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民初1047号
原告:***,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张回长,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89号麓江春第2幢3109号。
法定代表人:童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张回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6月6日申请追加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湘古建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湖湘古建园林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回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湘古建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的医疗费22188.78元、误工费16200元(180×9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6)、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元(150×6)、交通费600元,合计赔偿额4224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张回长承包湘南起义资兴会议旧址修复工程,具体施工地址资兴市彭市塘家湾村内。原告因先年在汝城津江为被告***、张回长承包的湘南起义汝城会议旧址修复工程参加了施工,被告知道原告的技术底子,故被告***、张回长此次又要求原告去彭市参加其承包的湘南起义资兴会议旧址修复工程施工。2019年11月份,被告***、张回长安排原告***及何某、欧师傅(***姑丈)三人整楼板,因砖工放樑没有规范2米宽,导致2米长的木板就不够长,加上在2米中间只设计一条樑,11月20日原告在配木板时踩一脚就从楼上跌下来,接着一块很大的木板跟着跌在原告背上(木板厚三公分),当即不省人事,一会醒后疼痛难忍,是何某、欧师傅等人扶原告上车并陪同到洲门司医院,后到兴宁人民医院检查并照CT,检查后被告***跟原告说没有骨折,但住不住院就由你。原告当时想,既然没有骨折就拿点药不住院算了。回到工地后,因痛得厉害,何某用酒磨田七擦,也只是有所缓解。原告一直工作到28日才回家。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到中医院检查住院,检查结果:骨折、骨质疏松等,住了三天院服了些药觉得不太痛就买了几付中药回家,但过了一段时间又一动就痛,于2020年3月30日再次到中医院住院,检查结果还是一样,就服了几天药并带了几付中药于4月3日出院回家。2020年5月10日,被告***开车来将原告接去工地。原告开工期间不能用力,都总感身背后痛,尽管如此,为了被告的工地完成任务,咬牙切齿一直坚持到7月4日才回家。2020年9月5日原告去粤北医院检查治疗,在粤北医院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2188.78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之后,原告找被告***、张回长要求赔偿未果。
被告***、张回长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1、原告在资兴做工的工程名称为《湖南起义旧址群――彭公庙联席会议旧址胡氏祠堂左右栋一进建筑及八角亭修缮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6月19日由资兴市文物管理所委托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郴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由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由于湖湘古建园林公司缺乏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导致工程出现重大失误,被湖南省文物局勒令停工整改,停工整改时间长达一年。2019年湖湘古建园林公司复工,由于答辩人有较为丰富的文物修缮经验,湖湘古建园林公司委托答辩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的所有材料及工人工资均由湖湘古建园林公司支付。公司派有技术人员在现场管理和监督,并且由公司管理人员每天向公司上报施工日志,工程的验收和结算都由湖湘古建园林公司进行。答辩人无文物施工资质,也没有文物施工承包资格,答辩人只是公司聘用的带班管理人员。2、答辩人虽然叫了原告去资兴做事,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组织的汝城技术人员有十多人,资兴当地组织了不少人,所有人员的工资都是由湖湘古建园林公司支付。2019年12月份因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出现停工,工人工资未发放,答辩人为让自己叫来的汝城老乡拿到工钱,自费到资兴和长沙为民工讨要工钱,2021年3月5日,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付清了原告2019年至2020年资兴工地拖欠的工资。二、原告对受伤的原因陈述及处理结果并未最终事实,答辩人对原告在粤北医院的住院原因存在质疑,对其在粤北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1、原告在施工时觉得楼面离地面才2.7米高,而且地面是泥土,就产生了麻痹大意的思想,自己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自己把楼板一头悬空放置,在未确定楼板是否旋转稳固的情况下,踩在一头悬空的楼板上,结果从2.7米处摔到一楼的泥土地面上。答辩人***立刻向公司做了汇报,公司让答辩人***立刻送原告到医院检查,确定伤情,在兴宁人民医院答辩人***给原告办理了住院做了全面的检查并照了CT,检查结果是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肋骨有骨裂现象。原告在兴宁医院待了一会疼痛有所缓解后自己拒绝住院回到工地,第二天答辩人***送一汝城老乡工人回家,特意问原告是否一起回家,到汝城医院看看,原告可能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以及挫伤的疼痛也大为好转,拒绝了答辩人***的建议,只让答辩人***回汝城找有名的骨科土医拿几付骨科药回工地给原告自己服用。原告在兴宁医院的住院费及药费,都由答辩人***支付。2、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至12月9日在汝城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胸腰椎多发骨质疏松性骨折、骨质疏松症。治疗时间只有短短三天,汝城县中医医院作为一个三甲医院,病人没治好是肯定不会让出院的,既然已批准原告出院,说明原告的病情并不严重,已达到出院标准。答辩人认为原告此次住院虽说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在轻微外力下就会造成骨折,但可能和其在工地摔跤有一定的关系,原告的此次住院费用,答辩人可以考虑酌情予以承担。3、2020年3月30日至4月3日,原告距第一次住院时隔114天后再次到汝城中医医院治疗,此次诊断结果为:胸椎多发性骨质疏松性骨折、骨质疏松症、多发骨髓瘤?诊断结果显示第二次原告腰椎没有任何问题,说明原告第一次在汝城中医医院治疗后腰椎骨质疏松性骨折已经治疗好,并达到了出院标准,原告的骨质疏松症是原告自身的体质问题,并非摔跤导致。原告2020年9月5日到粤北医院,该院CT检查为:胸6、9椎体压缩性骨折(新伤)、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呼吸道系统感染等。这些症状都不可能是2019年11月20日摔跤受伤引起的,说明原告2020年9月5日在粤北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与其2019年11月20日受的伤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湘古建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非劳动关系,从原告签字认可的民事起诉状中亦可知,原告是认可其与***、张回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张回长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分包关系,***、张回长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关联。二、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过一次工资,是因为当时与答辩人存在项目承包关系的项目承包人卢乐峰,因其个人原因导致被多个法院强制执行,答辩人在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停止向其直接付款,但是因为项目上存在许多做事人员的报酬未结清,为了保障真正提供劳务的农民工能够拿得到钱,故答辩人要求卢乐峰提供全部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人员的清单及银行账号,并在卢乐峰的申请和认可下,答辩人以点对点的形式,直接向提供劳务者结清报酬,故该行为不构成答辩人与提供劳务人员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仅仅是为了解决特殊背景下农民工工资的委托支付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资兴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汝城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粤北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例及医药费发票,被告***、张回长提交的湘南起义旧址群――彭公庙联席会议旧址胡氏祠堂左右栋修缮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日报、湖南省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表、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职工工资表,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回长提交的网络下载的相关骨折愈合时间表、骨质疏松症防治手册、腰椎压缩性骨折相关资料等属于骨科医学文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对出庭证人何某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湘古建园林公司提交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执73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执85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资兴市文物管理所(甲方)与湖湘古建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资兴市文物管理所将湘南起义旧址群――彭公庙联席会议旧址胡氏祠堂左右栋一进建筑及八角亭修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湖湘古建园林公司,施工地点:资兴市州门司镇塘家湾村。之后,湖湘古建园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卢乐峰。2019年3、4月份左右,***以180元/天的价格,召集***、何某、何生才等人到资兴市州门司镇塘家湾村进行木工施工。***负责管理***等人的工作,***的工资自2019年4月份至9月份工资由***发放。2019年11月20日,被告***安排***及何某、欧姓师傅等三人整楼板,***等佩戴了安全帽,但未佩戴安全绳索,未安装防护网,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慎,踩在一头悬空的木板上,结果俯面朝下从2.7米处摔到一楼地面上,一块松动的木板跌落砸到***背部。***开车送***到资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CT检查:1、胸骨柄骨折?2、T9椎体压缩骨折,3、双侧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支付了***在资兴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未住院治疗,当天返回工地自己敷药。因工程资金链中断,2019年11月28日,***率***等离开工地回到汝城,***2019年10月、11月份工资未发放。2019年12月6日,***到汝城县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1、胸腰椎多发骨质疏松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2020年4月3日,***到汝城县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1、胸椎多发骨质疏松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多发骨髓瘤?2020年5月10日工程复工,***再次召集***、何某等人返回工地施工,2020年5月26日,由管理员侯国栋转账支付了***2019年10、11月份工资。***等人施工至2020年7月底,2020年5月至7月份工资一直拖欠未发放,经***向湖湘古建园林公司催讨,湖湘古建园林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代发了***2020年5月至7月份工资13140元。2020年9月5日,***到粤北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骨质疏松伴胸椎压缩性骨折(胸6、9),轻度骨质疏松、腰椎间盘突出等,***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2188.7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1、***、张回长与湖湘古建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
***称其不清楚***、张回长与湖湘古建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自己的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由法院依法审处作出判决。
***称卢乐峰系湖湘古建园林公司在涉案施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系卢乐峰雇请的员工,系为湖湘古建园林公司提供劳务。***与卢乐峰协商,由***叫人施工,工程做好后,卢乐峰按10000元每月的工资给付***报酬。
张回龙称其系受湖湘古建园林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卢乐峰聘请,从事管事工作,工资5000元/月,由卢乐峰支付。
湖湘古建园林公司称其与***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也非劳动关系,***与***、张回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湖湘古建园林公司与***、张回长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分包关系,***、张回长与湖湘古建园林之间没有直接关联。与湖湘古建园林公司涉案工程存在承包关系的承包人为卢乐峰,因卢乐峰个人原因导致被多个法院强制执行,湖湘古建园林公司为保障真正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拿到工钱,在卢乐峰的申请和认可下,直接向***等民工直接结清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张回长辩称其系被告湖湘古建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卢乐峰聘请的管理人员,实际系受湖湘古建园林公雇请,并经公司授权组织原告***等人施工,但被告湖湘古建园林公司未予以认可,被告***、张回长未提交聘书或者劳务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佐证其与湖湘古建园林公司、卢乐峰之间的关系,对其辩解本院难以采信。
2、***、张回长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称其受***雇请以180元/天的价格到涉案工程工地施工。
被告***、张回长辩称其系被告湖湘古建园林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系受被告湖湘古建园林公司委托组织原告***等技术人员进场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等人的工资都是由湖湘古建园林公司支付,应由湖湘古建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邀请到涉案工程施工地进行施工,与被告***约定劳务报酬180元/天,施工时接受***的指派和管理,初期工资由***发放,2020年5月份亦系受***之邀返回工地施工。被告***辩称存在混乱,一会称是受被告湖湘古建园林公司聘请,一会称是受卢乐峰聘请,但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与卢乐峰、湖湘古建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根据现有原告***、被告***、张回长、证人何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务报酬银行交易明细单表,被告***提交的职工工资表等证据,本院推定原告***实际系受被告***雇佣。
3、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资兴市人民医院、汝城县中医医院、粤北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资料及***、***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受伤经过,并且经数次医院诊断结果均系胸椎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其在粤北人民医院的就诊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对于***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防护网栏、安全绳索等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由于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踩在悬空一头的木板上施工,导致木板翻转,造成自己损害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在被告***善意提示后拖延治疗,造成伤情扩大,对于原告***的损害,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88.7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0元/天计算90天计16200元,原告***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被告***亦予以认可180元/天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元/天计算6天,计18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天计算6天计900元,该150元/天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年度湖南省颁布的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但其到广东省韶关市人民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参照汝城至韶关客车运输费用标准,本院酌情原告***与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0028.78元。由被告***承担16012元(40028.78×40%=16011.51,四舍五入后计16012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湘古建园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卢乐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解其系受卢乐峰雇请,未提交证据。若被告***有确切证据证明其系受卢乐峰雇请,被告***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可另行向卢乐峰主张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6012元,被告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承担257元,被告***承担171元。限诉讼费承担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波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学敏
书 记 员 何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主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