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02民初2754号
原告: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凤西路20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曾章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检测费50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作为第三人承包施工的“温州市瓯江口新区灵昆街道灵南社区城中村改造F-26b-1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代理人,负责将该工程需要检验的样品送至原告处检测,原告检测完成后,出具检测报告交第三人作为工程验收使用,检测费用共计50150元。被告领取检测报告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先后出具三张发票抬头为第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4565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
另查明,被告承认其已收到第三人检测费4415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负责第三人承包的本案工程需要检验的样品送至原告处检测,其称已收取第三人检测费44150元未交付给原告,由其占为已有,本案不属于测试合同纠纷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