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

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欢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横路******附**。
法定代表人:李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莱安逸境商铺********。
法定代表人:党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祥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一、二项,判决华建公司不对志祥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志祥公司未在华建公司组织的招标中参加投标、竞标,亦未按照招标文件交纳招标保证金,其私自与伟智公司产生关系,均与华建公司无关。华建公司在收到一审诉讼材料后,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答辩状,一审判决以华建公司未答辩来认定事实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2.华建公司的招标公告不仅在华阴市政府设立的招标市场存档备查,且在相关网站和媒体进行了依法公告,伟智公司私自收取“投标保证金”,志祥公司明知招标公告查阅获取途径,却违规交付“投标保证金”,其自身存在过错,该行为与华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华建公司与伟智公司共同还款,明显错误。3.一审查明伟智公司实际占用志祥公司资金,却判令华建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志祥公司辩称,1.华建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招标人,伟智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126条规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告中已经列明华建公司为招标人,伟智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故伟智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实施的各项招标行为均对华建公司发生效力,对外应由华建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招标文件也未规定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代理机构退还,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本案的项目投标保证金应当由华建公司退还。2.志祥公司向伟智公司支付保证金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一审时,伟智公司作出了明确的同意退还的意思表示,视为对华建公司退还保证金作出了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华建公司、伟智公司承担共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志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建公司、伟智公司退还志祥公司投资保证金600000元;2.华建公司、伟智公司向志祥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8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华建公司、伟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华建公司作为招标人,伟智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了《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东宫村安置小区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WZZB2018266,招标项目范围为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东宫村安置小区,开标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招投标文件第二章3.4.1投标保证金的约定为600000元,在招标截止时间一天前交至伟智公司,并换取招标保证金收据。招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3.4.3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五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签订合同7.4.1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中标人还应当予以赔偿。
志祥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伟智公司交纳了500元报名费,并于2018年10月12日向伟智公司交纳了600000元招标保证金。2018年10月22日,华建公司发布了中标公示,志祥公司未中标。
一审法院认为,志祥公司按照华建公司发布的招投标文件进行项目投标,并向华建公司的指定的代理机构支付保证金,履行了投标人的义务。后志祥公司未中标,伟智公司未按照华建公司发布的招投标文件退还志祥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显属违约。故志祥公司要求华建公司退还其保证金600000元,证据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法院依法支持。因伟智公司违约占用志祥公司资金,给志祥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志祥公司要求华建公司支付利息,法院依法支持,但利息标准可调整从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非报价利率计算,且利息起算时间应予调整。根据招投标文件,应为中标后30天签订合同的期限及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另该项目中标后进行了公示,华建公司与伟智公司均未向志祥公司说明公示期限,故应给予最少3日的公示合理期限,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2018年11月30日。因志祥公司保证金交纳至伟智公司账户,伟智公司实际占有该资金,志祥公司要求伟智公司一并承担返还责任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亦应支持。伟智公司辩称要求志祥公司给予返还保证金的期限至2020年年底,志祥公司当庭称不同意,伟智公司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华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二、被告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华建公司、伟智公司共同承担(志祥公司已预交,华建公司、伟智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志祥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建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华阴市人民政府网站“招标公告”。证据二,华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招标文件”。以期证明1.志祥公司违规与伟智公司之间形成的领取招标文件和交纳保证金的行为与华建公司无关。2.华建公司在招标文件中第341条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3.在政府网站第4条明确说明领取招标文件的地点是招标办,并不是伟智公司。4.志祥公司在起诉状中写明其是通过招标公告与伟智公司联系,这是违规行为,与华建公司无关。经质证,志祥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志祥公司认为从该招标公告中可以看出伟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华建公司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与伟智公司就已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伟智公司所实施的关于招标的行为均约束华建公司,并且从该招标文件中无论是从招标办公室或者伟智公司处获取,均是在参加该招标活动,且是通过合法的形式获取的招标文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与志祥公司获取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金额不一致,同时无论其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擅自更改投标保证金金额的事宜,其作为涉案项目的监督部门,如果存在该事实,华建公司也存在监督失职的行为。在招标文件第8条明确载明华建公司作为监督部门,伟智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伟智公司实施的与涉案项目有关的招标活动,对华建公司发生效力,志祥公司是基于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才向伟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伟智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也是在实施招标行为,因此华建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志祥公司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还志祥公司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在2018年9月《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东宫村安置小区招标文件》中载明,华建公司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为伟智公司。由此可见,在华建公司与伟智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志祥公司按照招标文件报名参加投标,并向伟智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60万元。但志祥公司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3.4.3条约定:“招标人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伟智公司应当退还志祥公司投标保证金。伟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志祥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显系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建公司与伟智公司共同退还志祥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妥。一审中华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华建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华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向红
审判员  孙 敏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谢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