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终5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领,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凤西路20号第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9356915N。
法定代表人:曾章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28606912。
法定代表人:苏孝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本公司)、原审第三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2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纠正原裁定中关于***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认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非元本公司员工,未与元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元本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保,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合作关系,由***寻找工程的检测项目,介绍给元本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按照委托检测单位缴纳的检测费用的45%提取费用。双方有几十个检测项目进行合作,还未进行正式结算,因相互不同意对方提供的结算结果,才产生本案纠纷。***客观上未侵占和职务侵占元本公司的财产,主观上也没有犯罪的故意,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未涉及刑事犯罪,原审法院认定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委托检测的单位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检测合同是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与元本公司签署,***既不是万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检测本案项目工程的必要,***与元本公司之间订立检测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检测合同纠纷是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与元本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无关。若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有支付给***款项,万洋集团有限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与本案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不是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当支付元本公司检测费,***一审时已确认其从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检测费用44150元,系代表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一方的人员,其承认该款项属于元本公司的检测费用,却未交付给元本公司。不管是基于测试合同纠纷,还是基于财物的占有返还或者是一审所认定的涉及经济犯罪,***均应当将涉案款项,及时转交给元本公司。***明知涉案款项归元本公司所有,却一再拒不支付,具有恶意侵占的故意。元本公司认同一审裁定关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意见。
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元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元本公司检测费50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作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温州市瓯江口新区灵昆街道灵南社区城中村改造F-26b-1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代理人,负责将该工程需要检验的样品送至元本公司处检测,元本公司检测完成后,出具检测报告交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验收使用,检测费用共计50150元。***领取检测报告后,元本公司依照***要求先后出具三张发票抬头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45650元,但***一直未向元本公司支付检测费用。***自认其已收到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费44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元本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本案工程需要检验的样品送至元本公司处检测,其称已收取万洋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费44150元未交付给元本公司,由其占为已有,本案不属于测试合同纠纷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本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为元本公司业务员,目前并无合理可信的依据表明本案的民事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27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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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