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89号麓江春第2幢3109号。
法定代表人:童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卢乐峰,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2021)湘100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湖区法院查明,一、北湖区法院对***与卢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湘100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卢乐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北湖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湖区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湘1002执73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卢乐峰的银行存款129959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二、2019年5月22日,北湖区法院向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湘公司)发出(2019)湘1002执73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划拨应付给卢乐峰的工程款1299594元,未经允许不得支付。当日,湖湘公司副总经理王承杰在接受询问时称“我们公司与卢乐峰确实有合作,就是资兴市文物管理所这个项目,因为他是郴州本地人,买材料等方面就会方便一点。这个项目是资兴那边还未结算,还未回款。卢乐峰在那边相当于现场负责人,但不是项目负责人,工程结算以后,我们公司会付一部分工程款给卢乐峰。”2021年7月23日,北湖区法院再次向湖湘公司发出(2019)湘1002执73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划拨卢乐峰以该公司名义承建的“湘南起义旧址群一彭公庙联席会议旧址修缮项目”工程款1299594元(划拨金额暂以工程审计后应结算的工程款为准),未经允许不得支付给任何人。
三、湖湘公司与卢乐峰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不详,该合同约定由卢乐峰承包湖湘公司与资兴文物管理所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所涉湘南起义旧址群-彭公庙联席会议旧址胡氏祠堂左右一进建筑及八角亭修缮项目。湖湘公司就该项目尚未与卢乐峰进行结算。
北湖区法院认为,湖湘公司与卢乐峰系内部承包关系,北湖区法院(2019)湘1002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扣划的款项是工程款,该款项具有经营性及不固定性,不宜认定系卢乐峰的收入,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29条关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湖湘公司与卢乐峰双方就案涉承包项目尚未结算,湖湘公司现阶段对卢乐峰是否有付款义务及付款数额的多少均无法确认,卢乐峰对湖湘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亦无法确认。现湖湘公司对协助执行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湖湘公司强制执行。且北湖区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2021年7月23日向湖湘公司发出的(2019)湘1002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属于法定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未告知湖湘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对湖湘公司申请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湖区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湘1002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湖湘公司与卢乐峰系挂靠关系,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北湖区法院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错误。《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规定卢乐峰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卢乐峰向湖湘公司缴纳管理费,体现了湖湘公司与卢乐峰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关系。二、北湖区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的规定错误。1.北湖区法院要求湖湘公司履行的是“协助冻结、扣划”而非要求湖湘公司“履行到期债务”。该协助行为并非履行行为,北湖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北湖区法院2019年5月22日就向湖湘公司下达(2019)湘1002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湖湘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在2019年6月6日前提出,而湖湘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提出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限。按照北湖区法院第二次于2021年7月23日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湖湘公司也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期限。三、北湖区法院认定工程款具有经营性及不固定性,不宜认定为卢乐峰的收入,以及未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应给卢乐峰多少为由支持湖湘公司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湖湘公司收到资兴市拨付的工程款100余万元后,拒不配合履行冻结、扣划义务,恶意支付给了卢乐峰。而北湖区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湖湘公司的恶意支付行为没有惩罚,反而支持湖湘公司的执行异议,变相支持了湖湘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的行为。请求撤销北湖区法院(2021)湘100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驳回湖湘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事实与北湖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湖区法院(2021)湘100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湖湘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查明的事实中,北湖区法院2019年5月22日对湖湘公司副总经理王承杰所作的执行笔录中,王承杰认可湖湘公司与卢乐峰有合作,在资兴市文物管理局项目工程结算后湖湘公司会支付一部分工程款给卢乐峰。在北湖区法院执行人员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王承杰同意将应支付给卢乐峰的工程款配合法院转入法院账户。北湖区法院2021年7月23日对湖湘公司法务部郭壮所作的执行笔录中,郭壮认可资兴市文物管理局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湖湘公司,湖湘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对卢乐峰的利润会在项目结算后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留在湖湘公司账户中听法院安排。据此,结合全案证据,本案被执行人卢乐峰是郴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卢乐峰与湖湘公司签订《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性质北湖区法院没有查清,卢乐峰在湖湘公司中关于资兴市文物管理局项目的工程款有多少,该工程款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的收入还是该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北湖区法院没有查清。
综上,北湖区法院(2021)湘100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肖**
审 判 员 杨爱华
审 判 员 邹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巫执坤
书 记 员 唐曜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