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3172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89号麓江春第2幢3109号。
法定代表人:童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施工员兼监理一职。2020年6月15日转正,后于2020年6月30日被被告无故违法开除,而且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湖湘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因没有取得相应岗位的上岗合格证书不能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故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进入被告湖湘公司工作。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止,试用期3个月,即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工作岗位为施工员,试用期月基本工资30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4000元。合同还约定:因行业特性,原告同意且接受被告因经营需要或原告的业务技术能力及工作表现等情况,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原告职务的升降等进行调整。原告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执证上岗,并在工作中严守安全操作规程。原告在试用期间被告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公司及岗位要求的,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在被告承建的“刘**故居项目”工作。2020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工作相关资质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20年8月27日,原告以湖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湖湘公司支付刘**故居项目提成15000元。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不字(2020)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湘0104民初14770号],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0)湘0104民初14770号民初判决书中驳回了原告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后原告以湖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湖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扣押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年10月26日,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20)第244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遂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1.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人事部刘刚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钉钉系统提交的转正申请已于2020年6月16日审批通过,且刘刚表示下个月将按转正发放工资。被告对该聊天记录予以认可。2.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支付工资情况为:2020年5月11日支付了300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3000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3533元。3.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为监理相关工作,被告主张因原告不具备监理员的相关资质,故实际从事的为在监理员带领下的相关学习辅助性工作。被告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主张安排原告与施工员学习相关工作经验,因监理员与施工员在工作范围内有重合,故原告认为其岗位为监理员。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5.被告认可其在原告入职及离职时明知原告未取得监理或施工员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自2020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自此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的转正申请实际于2020年6月16日经被告审批通过,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20年6月16日起经被告录用合格。双方于2020年6月28日才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虽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但因被告审批通过原告的转正申请而实际履行期间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6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施工员,但双方对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陈述不一致,不论原告从事的为施工员或监理员工作,被告亦认可原告从事的实际为相关辅助性学习性工作,且被告在原告入职及审批通过原告的转正申请时亦明知原告未取得相关资质,故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岗位及试用期等相关约定。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安排为监理或施工员岗位相关的辅助性学习性工作,且通过原告的转正申请后,仍以原告未取得相关资质为由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佩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付承千
书记员范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