请批复后一周内,投标方须保证按设计处理水量达标运行,方进入实际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招标方颁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履行合同过程中,佳森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合同项下标的物,中科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5日及同年7月19日,***公司支付第一阶段、第二阶段款项共计3300000元;此间,佳森公司依约已为中科公司开具合同总价款6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及同年6月和7月,佳森公司在完成预处理调节系统、UASB厌氧处理系统、生化处理系统等9项单机设备安装后,按照约定分别对单机设备及其联动进行运转试验,但《设备单机运转试验记录单》、《设备联动调试报告》中均未载明调试的起止期间且《设备联动调试报告》亦未经监理方签署。2018年10月20日,原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对案涉的中科公司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予以审核验收,结论为:“原则同意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垃圾渗滤液处理(一期工程)建设项目通过环保设施验收”。2018年10月及2019年10月,中科公司两次致函佳森公司,函询其所提供的部分设备的安装调试未满足技术要求导致不能正常运行的成因。2018年11月8日,监理单位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对案涉工程项目中设备安装存在的未作油渗漏试验等问题作出陈述;2018年12月3日,在佳森公司、中科公司、监理单位、设计方等参加的“渗滤液工程协调会”中亦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中出现的问题如何予以解决进行商讨,并形成纪要。因上述问题并未能彻底解决,中科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其余相应款项,致佳森公司诉至该院。另查明,2018年12月4日,佳森公司为便于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向包括中科公司在内的所有用户发送《用户联络回访单》,中科公司在该回访单的运行状况栏中注明:“符合设计要求,设备运行正常,出水合格”,并**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佳森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安装服务合同书》,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佳森公司作为受托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向委托方中科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中科公司亦支付相应阶段款项33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安装服务合同书》第6.3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每个阶段均有先后履行顺序,即佳森公司的履约行为应符合合同约定作为中科公司付款的前提,在佳森公司已履行相应阶段的约定义务后,此时中科公司即应及时付款。现案件事实表明的确存在怠于给付的行为,故佳森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要求以24%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即年利率4.75%计算更为妥当,第一阶段应付款为1320000元,逾期95天,违约金数额为16319元{(1320000元×4.75%)/365天×95天};第二阶段应付款为1980000元,逾期44天,违约金数额为11338元{(1980000元×4.75%)/365天×44天};合计为27657元。关于中科公司提出佳森公司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不符合技术要求从而影响“渗滤液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其不应支付其余阶段款项的抗辩。第一,双方所提供的《设备单机运转试验记录单》、《设备联动调试报告》、《工作联系函件》、《会议纪要》、监理单位对于设备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说明(2018年11月8日)等证据,显示佳森公司未做油渗漏试验、设备之间的保温防潮施工未到位、设备及其联动调试起止期间无法确定、无监理单位签署确认等不符约定的行为确属存在;第二,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意见内容的文义,亦可认为“渗滤液处理系统”运行存在瑕疵;第三,佳森公司虽主张“渗滤液处理系统”运行存在问题系因中科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不合理及中科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中科公司虽***公司要求于《用户联络回访单》中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出水合格”等内容,但此举并不表明设备的真实运行状况,且也与《会议纪要》所商讨问题及后续就系统运行进行交涉相矛盾,故中科公司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佳森公司的诉请不能得到全部保护。至于双方之间尚未清结的款项,待双方妥善解决案涉争议后,佳森公司可另行告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7657元;二、驳回佳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科公司应否给***公司其余合同价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第6.3条货款支付方式中的约定,中科公司应按照佳森公司履行合同的进度分五个阶段支付合同价款,其中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因双方对其余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满足发生争议,中科公司尚未支付其余合同价款。佳森公司提供的9份设备单机运转试验记录单、设备联动调试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中科公司《关于申请总排水口安装流量计按实际污水排放量收取污水处理费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及佳森公司用户联络回访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经过单机调试、系统调试,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中科公司已经受领交付,并将设备系统投入生产使用。中科公司虽然辩称设备联动调试报告缺少日期及监理单位签字**,案涉设备未完成系统调试、试运行和初步验收,并主张案涉设备运行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佳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中科公司在向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请示》中说明该公司生活污水和垃圾渗滤液全部进入案涉设备系统进行处理,出水达到一级A标准,同时中科公司在佳森公司用户联络回访单中确认案涉设备及安装服务符合设计要求,设备运行正常出水合格,设备联动调试报告亦载明调试情况为合格。上述证据能够证***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案涉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中科公司与佳森公司订立合同购买案涉设备及安装服务的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故其以设备系统调试、试运行、初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另外,中科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出水指标不符合设计标准,佳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提供了2018年12月3日会议纪要、参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作联络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目前出水指标仍不符合设计标准以及出水指标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原因是佳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导致,故其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其余合同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科公司应依约支付除佳森公司诉讼请求未包含的膜产品质量保证金外的其余合同价款3000000元。
二、关于中科公司应否给***公司违约金的问题。中科公司、佳森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明确的付款时间,根据双方在合同第6.3条约定的五个付款阶段的内容,中科公司应在佳森公司履行相应阶段合同义务后及时给付相应阶段的合同价款,双方在合同第14.12条的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现案件事实表明,中科公司在前四个付款借阶段均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佳森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其请求以24%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中科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中科公司在诉讼中亦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违约金,故本院酌情以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4.75%计算违约金。基此,第一阶段,中科公司应付合同价款1320000元,逾期95天,违约金数额为16319.18元{(1320000元×4.75%)/365天×95天}。第二阶段,中科公司应付合同价款1980000元,逾期44天,违约金数额为11337.53元{(1980000元×4.75%)/365天×44天}。第三阶段,中科公司应付合同价款1980000元,但鉴于佳森公司设备联动调试报告并未载明调试时间,佳森公司进行系统调试的准确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中科公司在第三阶段应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可以案涉设备通过环保验收的时间2018年10月20日计算,即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中科公司逾期付款344天,违约金数额为88638.90元{(1980000元×4.75%)/365天×344天}。第四阶段,中科公司应给付合同价款为660000元,该阶段付款时间亦应以案涉设备通过环保验收时间2018年10月20日计算,即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中科公司逾期付款344天,违约金数额为29546.30元{(660000元×4.75%)/365天×344天}。据此,中科公司因在前四个阶段逾期付款,应给***公司违约金145841.91元。
综上所述,佳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
二、四平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145841.91元;
三、驳回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87元,由四平市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5243.14元,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43.86元;二审件受理费38974元,由四平市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0218.25元,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5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