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特变电工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323民初201号
原告:西安特变电工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上林苑四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92201921E。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芳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兴鹤,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京宝源生态农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水政大厦4楼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MA6X984Y28。
法定代表人:韩本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特变电工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京宝源生态农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咨询、设计合同,原告为“岐山2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提供咨询、设计服务,具体内容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合同金额为55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价款,甲方在乙方交付土建专业施工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甲方在乙方交付电气一次专业施工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乙方提供全套施工图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土建专业施工图,并开具了33万元的收据,截止目前,被告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65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在交付土建专业施工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5000元人民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6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359370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165000×2‰×1089=359370元,最后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送达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所签订《咨询、设计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由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据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咨询、设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故此合同的标的物应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标的”,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雒 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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