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5597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6636965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能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海,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3463460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泉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沈雁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沈雁飞、高利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沈雁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新萧商(2015)高保第46号)一份,约定两被告为之间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在原告处最高限额在2000000元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日,被告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新萧商(2015公)借第110号)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7.83‰,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若未按约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需支付按约定利率200%/日加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发放该笔借款。后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首期利息,并于2018年1月23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同年1月31日归还20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未支付。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25675.20元(40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7.83‰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的违约金131466.67元(100000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0000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适当下调),以及支付100000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沈雁飞、***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沈雁飞、高利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及入账通知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沈雁飞、***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675.20元、违约金131466.67元,合计257141.87元;以及支付以欠付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沈雁飞、***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元,减半收取2924元,由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沈雁飞、高利翔负担。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沈雁飞、高利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无
书记员*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