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审被告:鲍盛巍,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上诉人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民初1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建志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民初120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陕西省府谷县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李海源
审 判 员 杨胜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蕊瑞
书 记 员 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