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八达融畅管理咨询企业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7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畅成,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八达融畅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NU9WT9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路208号F728。
执行事务合伙人:畅俊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畅俊雄,男,1985年7月2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受无锡八达融畅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畅俊雄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07994611R,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波材,男,1989年4月29日生,住湖北省应城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八达融畅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八达合伙)、畅俊雄、江苏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李波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八达合伙在未取得八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却对***称其具有八达公司授权,并在《合作协议》中代八达公司作出回购承诺,属无权代理。因八达公司拒绝追认《合作协议》,故***有权要求八达合伙履行债务,即八达合伙向***回购股权。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八达合伙、畅俊雄提交意见称,***到八达公司实地考察后,才与八达合伙签署了《合作协议》,***在签订协议后并未提出异议。***向八达合伙汇入投资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该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八达合伙,但***拒绝成为八达合伙的合伙人,而是要求自己持有股票。后畅俊雄将***的投资款扣除手续费后,退还给***,***自行购买了股票,八达合伙没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中,八达合伙与***约定的“回购股权”义务主体指向八达公司,但八达公司并未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亦未明确如八达公司未能达到预期目标,八达合伙对此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认为八达合伙在《合作协议》中代八达公司作出了回购股权的承诺,因八达公司拒绝追认《合作协议》,现要求八达合伙向其回购股权,对此,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天浪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