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毓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583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安徽毓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观澜天下东区6号楼804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600343835544D。
法定代表人:罗雷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毓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被告安徽毓泽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二被告承包郓城德坤华府景观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二被告又将承包的部分地面大理石铺装及大门大理石干挂工程转包给原告。截止2020年5月2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劳务费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安徽园林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且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安徽园林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20万元;二、被告安徽园林公司与郓城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郓城徳坤华府景观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郓城徳坤华府景观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系由被告安徽园林公司承包,后两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的地面大理石铺装及大门大理石干挂安装;三、原告和被告***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中包含被告安徽园林公司向原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户名为被告安徽园林公司,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安徽园林公司承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欠原告劳务费2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与被告安徽园林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告安徽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与安徽园林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并拖欠劳务费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与原告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园林公司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并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安徽园林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一、安徽园林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安徽园林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郓城德坤华府景观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郓城德坤华府景观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安徽农金电子回单》复印件5张,证明安徽园林公司具有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资质,其与郓城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郓城德坤华府景观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安徽天庆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安徽园林公司签订的《郓城德坤华府景观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提供方,安徽园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安徽园林公司的上述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却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认为上述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园林公司承包郓城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郓城徳坤华府景观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铺贴大理石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又进行再次转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的劳务费没有约定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安徽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要求安徽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元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昌超
书 记 员 刘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