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执异17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89号麓江春第2幢3109号。
法定代表人童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悦凌(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兰,湖南悦凌(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湘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湘100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2)湘10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21)湘100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湘公司称: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2019)湘1002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湘公司停止向***支付“湘南起义旧址群一彭公庙联系会议旧址修缮项目”中可得项目利润。基于湖湘公司在2017年时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因项目一直未能顺利推进,没有最终结算,湖湘公司也未与***进行对账,湖湘公司就***在公司将来可能会存在的债权,在工程由其负责组织施工并顺利竣工、结算后的利润,将配合法院进行处理。但因***原因,没有实际管理和组织项目施工,原本工期为90天的工程,实际进度已经严重超期。而实际上与资兴文管所(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湖湘公司,故在甲方的一再要求下,实际的施工事宜已经由异议人接手。根据内部协议11.8条,在异议人实际接手该项目后,该工程已经与***无关,且工程实际发生材料款、民工工资、支付项目的税费和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均由异议人支付,工程验收也是异议人另派人对接。根据内部协议和实际施工情况,故对“湘南起义旧址群一彭公庙联系会议旧址修缮项目”的后续款,依据事实和合同约定,已与***无关。涉案项目尚未结算,债权债务不明确,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湘公司停止向外支付工程款,但现在该项目系在建工程,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如果不支付会影响工程。
申请执行人***答辩:法院向湖湘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正确,湖湘公司应予以配合。***与湖湘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湖湘公司所述的“内部承包关系”,资兴州门镇彭公庙修缮项目的工程款湖湘公司仅代表***收取,该工程款均属于***所有。资兴州门镇彭公庙修缮项目全部工程由***挂靠湖湘公司施工完成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工程款系***对***享有的债权。法院两次向湖湘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2019年5月22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的是***的未到期债权,2021年7月23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的是***的到期债权。《协助执行通知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湖湘公司称其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材料商及农民工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交付出明细及付款凭证,即使其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但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支付,也违反法律规定。不论***与湖湘公司是什么关系,***对***在公司将来存在债权无异议,涉案工程尚在审计阶段未结算,应待结算后再行拨付,申请执行人的陈述从执行笔录中可以体现。案涉工程施工主体是***,故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答辩:湖湘公司2017年中标项目后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个人包工、包料,***上交5%管理费给公司。向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处于结算阶段。
查明的事实
一、***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湘100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1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止),借款本息合计12300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2017年7月18日,资兴市文武管理所(甲方)与湖湘公司(乙方)就“湘南起义旧址群一彭公庙联系会议旧址胡氏祠堂左右栋一进建筑及八角亭修缮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包工包料,金额2360714.89元;工期90天,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
湖湘公司提交的一份与***签订的《湖湘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显示:湖湘公司与资兴文物管理所(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湖湘公司结合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实行项目目标管理和责任人承包责任制,将本工程项目采用内部承包模式交予***承包;***自愿对工程项目实行总体包干负责制,实行包质量、包工期、包费用、包材料、包安全、包交付使用、包工程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等;工期90天,工程价款2360714.89元;***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对工程项目独立承担与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湖湘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并已签署劳动合同(见最后一页);湖湘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预算造价款为2360714.89元,最终按工程款结算总造价确认。本合同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应缴纳湖湘公司管理费用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该份合同并未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提交的一份与湖湘公司签订的《湖湘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显示:发包人湖湘公司,承包人***;工程名称“湘南起义旧址群一彭公庙联系会议旧址胡氏祠堂左右栋一进建筑及八角亭修缮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以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价为依据,项目管理费按项目的最终实际结算总金额的5%交纳;湖湘公司不参与项目具体运作,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该工程项目由***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对该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经济管理并承担一切责任。湖湘公司就该项目尚未与***进行结算。
三、2019年5月22日,本院向湖湘公司发出(2019)湘1002执73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划拨应付给***的工程款1299594元,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当日,湖湘公司副总经理王承杰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我们公司与***确实有合作,就是资兴市文物管理所这个项目,因为他是郴州本地人,买材料等方面就会方便一点。这个项目是资兴那边还未结算,还未回款。***在那边相当于现场负责人,但不是项目负责人,工程结算以后,我们公司会付一部分工程款给***。”2021年7月23日,本院再次向湖湘公司发出(2019)湘1002执73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湘公司将“湘南起义旧址群一彭公庙联系会议旧址修缮项目”付给公司工程款1979500元的付出明细及付款凭证加盖公章于7个工作日内寄于我院;协助冻结、划拨***以你公司名义承建的以上项目工程款1299594元(扣划金额暂以工程审计后应结算的工程款为准),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当日,湖湘公司法务郭壮在接收本院询问时称:“我们是点对点付给了材料商的材料款有农民工的工资、***的利润我们会在项目结算以后根据法院的协执留在公司账上听法院的安排。”
四、2021年8月20日,湖湘公司以***对涉案项目工程款无实际请求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的(2019)湘1002在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据。
***及湖湘公司分别提交了一份《湖湘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条文有部分差异,但其中均约定***对工程负责,并独立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各方对湖湘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有异议,首先,两份合同虽均表述为“内部承包合同”,湖湘公司提交的《湖湘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湖湘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并已签署劳动合同(见最后一页)”,但湖湘公司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其次,双方提交的合同均约定***包工包料、包费用,湖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资金、材料等方面对***提供支持,再次,***独立对项目承担责任。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质的内部承包关系,而系挂靠关系。湖湘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包工包料,并由其向湖湘公司交纳5%的管理费。湖湘公司抗辩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公司,非***,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记录无法证明对方身份,其中也未提及项目施工人由***变更为湖湘公司,结合湖湘公司副总经理王承杰于2019年5月22日接受本院的询问时表示“湖湘公司会付一部分工程款给***”、湖湘公司法务郭壮于2021年7月23日接受本院的询问时表示“***的利润我们会在项目结算以后根据法院的协执留在公司账上听法院的安排”。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湖湘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由于工程未结算,湖湘公司向***付款金额尚不确定,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湖湘公司抗辩其不是协助义务人,无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之规定,本案中,基于湖湘公司和***之间的关系,被执行人***享有收取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权利,而工程款数额多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等事项属于湖湘公司掌握的信息,故湖湘公司有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义务,且湖湘公司已将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湘1002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湘南起义旧址群一彭公庙联系会议旧址修缮项目付给公司工程款1979500元的付出明细及付款凭证”加盖公章寄于本院。
***挂靠湖湘公司承建涉案项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湖湘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价款。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该工程款的最终数额不能确定,故***享有的工程价款是未到期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第2款:“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之规定,本案债权虽未到期,但不妨碍本院实施冻结措施。因本案债权尚未到期,金额尚不确定,暂不具备直接要求湖湘公司履行的条件,故2019年5月22日及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湘1002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另湖湘公司抗辩停止向外支付工程款,会影响农民工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主要是农民工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国家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建立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其基本的制度精神是,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法加大对有关单位的处罚力度。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也有特殊的制度安排。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在执行程序中,一是一般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二是应当保障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在需要建设单位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发生时,应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因此,如湖湘公司确需拨付、垫付农民工工资,应向有关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同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9年5月33日、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湘1002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协助冻结***以你公司名义承建的‘湘南起义旧址群一彭公庙联系会议旧址修缮项目’的利润1299594元(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经本院允许,不能向本院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阵
审 判 员 周 琦
审 判 员 曹建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侯婷元
书 记 员 邝欣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36.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