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0296号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531499XW,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
负责人:黄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该支行员工。
被告:杭州讯博软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3690792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北路。
法定代表人:高泉生。
被告:杭州湛湛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6079889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北路28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泉生。
被告: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3463460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泉生。
被告:杭州萧山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2922554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民和路479号国泰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程洪。
被告:高利翔,男,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沈雁飞,女,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高泉生,男,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高志轩,女,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杭州讯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博公司)、杭州湛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湛贸易)、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杭州萧山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高利翔、沈雁飞、高泉生、高志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利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讯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20年7月13日的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20057.31元,以及以本金3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5‰计算的罚息、以期内利息75824.4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5‰计算的复利;2.被告讯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复利共计115544.31元,以及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期内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有权对被告讯博公司所持有的担保公司的100万股权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湛湛贸易、信息公司、高利翔、沈雁飞、高泉生、高志轩被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情况
1.合同签订:2019年6月5日,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讯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讯博公司向农商行高新支行借款3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6.3‰。同年12月9日,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讯博公司、担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讯博公司向农商行高新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5.7%,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三年;无论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农商行高新支行均可以直接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
3.罚息、复利:借款利率上浮50%。
4.违约责任: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则农商行高新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农商行高新支行主张500万元借款于2020年9月7日提前到期。
5.还款情况:两笔借款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均已付清,后于2020年6月4日支付345万元借款项下的利息248.06元,于6月21日支付500万借款项下的利息0.1元,其余未再有还款。农商行高新支行主张,截至2020年9月7日讯博公司结欠345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75824.44元、复利3187.17元、罚息103241.25元,5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158333.24元、复利3199.74元。
二、担保情况
1.保证函的情况:高利翔、沈雁飞、高泉生、高志轩于2017年6月16日向农商行高新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为讯博公司在农商行高新支行的融资提供最高融资本金8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但如因上述本息计息(含罚息、复息)、费用(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提存费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上述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
2.关联企业保证函的情况:2017年6月16日,讯博公司、湛湛贸易、信息公司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承诺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这三家企业为相互关联企业,其中任一家企业向农商行高新支行融资,其他企业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提供最高融资本金850万元(各关联企业合并计算)的连带责任保证,但如因上述本息计息(含罚息、复息)、费用(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提存费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上述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
3.保证期间:均为每笔融资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4.质押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7月11日,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讯博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讯博公司以其持有的担保公司的100万股为其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期间内在农商行高新支行的融资提供最高融资100万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5.办理质押登记时间:2017年7月11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萧)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xx号。
6.其他说明的事项:截至目前,保证函、关联企业保证函以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清偿的债务仅为案涉的两笔借款。
担保公司曾用名杭州萧山区高新技术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案涉各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讯博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农商行高新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对未到期的500万元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农商行高新支行主张到期日为2020年9月7日,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质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农商行高新支行有权就质押物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湛湛贸易、信息公司、担保公司、高利翔、沈雁飞、高泉生、高志轩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且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讯博公司追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应按照约定的顺序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涉案质押物系债务人提供,现因湛湛贸易、信息公司、高利翔、沈雁飞、高泉生、高志轩出具的相应的保证函中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特别约定,湛湛贸易、信息公司、高利翔、沈雁飞、高泉生、高志轩对质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中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清偿顺序有约定,农商行高新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农商行高新支行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讯博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45万元,支付期内利息75824.44元、复利3187.17元、罚息103241.25元,及支付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的罚息;
二、杭州讯博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158333.24元、复利3199.74元,及支付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之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55%计算的罚息;
三、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有权对杭州讯博软件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杭州萧山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00万股权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1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杭州萧山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杭州湛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高利翔、沈雁飞、高泉生、高志轩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就上述质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杭州湛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高利翔、沈雁飞、高泉生、高志轩、杭州萧山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杭州讯博软件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0元,减半收取36300元,由杭州讯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讯博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支付。上述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杭州湛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利翔、沈雁飞、高泉生、高志轩负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讯博软件有限公司、杭州湛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高利翔、沈雁飞、高泉生、高志轩、杭州萧山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利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喻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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