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民辖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286X7,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金鹅街道重庆路598号、四川省隆昌市外站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0396034X8,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大全路11号。
法定代表人:StephanMay,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3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管辖权所依据的证据系西门子公司伪造的。涉案的《对账函》原本没有“发生纠纷,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备注,系西门子公司后添加而来,请求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合同已约定了管辖协议,没有变更的需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西门子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主张西门子公司伪造涉案的《对账函》,没有依据。一审审理中,中铁公司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也未提出鉴定。中铁公司的办公系统是其自身的系统,有修改文件的便利和条件,不足以认定我方添加备注的事实。且即使没有对账函,双方在原合同中的约定也不具有唯一性,没有排除双方可向合同履行地即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低压智能母线系统合同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隆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并未排除双方可向合同履行地或其他人民法院起诉,并不具有明确性,属于约定不明,该管辖协议无效。因此,即使中铁公司对涉案的《对账函》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仍不能根据涉案合同适用协议管辖,由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西门子公司起诉要求中铁公司支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西门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也享有管辖权。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综上,无论涉案《对账函》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真实,是否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宋 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田 原
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