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执异29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89号麓江春第2幢3109号。
法定代表人:童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壮,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湘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湘公司异议称,贵院2019年5月22日发出(2019)湘1002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停止向***支付“湘南起义旧址群一彭公庙联席会议旧址修缮项目”中的可得项目利润。基于异议人在2017年时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项目一直未能顺利推进,没有最终结算,异议人也未与***进行对账,故当时异议人就***在公司将来可能会存在的债权,在工程由其负责组织施工并顺利竣工、结算后的利润,将配合法院进行处理。但因***长期处于躲避债务的状态,根本没有实际管理和组织项目施工,原本工期为90天的工程,实际进度已经严重超期。而实际上与资兴文管所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异议人,故在甲方的一再要求下,实际的施工事宜已经由异议人接手。根据内部协议11.8条的约定,在异议人实际接手该项目后,该工程已经与***无关,且工程实际发生材料款、民工工资、支付项目税费和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均由异议人支付,工程验收也是异议人另派人员进行对接。根据内部协议和实际施工情况,***已经丧失了向异议人及业主单位主张可得利益的权利。故对于“湘南起义旧址群一彭公庙联席会议旧址修缮项目”的后续款,依据事实和合同约定,已与***无关。异议人现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请求撤销贵院(2019)湘1002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称,贵院向湖湘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正确的,湖湘公司依法应当予以配合。***与湖湘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系湖湘公司所述的“内部承包关系”,资兴州门镇彭公庙修缮项目的工程款湖湘公司仅仅系代***收取,该工程款均系属于***所有。资兴州门镇彭公庙修缮项目工程全部系***挂靠湖湘公司施工完成的,湖湘公司所称“系其接手完成”与客观事实不符。湖湘公司接手完成资兴州门镇彭公庙修缮项目工程,工程款与***无关的事实系子虚乌有的,否则湖湘公司在北湖区法院2019年5月22日向其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湖湘公司必定会提执行异议。在北湖区法院向湖湘公司副总经理王承杰、法务郭壮询问时,王承杰、郭壮必定会以上述工程是湖湘公司接手,工程款与***无关为由拒绝配合协助执行,而不是同意协助执行。综上,***与湖湘公司系挂靠关系,资兴州门镇彭公庙修缮项目工程全部系***挂靠湖湘公司施工完成的,资兴州门镇彭公庙修缮项目的工程款湖湘公司仅仅系代***收取,该工程款均系属于***所有,故湖湘公司依法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湖湘公司执行异议申请毫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对湖湘公司拒不配合协助执行的行为,望贵院依法予以严惩。
本院查明,一、本院对***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湘100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湘1002执73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的银行存款129959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二、2019年5月22日,本院向湖湘公司发出(2019)湘1002执73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划拨应付给***的工程款1299594元,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当日,湖湘公司副总经理王承杰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我们公司与***确实有合作,就是资兴市文物管理所这个项目,因为他是郴州本地人,买材料等方面就会方便一点。这个项目是资兴那边还未结算,还未回款。***在那边相当于现场负责人,但不是项目负责人,工程结算以后,我们公司会付一部分工程款给***。”2021年7月23日,本院再次向湖湘公司发出(2019)湘1002执73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划拨***以该公司名义承建的“湘南起义旧址群一彭公庙联席会议旧址修缮项目”工程款1299594元(划拨金额暂以工程审计后应结算的工程款为准),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给任何人。
三、湖湘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不详,该合同约定由***承包湖湘公司与资兴文物管理所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所涉湘南起义旧址群-彭公庙联席会议旧址胡氏祠堂左右一进建筑及八角亭修缮项目。湖湘公司就该项目尚未与***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湖湘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本院(2019)湘1002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扣划的款项是工程款,该款项具有经营性及不固定性,不宜认定系***的收入,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29条关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湖湘公司与***双方就案涉承包项目尚未结算,湖湘公司现阶段对***是否有付款义务及付款数额的多少均无法确认,***对湖湘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亦无法确认。现湖湘公司对协助执行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湖湘公司强制执行。且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2021年7月23日向湖湘公司发出的(2019)湘1002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属于法定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未告知湖湘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对湖湘公司申请撤销本院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湘1002执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罗文林
审 判 员 谢宇明
审 判 员 李岳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