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水映林源二期3-2-302号。
负责人:梁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连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琪,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9日出生,白族,个体户,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浚,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嵩明勇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2幢7-3。
法定代表人:冯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连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琪,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奥普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4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和询问。上诉人鑫奥普洱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鑫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奥普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对鑫奥普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将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那勐勐大桥岩子建筑用灰岩矿开发利用项目生产合同》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但在认定事实部分又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即鑫奥普洱分公司牵头,四方合作开采石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改判。—审法院认定鑫奥普洱分公司为牵头方,并负责采石、爆破,故联系***租赁案涉砖机为本案合同签订主体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观臆断错误认定,真正的合同主体系**及嵩明勇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砺公司)。本案基本事实为:宁洱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宁洱那勐勐石料厂的业主方,将石料开采整个施工任务发包给总承包方宁洱晨鸿石料有限公司。2019年11月,宁洱晨鸿石料有限公司将爆破、钻孔施工任务分包给鑫奥普洱分公司。之后,鑫奥普洱分公司分别将其中的爆破施工任务再分包给云南达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其中钻孔的施工任务再分包给勇砺公司负责完成。2020年3月1日,鑫奥普洱分公司与勇砺公司签订《剥岩钻孔协议书》。2020年6月1日,勇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钻机租赁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勇砺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自行租赁案涉钻机设备,鑫奥普洱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二、一审法院引用表见代理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鑫奥普洱分公司负责人梁辉未明确授权**代理签订合同,针对该部分事实鑫奥普洱分公司不持异议,即**没有代理权,**的签字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自行备注代梁辉签,不符合以被代理人鑫奥普洱分公司实施代理行为的要件;其次,一审庭审时***与**统一口径当庭陈述案涉合同系倒签,即2020年7月14日签合同时写成2020年6月1日,在间隔一个多月内,***完全有充足的时间找鑫奥普洱分公司自行签订案涉合同,其仍选择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证明真正的合同主体系**(勇砺公司)。同时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合同签订时存在一定瑕疵,***未认真审核”,据此,***未尽到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最后,不存在可归责于鑫奥普洱分公司的权利外观,包括但不限于**持有空白合同书、系公司职员等情形。故**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勇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或由其代表的法人勇砺公司承担。三、一审中漏列当事人。**作为勇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为履行《剥岩转孔协议书》而租赁案涉设备,**的代表行为应归属其代表的法人勇砺公司承受,本案未列勇砺公司为被告,应依法发回重审。案涉合同**自行备注代梁辉签,而一审中并未将梁辉列为诉讼参与人,梁辉虽系鑫奥普洱分公司负责人,亦为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其行为并不必然归属法人承受。梁辉本人对该行为是否认可以及是否承担本案责任要参加庭审后才能正确判断。四、本案存在***与**恶意患通,意图损害鑫奥普洱分公司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违法行为置若罔闻,***、**在庭上一致认为涉案合同时间为倒签,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二人陈述均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同时与起诉状上载明的时间相互矛盾,二人庭前进行过沟通,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时间倒签只为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客观时间人为的进行刻意对应,其目的在于将租金责任推卸至鑫奥普洱分公司。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引用证据逻辑混乱、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公等问题,恳请二审法院公正执法,依法做出正确判决。
***辩称:一、本案事实为:2020年4月,鑫奥普洱分公司在承包宁洱县同心镇那勐勐村石料开采项目后,鑫奥普洱分公司的负责人梁辉便联系***(二人系多年好友且此前有相关业务往来),约定由该公司租赁***自有的阿特拉斯钻机进行爆破点打孔。达成协议后,***如约将租赁设备交付鑫奥普洱分公司使用并于2020年6月1日签订《钻机租赁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虽然该协议系**代梁辉签订,但签订前**向梁辉汇报租赁事宜相关内容后,梁辉已确认同意按前述内容履行租赁协议(**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梁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实上本案的租赁标的也确用于鑫奥普洱分公司具体负责的爆破项目中。二、在租赁期间,因鑫奥普洱分公司与发包方发生纠纷导致工程提前终结,经鑫奥普洱分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后,鑫奥普洱分公司退出该项目,导致鑫奥普洱分公司与发包方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也随之终止。终止后经双方核算确认,自2020年6月1日起至11月2日止(实际租赁5个月)租金共计190000元,为确保***债权,鑫奥普洱分公司负责人梁辉亲笔书写《结算依据》确认:此次租赁尚欠***租金共计190000元未支付,待那勐勐石场结算完成后进行支付(经查已结算完成,鑫奥普洱分公司支付条件已成就),且加盖鑫奥普洱分公司印章进一步确认。另外,***对上述租金已出具相关发票,经梁辉确认后发票购买方为鑫奥普洱分公司。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三、此次租赁系鑫奥普洱分公司负责人梁辉向***提出的邀约,***基于对梁辉的信任才作出承诺形成此次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前***并不认识**,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与出具发票也系基于信任且经梁辉确认后才实施的行为。另外,鑫奥普洱分公司认为***与**在一审中统一口径称涉案合同系倒签即2020年7月14日签合同时写成2020年6月1日,统一口径系源于本案事实。租赁开始后,***便提出签订租赁相关的书面协议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但梁辉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直接以鑫奥普洱分公司或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书面协议,而是授权委托**与***签订。据此,鑫奥普洱分公司负责人梁辉的逃避行为导致***与鑫奥普洱分公司不能履行签订合同,过错不在于***。综上,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证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由鑫奥普洱分公司向***支付钻机租金190000元的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并判令鑫奥普洱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口头答辩称:***和鑫奥普洱分公司负责人梁辉是朋友关系,在此之前**本人并不认识***,***因为鑫奥普洱分公司需要钻孔型号更大的钻机,也就是案涉阿特拉斯钻机,鑫奥普洱分公司负责人梁辉联系了***,要求***先拉钻机进场施工,后期补签合同。2020年3月1日鑫奥普洱分公司与勇砺公司签订的《剥岩转孔协议书》中约定的钻机并非本案的阿特拉斯钻机,钻机的孔径和型号均与本案不符。所以该协议书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也不能通过协议书推断出是**需要使用钻机而去找***租赁钻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是遇到***前来工地找梁辉签合同,才通过微信方式联系了梁辉,在这个过程中梁辉明确告知**代其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告知了租赁合同需要注意的细节。《结算依据》中并没有**的签字。如果是**向***租赁了钻机,那么《结算依据》中的结算金额应当是由**确认,而不是由鑫奥普洱分公司确认,由此恰恰说明了租赁主体是鑫奥普洱分公司,本案中**的行为并非无权代理,也不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而是有权代理。
鑫奥公司陈述认可鑫奥普洱分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奥普洱分公司、鑫奥公司、**支付租金190000元,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按年利率5.78%计算;2.判令鑫奥普洱分公司、鑫奥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鑫奥普洱分公司等为开采宁洱县同心镇那勐勐大桥岩子建筑用灰岩矿,与宁洱鸿泰基建工程项目部、普洱德盈商贸有限公司、嵩明勇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商议签订生产合同,约定由鑫奥普洱分公司牵头,四方合作开采石料。鑫奥普洱分公司庭审中自认负责采石、爆破,2020年5月,鑫奥普洱分公司与***联系租赁阿特拉斯钻机爆破点打孔,***即将钻机拉人现场,2020年7月14日,***到采石工地要求签订租赁合同,经在场人**与鑫奥普洱分公司负责人梁辉微信联系,梁辉要求**发合同给他,要求**谈价格,并明确表示看合同后质量按甲方规定,环保由***负责,其他没有什么了。在未得到梁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宁洱县那勐勐石料场为甲方与***签订钻机租赁合同,**在签名处注明代梁辉签。合同主要内容:甲方租赁***阿特拉斯钻机一台套。钻机孔径115㎝,租赁期限定为12个月,从2020年6月1日起算,前3个月租金为10万元,2020年9月后的租金另定,进场满3个月不满6个月进场费由甲方承担,出场费由***承担。满6个月后进出场费由***负责,环保问题由***负责。此后,鑫奥普洱分公司负责人梁辉出具《结算依据》,主要内容:***钻机租金未结算,待那勐勐石场结算完成后进行支付。金额共计为19万元。有“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印章。注明“以法院判决为准(谁负责谁赔偿),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是由**签字。”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主体是谁?鑫奥普洱分公司、鑫奥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开采石料场所虽然涉及多家公司,但权利义务仅在***、鑫奥普洱分公司、鑫奥公司、**之间发生,应当据此评判合同主体和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鑫奥普洱分公司系鑫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在合同上签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第(五)种情形,鑫奥普洱分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鑫奥公司不具备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鑫奥普洱分公司是那勐勐石场开采的牵头人,其主要业务从事石料开采、爆破,在***钻机已实际在采石场使用要求签订租赁合同时,**与鑫奥普洱分公司负责人梁辉微信联系,梁辉审核合同后表示无意见,**与***签订《钻机租赁合同》,并注明代梁辉签,此时,鑫奥普洱分公司负责人梁辉虽未明确授权**代理签订合同,但从梁辉书写出具并由鑫奥普洱分公司签章的《结算依据》备注合同是由**签字等内容,可以认定**与***签订的《钻机租赁合同》与《结算依据》的结算为同一合同,该合同经鑫奥普洱分公司签章追认,且明确了结算租金金额,在《结算依据》中梁辉备注注明“以法院判决为准(谁负责谁赔偿)”,未完全否认其合同签订主体,***有理由相信鑫奥普洱分公司系合同签订主体,**的签字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梁辉在工商注册登记的鑫奥普洱分公司营业执照中明确为负责人,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成为当事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鑫奥普洱分公司为本案合同签订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的规定,鑫奥普洱分公司向***出具了《结算依据》,确定了租金金额,租金已通过结算,鑫奥普洱分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租金金额向***支付租金。一审法院支持***要求鑫奥普洱分公司支付19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
关于***要求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按年利率5.78%计算的问题。案涉合同签订时存在一定瑕疵,***未认真审核,《结算依据》出具时约定待那勐勐石场结算完成后进行支付,***未提供那勐勐石场结算完成的相关证据,《结算依据》无时间落款,存在瑕疵,上述瑕疵虽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但可以认定***存在审核不严,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等问题。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鑫奥普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钻机钻机1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鑫奥普洱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鑫奥普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梁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要求鑫奥普洱分公司向其支付阿特拉斯钻孔机费用190000元,该聊天记录与鑫奥普洱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剥岩钻孔协议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鑫奥普洱分公司与勇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之后**、勇砺公司又自行找***租赁案涉设备。鑫奥普洱分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及银行存款日记账本,用于证明鑫奥普洱分公司已将制孔费支付勇砺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日支付29046元,2020年7月25日支付68692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75000元,案涉租赁合同租金应当由勇砺公司向***支付。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银行存款日记账本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流水中的支付对象并非***。**对第一组证据及及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和本案阿特拉斯钻机租金无关;对第二组证据银行存款日记账本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鑫奥普洱分公司单方制作。鑫奥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向本院提交钻机结算费用清单,用于证明鑫奥普洱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三笔钻机结算费用共计68692元,正是鑫奥普洱分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支付的68692元。经质证,鑫奥普洱分公司及鑫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矛盾。***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勇砺公司和鑫奥普洱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无关联。
本院认为,对于鑫奥普洱分公司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发生在鑫奥普洱分公司、勇砺公司及**之间,与***无直接关联性,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奥普洱分公司是否是案涉《钻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否应向***支付190000元租金。
本院认为,案涉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日的《钻机租赁合同》,系**以宁洱县那勐勐石料场的名义代梁辉与***签订,虽然鑫奥普洱分公司对梁辉授权**签订案涉《钻机租赁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梁辉与**于2020年7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确认,《钻机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履行期限、价款和环保责任等均系**在征得梁辉同意后与***订立,本院确认**系在梁辉授权下代其与***签订《钻机租赁合同》。梁辉系鑫奥普洱分公司的负责人,鑫奥普洱分公司系开采宁洱县同心镇那勐勐大桥岩子建筑用灰岩矿的牵头方,梁辉授权**与***签订《钻机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再结合其后鑫奥普洱分公司出具给***的《结算依据》中加盖了分公司印章,上述事实及分析认定足以确认案涉《钻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鑫奥普洱分公司,鑫奥普洱分公司应按照出具给***的《结算依据》中载明的结算金额支付***190000元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鑫奥普洱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鑫奥普洱分公司承担向***支付190000元租金的民事责任后,并不能免除鑫奥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视为鑫奥普洱分公司对案涉租金有支付能力,一审法院认为鑫奥公司不具备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鑫奥普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坤
审判员 田田
审判员 史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