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吉成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淮北吉成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6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9号安邦红郡A座1403室。
法定代表人: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中路东。
负责人:***,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交警支队)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交警支队赔偿**公司广告发布经营损失2178499.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交警支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淮北市交通护栏设施社会化运营外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出资购置淮北市全市道路交通护栏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交警支队授予**公司在护栏上的广告发布权、经营权。案涉交通设施投资全部由**公司承担,除交通设施投资外,**公司对全市近8万米护栏支付了日常清洗费、维护费、维修费、汽油费、水费、人员工资、社保费、办公设施费、四分之一公益广告张贴更换费,**公司的利润是从发布商业广告获取报酬而来,**公司以提供交通设施、清洗维护栏等社会服务换取广告收益。2.**公司在交通设施上发布商业广告是经过淮北市工商管理局批准的,并且**公司广告护栏的四分之一为公益性广告,该四分之一公益广告完全是交警支队使用,是交警支队提供版面、内容,**公司承担费用。交警支队作为执法机关对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虽然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交警支队应赔偿**公司广告发布经营损失,以弥补**公司客观已经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及应当获得的利润。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任何广告发布经营损失,显失公平公正。
交警支队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如何约定、收益的来源及分配不影响或决定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有审查、把关的责任,**公司发布广告是否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批准不是决定广告发布是否合法的依据,一审判决案涉合同因违反广告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未支持**公司广告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
交警支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合同无效正确,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解决,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公司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获取了近两年的经营收入。**公司没有因案涉合同无效受到经济损失。根据案涉资产评估报告推算,**公司获取了110万元的广告经营利润,该利润收入的二分之一并未按照约定纳入事故救助基金,应当抵扣**公司的实际投入费用。**公司没有因案涉合同的终止履行而产生189万余元的损失。一审判决交警支队赔偿**公司189万余元,没有依据。
**公司辩称,交警支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交警支队对案涉合同的无效负有完全过错,**公司取得发布广告证明和淮北市工商局广告许可证,**公司无过错。2.**公司投入护栏以及对护栏清洗、维护、人员工资等都属于损失,广告收益的二分之一纳入事故救助基金是指交通标志的背面发布广告所得的收益,但交警支队未将交通标志移交给**公司,**公司不可能在交通标志背面发布广告,从而没有此项收益。**公司发布的广告没有到期就被交警支队拆除,所发广告委托人并未向**公司支付广告费,反而是**公司支付了50万元违约金。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交警支队赔偿**公司交通设施损失、广告发布经营损失、固定资产(车辆)损失合计539.5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交警支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交警支队(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淮北市交通护栏设施社会化运营外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了适应我市文明创建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市区道路交通环境,现采取市场化运营的机制,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同意乙方开展全市道路交通护栏购置、维护、管理工作。甲方为道路隔离护栏媒体的提供者,乙方在甲方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利用,乙方独家投资经营,采用分批实施的方式,所有投资由乙方负责,甲方授予乙方广告发布、经营权。经双方协商,乙方具有以下路段的开发经营权:淮海路全段、濉溪路段(庆相桥至、人民路全段、东山路全段、长山路段(桓谭路至、***段(海宫路至,***全段、淮海东路段(南湖路至,宿丁路全段。乙方履行的职责:乙方保证严格按照甲方的施工方案设置护栏,护栏材质符合甲方要求,广告护栏与原护栏样式、高度保持协调,主要路口设置警示牌、防撞柱、行人过街安全桩等附属设施。乙方要具备护栏维护专业车辆,培训维护专门工作人员,购置新型护栏清洁车辆,负责所管理路段的全部护栏清洁工作,不得另外收取费用。乙方要建立完善的护栏巡查机制,每日对所管理路段的护栏开展不得少于二次巡查维护,保障护栏清洁、完整、美观。乙方负责所管理路段的护栏维护、清洗、保养、更新,所有护栏要每月最少清洗二次。乙方在户外媒体上发布的广告,每两片护栏上一组广告,其中每个十字路口开辟出两个画面交与甲方做公益宣传,甲方将乙方授权管理交通护栏路段的交通标牌背面广告发布权交给乙方使用。乙方应严格按照《广告法》有关规定,对广告媒体进行经营管理,乙方代理的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广告法和政策法规。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等内容。2014年8月4日,交警支队(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修改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护栏广告开发的范围变更为:濉溪路段(庆相桥至,人民路全段,东山路全段,长山路段(桓谭路至,***段(海宫路至,龙山路全段,火车站站前路段及所辖路段十字路口护栏。取消甲方将乙方授权管理交通护栏路段的交通标牌背面广告发布权交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合作期限变更为6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等内容。此后,**公司分批订购护栏在以上道路上使用。**公司先后购买江铃牌货车(价值7.9万元)、大众牌轿车(价值10.48万元),***牌隧道清洁车(价值42万元)各一辆用于护栏维护等工作。并先后与多家单位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在上述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上发布广告,上述广告发布经过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批准。
2015年11月9日,交警支队向**公司出示《关于全部护栏张贴公益广告的函》,并称,近期我市争创全国文明城市工作进行全面攻坚阶段,按照市文明委的要求,我市全部道路交通护栏广告牌位100%张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讲文明树新风公益广告宣传等。2015年11月13日,交警支队与**公司召开紧急会议,协商收回护栏权利,即日交给交警支队接管。随后,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签订《**护栏现场核实统计表》,对各路段广告牌、护栏进行登记核对。2015年12月4日,交警支队向**公司发出《关于更新城区护栏的函》,并称,根据市委、市政府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工作要求,交警支队将对城区护栏进行更新,对相关违约赔偿问题,将按未拆除前现有护栏状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赔偿。2015年12月11日,交警支队向**公司出具《关于提前解除<淮北市交通护栏设施社会化运营外包合同>的函》,并称,按照文明创建的要求,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交警支队对城区护栏进行更新,提前解除双方合同,2015年11月11日,以会议形式通知贵公司解除合同,请贵公司自行拆除人民路等隔离护栏,关于赔偿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请第三方评估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参照评估结果协商解决。2015年12月22日,安徽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皖华鹏评报字第[2015]1203号**公司资产损失价值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交通护栏设施损失257.93万元,广告经营发布损失217.85万元,工作车辆损失63.75万元,合计为539.53万元。后经**公司、交警支队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案诉讼中,根据交警支队、**公司分别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的交通设施及其附属广告发布经营损失进行价值评估。2017年10月16日,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国衡评字(2017)第073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交通设施损失为210.01万元(本次评估范围内交通设施使用时间较短且维护保养较好,暂不考虑其折旧影响),附属广告发布经营损失为220.62万元。交警支队预付评估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于1995年2月1日实施,2015年4月24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正,修订后的广告法于2015年9月1日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新修订的《广告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2013年12月30日,交警支队与**公司签订的《淮北市交通护栏设施社会化运营外包合同》以及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修改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交警支队将本市部分路段道路隔离护栏广告发布经营权授予**公司,**公司负责以上路段护栏投资经营、购置、维护、清洗、保养、更新等。以上合同约定违反了《广告法》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以及补充修改协议为无效合同。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公司购置护栏支出损失,交警支队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公司广告发布经营损失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同时固定资产(车辆)损失,因**公司继续使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故对**公司要求交警支队赔偿其广告发布经营损失、固定资产(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设施损失问题。经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其中交通设施损失,评估机构以本次评估范围内交通设施使用时间较短且维护保养较好,暂不考虑其折旧影响,交通设施损失评估价值为210.01万元。因**公司购置护栏时间分别在2014年度和2015年度,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护栏拆除在2015年11月,因此在价格评估时,应当考虑折旧因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10%折旧,**公司交通设施折款应为189.009万元。综上,判决:一、交警支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公司交通设施折款189.009万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7元,由**公司负担25567元,交警支队负担24000元;评估费2万元,由**公司、交警支队分别负担1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2018年3月5日交警支队道路护栏清洗、维护采购合同,拟证明案涉交通护栏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产生126万元的维护清洗费,该项费用是从广告收入中弥补,一审判决未支持广告收入,对**公司显失公平。交警支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表明的内容与**公司证明内容无关。经查,该合同系2018年交警支队的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交警支队与**公司签订,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违反《广告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告法自颁布以来均有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的禁止性规定,交警支队作为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者,**公司作为取得淮北市工商局广告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对上述禁止性规定均应当知道,双方违反广告法的禁止性规定签订案涉合同均存在过错,双方对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损失承担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公司提供交通设施、清洗维护栏等社会服务产生的费用应从在广告护栏上发布商业广告获取收益中支出。因合同无效,**公司不应得到广告经营收益。由于**公司实际提供了交通设施以及对交通设施进行了相应的清洗维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交警支队赔偿。对于**公司的交通设施损失,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相应的判决。对于**公司的交通护栏的清洗、维护等服务损失,经查,**公司自交警支队接管交通护栏前,已实际在交通护栏上发布广告进行经营,**公司主张其不仅没有广告收益,反而承担50万元违约金,**公司对此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在没有收益的情况下反而承担50万元违约金,不符合常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清洗、维护护栏等服务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交警支队上诉认为**公司应将其经营期间的广告收益抵扣**公司投入的交通设施损失以及护栏清洗、维护等服务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交警支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8元,由淮北**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228元,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