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相民二初字第00477号
原告:淮北吉成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北市卓越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吉成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淮北市卓越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北吉成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北吉成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北吉成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淮北吉成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