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6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泽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峰,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保权。
再审申请人陈泽友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泽友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2月1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司机。月平均工资505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1日被单方辞退。被申请人提交了真实性不为再审申请人所认可的2014年7月23日领款单。对该领款单载明“6月份22天离职工资”。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本人从未领取该笔工资。对于员工工资存在争议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深圳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工资支付情况,直接证据就是工资支付表。对于如此重要的证据,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不但未主动提供该工资支付表,法庭也未依职权调取。(二)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于2015年4月22日仍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否定被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7月份离职,向法庭提交了委托律师从深圳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深圳市车管所调取的两份证据。一审法庭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且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可了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而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则均不认可。这导致了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则偏听被申请人一面之辞,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并没有实际调查,就认为再审申请人从深圳市车管所调取的“B××××车辆于2015年4月22日违章记录”系公司请陈泽友打单销分收款形成的。对该事实的认定,申请再审人认为,是明显错误的。因为,违章记录是交通警察通过实时监控系统来取得的。与被申请人所谓的“打单销分”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双倍工资差额59050元、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21日)经济补偿金15150元、支付2015年6月21日工资2940元、2015年6月19日至21日伙食补贴105元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陈泽友何时离职。
再审申请人陈泽友认为2014年7月23日《领款单》的内容“补发安全奖6月份22天离职工资”不真实,认可《领款单》上签名真实性。但又不同意申请对《领款单》上字迹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而且,2014年6月至与陈泽友主张于2015年6月仍在职的时间长达一年,陈泽友却未能提供其他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陈泽友仅仅提供的粤B××××车辆于2015年4月22日的违章记录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至2015年6月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泽友于2014年6月22日离职,事实依据充分。现再审申请人陈泽友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综上所述,陈泽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泽友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陈小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