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宁洱晨鸿石料有限公司、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移交管辖审批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8民辖9号
原告:宁洱晨鸿石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1MA6KBPKCXY)。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同心镇那勐勐村。
法定代表人:董家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雄,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MA6NT8HJ25)。
营业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水映林源二期3-2-302号。
负责人:梁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1240627D)。
住所: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2幢7-3。
法定代表人:冯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连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洱晨鸿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鸿公司)与被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奥普洱公司)、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3月14日作出(2022)云0802民初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人民法院处理。
宁洱县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灰岩矿开发利用项目生产劳务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内容为宁洱县那勐勐大桥岩子建筑用石灰岩开发利用项目所有采石爆破工程、采掘装载、石料的加工生产线至成品等全部生产劳务,该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租赁物为房屋租赁,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是针对物的权属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并不涉及与其相关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宁洱晨鸿石料有限公司已先向思茅区人民法院起诉,思茅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且已开庭审理,故本案依法不属于宁洱县人民法院管辖,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灰岩矿开发利用项目生产劳务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内容为:宁洱县那勐勐大桥岩子建筑用石灰岩开发利用项目所有采石爆破工程、采掘装载、石料的加工生产线至成品等全部生产劳务。该租赁合同中,并未载明租赁物为房屋租赁或者场地租赁,根据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涉及物权的争议。故,本案不符合不动产纠纷的特征,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其中被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思茅区,故思茅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宁洱县,宁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原告已向思茅区人民法院起诉,思茅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且已开庭审理,故本案依法应由思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邱继娇
审判员  赵 键
审判员  赖金雁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粟品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