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洱某某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3454号
原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2幢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124062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洱***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凤凰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178460353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与被告宁洱***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洱乾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宁洱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鑫奥公司和宁洱乾顺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宁洱乾顺公司、**向鑫奥公司支付宁洱鸿泰基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鸿泰项目部)生产、销售提成、挖机台班等费用共计499079.82元;3.判令宁洱乾顺公司向鑫奥公司支付管理费100000元;4.判令宁洱乾顺公司、**向鑫奥公司支付(2020)云0821民初784号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4209.00元、(2021)云0821执361号案件执行费73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99079.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鑫奥公司和宁洱乾顺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鑫奥公司在云南普洱市成立分公司,由宁洱乾顺公司承包经营,鑫奥公司普洱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因宁洱乾顺公司原因,鑫奥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的可向其追偿;每年保底管理费50000元。鑫奥公司普洱分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成立,由**担任负责人。2020年4月1日,由宁洱乾顺公司经营的鑫奥公司普洱分公司牵头组织四方协商合作开发生产灰岩矿,四方签订的《那勐勐大桥岩子建筑用灰岩矿开发利用项目生产合同》(以下简称《项目生产合同》)由**签字确认。后因鑫奥公司普洱分公司与鸿泰项目部就生产提成及挖机台班费问题结算未果,鸿泰项目部将鑫奥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一审、二审确认:终止鸿泰项目部与鑫奥公司的《项目生产合同》;鑫奥公司***项目部支付生产、销售提成、挖机台班费等费用共计499079.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鑫奥公司负担2104.50元;二审受理费,鑫奥公司负担7985元。鸿泰项目部已申请执行,鑫奥公司已被执行费用为103930元。为维护鑫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洱乾顺公司辩称,《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实为挂靠资质与宁洱恒泰公司承包爆破工程。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规定,合同无效。鑫奥公司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向宁洱乾顺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驳回鑫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仅系鑫奥公司普洱分公司的负责人,《承包经营合同》系鑫奥公司和宁洱乾顺公司之间签订,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合同主体。鑫奥公司普洱分公司责任应由鑫奥公司承担,且鑫奥公司也未足额支付另案的执行案款。故请求驳回鑫奥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鑫奥公司(甲方)与宁洱乾顺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决定在云南省普洱市成立鑫奥公司普洱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甲方,由乙方承包经营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办公场所及住所由乙方提供,乙方独立承担分公司经营及所有项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经营范围为甲方资质范围内允许经营项目,爆破作业设计施工、监理、评估业务;乙方经营分公司,由**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所需爆破作业人员乙方自行配备;合作期限为5年(2019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7日);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保底管理费50000元,作为资质使用费;合作期间乙方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承担经济责任,甲方均可向乙方无条件追偿。
2019年5月22日,鑫奥公司普洱分公司核准成立。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0)云082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鸿泰项目部起诉鑫奥公司,要求解除《项目生产合同》,支付生产提成和挖机台班费526171元。宁洱晨鸿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鸿公司)将那勐勐大桥岩子建筑用灰岩矿开发利用项目分包给包含鸿泰项目部和鑫奥公司普洱分公司的四家公司完成。法院判令终止鸿泰项目部与鑫奥公司的《项目生产合同》;鑫奥公司***项目部支付生产、销售提成、挖机台班费等费用共计512671.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鑫奥公司负担。
鑫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1日,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8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鑫奥公司普洱分公司系鑫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案涉石料系由鑫奥公司普洱分公司出售给晨鸿公司,晨鸿公司又供应给宁洱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终止合同的判项,改判生产、销售提成、挖机台班费等费用共计499079.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鑫奥公司负担2104.50元;二审受理费,鑫奥公司负担7985元。
2021年6月22日,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821执36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鑫奥公司支付鸿泰项目部499079.8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209元,执行费7386元。
2021年6月28日,鑫奥公司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付款100000元,备注用途:“(2021)云0821执361号案款”。2021年11月1日,鑫奥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向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付款3930元,用途备注:“法院网络强制扣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承包经营合同》效力问题。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实质是鑫奥公司将其爆破资质出借给宁洱乾顺公司使用,鑫奥公司通过收取“管理费用”的形式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承包经营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宁洱乾顺公司无须向鑫奥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案涉合同无效,鑫奥公司和宁洱乾顺公司均有过错,现鑫奥公司为此已支付103930元,本院酌情鑫奥公司和宁洱乾顺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宁洱乾顺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1965元,故宁洱乾顺公司应向鑫奥公司支付51965元。鑫奥公司要求的其他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不应被支持。同理,以其为基础的债务利息亦于法无据。**并非《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鑫奥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洱***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5196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80元,由原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1.67元,被告宁洱***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9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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