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4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友。
委托代理人:薛书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保权。
委托代理人:余卫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岂贤,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泽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泽友与宏和泰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陈泽友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陈泽友上诉主张其于2015年6月21日离职,上诉请求宏和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5年6月1日至6月21日工资2940元及2015年6月19日至21日伙食补贴105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宏和泰公司在劳动仲裁和原审提供2014年7月23日领款单一份,其上载明付款方式为现金,领款理由为“补发安全奖6月份22天离职工资”,金额为3300元,陈泽友在领款单右下部“领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陈泽友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其虽主张上述领款单上的时间和领款理由系2015年5月份后添加,但在原审询问陈泽友是否对领款单上字迹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由于陈泽友对领款单未能提供有效反证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领款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其次,陈泽友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且主张其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1日仍在职,宏和泰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提供2014年7月23日领款单对其主张予以反驳,但陈泽友对于其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1日近一年时间的工作内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陈泽友在一审时主张其于2015年4月22日驾驶宏和泰公司所有的粤BT3***车辆违章,宏和泰公司对此辩称其公司BT3***车辆于2015年4月22日有违章请人打单销分收款的行为,对于双方主张,本院认为,在陈泽友未能推翻2014年7月23日领款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宏和泰公司关于陈泽友于2014年6月22日离职及BT3***车辆于2015年4月22日有违章请陈泽友打单销分收款等主张是能够成立的,而陈泽友仅凭BT3***车辆于2015年4月22日的违章记录尚不足以形成证据优势证明其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1日仍在为宏和泰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陈泽友主张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陈泽友于2014年6月22日离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泽友上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泽友上诉请求宏和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二倍工资差额59050元。对此,本院认为,陈泽友于2014年6月22日离职,其要求2014年6月22日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关于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劳动仲裁与原审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申请劳动仲裁时效问题的处理正确,故本院对陈泽友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陈泽友的请求未获支持,其上诉请求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泽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遗漏,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泽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冼  朝  暾
审 判 员 陈  雅  娟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国荣(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