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0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StephanMAY,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1028民初3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低压智能母线系统合同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8月,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已就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支付货款一案,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受理。双方就该案件管辖权问题已由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9月,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起诉。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分别因产品货款和产品质量向两个人民法院起诉,明显系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中审查认为两案不属于同一诉,合并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案件管辖进行了书面约定,发生纠纷后可以向隆昌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不存在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问题;2.上诉人以合并审理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管辖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引用的要求移送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是曲解该规定内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纠纷与被上诉人起诉的产品质量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个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合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上诉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低压智能母线系统合同书》中第13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隆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第6项还约定了交货(安装)地点和方式:乙方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送货至甲方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项目地点。甲方为本案被上诉人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和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都在四川省隆昌市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对解决纠纷进行了协议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向买卖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隆昌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份不相同的《对账函》涉及的管辖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因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因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提起的拖欠货款的诉讼,要求待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提起的产品质量的诉讼结果确定后再恢复审理。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书面答复:两个案件就各自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可各自独立进行审理。本案不需要以你公司提起的另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对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此,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合同价款与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同时审理各自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申明
审判员 李建昇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