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477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麓江春第****。
法定代表人:童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湖湘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刘**故居项目”完工后的绩效提成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担任现场施工员以及监理一职,直到2020年6月30日项目完工,本应获得项目完工后的绩效提成,但却被公司单方面违法开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湖湘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2020)第244号裁决书,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裁决,之后原告又以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提起仲裁及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2、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原告未能达到被告的用工条件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已经在试用期内解除了劳动关系;3、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奖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进入被告湖湘公司工作。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止,试用期3个月,即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工作岗位为施工员,试用期月基本工资30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4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工资包含所有社会保险、绩效奖金、公司福利、加班等待遇及个人所得税,因行业特点和经营需要,根据部门提成奖励办法进行提成。原告入职后在被告承建的“刘**故居项目”工作。2020年6月3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20年8月27日,原告以湖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湖湘公司支付刘**故居项目提成15000元。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不字(2020)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后原告以湖湘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湖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扣押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年10月26日,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20)第244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钉钉打卡截图、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被告辩称“岳劳人仲案字[2020]第244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裁决,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因原告在涉案劳动争议中申请仲裁的事项为绩效提成,而岳劳人仲案字[2020]第244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扣押劳动合同赔偿金,两次仲裁申请的事项均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绩效提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发放绩效提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的被告公司部门制定了提成奖励办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绩效提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故居项目”完工后的绩效提成1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颖
书记员柳遇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