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沃特尔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12468号
原告:武汉***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230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5839664B。
法定代表人:唐富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江苏佳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和高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213404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佳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森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价款36万元,其中带式浓缩压滤机价格为21.14万元。带式浓缩压滤机安装完毕后,经检测该设备的处理量及压滤效果均达不到合同约定,其多次要求佳森环保公司整改,佳森环保公司的售后人员表示该设备无论怎么整改,污泥含水率都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退还带式压滤机,其不再支付该设备的款项,要求佳森环保公司承担其运输费等损失1.8万元,要求佳森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佳森环保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已交付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带式压滤机压滤后的泥饼含水率与使用的药剂、污泥的性质、具体的操作均有很大关系,且***建设公司出具安装调试完工单认可该设备运行正常,符合要求。故***建设公司提出带式压滤机的泥饼含水率不符合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佳森环保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佳森环保公司为***建设公司提供搅拌器及气提排砂系统2套计7.84万元、配套电动阀门气提装置2套计1.4万元、螺旋砂水分离器1台计3.22万元、带式浓缩压滤机1台计21.14万元、运输费1.8万元,合计36.4万元,优惠价格为36万元;质量标准按《水处理设备制造技术条件》(JB2932-86)、技术参数及相关图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实行退或换;带式浓缩压滤机的处理量为每小时50-80立方米,进料含水率99.6/99,压滤后的泥饼含水率80/78;佳森环保公司送货至***建设公司厂内,费用由佳森环保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佳森环保公司交付了设备,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2016年1月25日,***建设公司向佳森环保公司出具安装调试完工单载明:2016年1月16日至同月25日设备工作阶段,经检测开1台污泥泵,每小时处理量为25-30吨,含水率80.3%,开2台污泥泵,每小时的处理量为42-50吨,泥饼含水率分别为81.1%、82.7%,并确认设备运行正常。2016年7月25日,佳森环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建设公司支付价款25.2万元。同年9月7日,***建设公司诉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退还带式压滤机,且不再支付该设备的款项,要求佳森环保公司承担运输等损失1.8万元,之后,大冶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合同签订次日,***建设公司支付价款10.8万元,之后再未支付剩余价款,尚欠25.2万元。
庭审中:***建设公司主张佳森环保公司的设备压滤效果达不到合同约定,并提供了湖北博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2016年1月25日检测公司受***建设公司委托对***南污水处理厂的污泥采样3份,检测结果污泥水分分别为83.1%、84.5%、83.1%。佳森环保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建设公司的单方委托,对该检测报告的效力不认可。为此,***建设公司未申请质量鉴定。
以上事实,有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安装调试完工单、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检测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佳森环保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设公司出具的安装调试完工单确认设备运行正常,证明佳森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现***建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佳森环保公司对此检测报告不认可,***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佳森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且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也未申请设备质量鉴定,本院仅根据该检测报告无法确认佳森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建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故***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带式浓缩压滤机、不再支付该设备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公司要求佳森环保公司承担其运输等损失1.8万元,***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