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智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1913号
原告王艳兰。
委托代理人邓雪蓉,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丽,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奕。
委托代理人易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岂贤,该公司员工。
被告欧阳智棋。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王艳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智棋连带赔偿355251.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2749.5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护理费23200元,误工费20653.3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36779.7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智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欧阳智棋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王艳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认定欧阳智棋驾驶粤B×××××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设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在机动车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王艳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
1、王艳兰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21+91688.78+305.30+833.72+39.90+4917.15+20.50+5.50+12243.31+29326.57+223.36=139625.0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王艳兰支付医疗费10000元。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王艳兰支付医疗费3000+176.04+1343.40=4519.44元。故医疗费共计为139625.09+10000+4519.44=154144.53元。王艳兰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9月29日金额为1605元的药品发票原件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王艳兰要求赔偿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2015年12月1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王艳兰疾病诊断、休假等资料证明书,出院建议休假证明其它证明中载明“取出内固定物时间需根据患者恢复情况具体制定,一般建议2-3年。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2万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5000元。若后续治疗费超出15000元,王艳兰可就超出部分另行提起诉讼。王艳兰应保存所有医疗费票据原件、医疗证明文件原件备查。
3、鉴定费1800元。
4、2016年5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王艳兰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住院天数为1天。2015年9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具王艳兰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15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王艳兰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住院天数为62天。2015年12月21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王艳兰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住院天数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住院84天,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住院30天共住院114天为100×114=11400元。
5、2015年9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具王艳兰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5年11月15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王艳兰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015年12月21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王艳兰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王艳兰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3日住院1天存在陪人,但依据王艳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本院认为此次住院期间陪护1人为必须。王艳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算住院114天为62987÷365×114=172.57×114=19672.98元。
6、2015年12月21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王艳兰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壹个月。依照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龙华支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员工工资表,王艳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收入1808×6+3469.20+4368+4289+3863+4368+4312=35517.20元,月平均工资为35517.20÷12=2959.77元。误工费按照月平均收入2959.77元计算住院114天及出院后全休30天为2959.77÷30×(114+30)=98.66×144=14207.04元。
7、2016年3月10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华泰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王艳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Ⅸ(玖)级伤残。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8、2015年12月21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王艳兰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
9、2015年12月21日,王艳兰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一副,价款15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用为150元。
10、王艳兰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武冈市双牌乡四龙村1组38号。王艳兰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一份,加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龙华支行受理专用章”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打印件一页,加盖“深圳市河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员工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固定收入。依照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可见王艳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2014年8、9、10、11、12月,2015年1月存在固定收入。依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龙华支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可见王艳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2015年2月存在工资收入。
鉴于王艳兰所提交之证据确有可质疑之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审判人员于2017年1月6日下午三时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新路同富裕工业区7栋209深圳市河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回答“(出示鉴定结论上的照片)照片中这个人你是否认识?”这一问题时,深圳市河君科技有限公司夏某某称“认识”。在回答“这个人叫什么名字?”这一问题时,夏某某称“王艳兰”。在回答“这个人与你公司是何关系?”这一问题时,夏某某称“她是我们公司员工”。在回答“关于王艳兰为你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你有何证据证实?其中包括劳动合同、入职申请书、考勤卡、工资表、离职申请书、花名册等书面文字材料。”这一问题时,夏某某称“我们有工资表”。在回答“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王艳兰有否在你公司任职?任职期间是几时到几时?”这一问题时,夏某某称“2015年开年过来的,大概是2015年2月份。”在回答“你想本院提交2015年2、4、5、6、7、8月的工资表原件各一份,2015年3月份的工资表原件在何处?”这一问题时,夏某某称“好像不见了”。在回答“王艳兰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对此部分证据真实性你是否认可?(出示工资表复印件六份)”这一问题时,夏某某称“对的”。
但经本院核查,深圳市河君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与王艳兰于庭审中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上多处不一致。一、双方所提交的2015年4月份员工工资表格式不同,工资发放时间不同,签名字迹不同,人员姓名、工资数额相同。二、双方所提交的2015年5月份员工工资表签名字迹不同,工资发放时间、人员姓名、工资数额相同。三、双方所提交的2015年6月份员工工资表上两名工人工资数额不同,其中深圳市河君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上载明王艳兰该月工资为4760元,王艳兰所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上载明王艳兰该月工资为4368元,签名字迹不同,工资发放时间、人员姓名相同。四、双方所提交的2015年7月份员工工资表上四名工人工资数额不同,其中深圳市河君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上载明王艳兰该月工资为4312元,王艳兰所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上载明王艳兰该月工资为4368元,签名字迹不同,工资发放时间不同,深圳市河君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上载明该月领取工资的员工有6人,王艳兰所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上载明该月领取工资的员工为5人。五、双方所提交的2015年8月份员工工资表工资发放时间不同,签名字迹不同,人员姓名、工资数额相同。
本院在此对王艳兰及王艳兰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伪证的行为予以批评。
虽然王艳兰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基本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633.30×20×20%=178533.20元。
11、王艳兰之子夏某辉,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8年即12×8=96个月。王艳兰之女夏某萍,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4个月,被扶养年限为9年8个月即12×9+8=116个月。王艳兰与其夫夏某军共同抚养夏某辉、夏某萍。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96个月为28852.77÷12×96×20%÷2×2=2404.40×96×20%÷2×2=46164.48元。第97至116个月28852.77÷12×21×20%÷2=2404.40×21×20%÷2=504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6164.48+5049.24=51213.72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
王艳兰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居住数额,故本院对王艳兰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54144.53+15000=169144.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1400+19672.98+14207.04+1500+1500+150+178533.20+51213.72+20000=298176.94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粤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艳兰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艳兰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王艳兰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向王艳兰支付保险理赔款59294.20元,此款抵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尚余款10000+59294.20-10000=59294.20元抵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艳兰款110000-59294.20=50705.80元。
欧阳智棋对王艳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69144.53-10000)+(298176.94-110000)+1800=159144.53+188176.94+1800=349121.47元的80%即349121.47×80%=279297.18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欧阳智棋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故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欧阳智棋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王艳兰支付医疗费4519.44元,给付王艳兰现金60000元,故欧阳智棋、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王艳兰款为279297.18-4519.44-60000=214777.74元。粤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王艳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王艳兰款214777.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兰款50705.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兰款214777.74元;
三、驳回原告王艳兰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4元,已由原告王艳兰预交,此款由被告欧阳智棋、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余款由原告王艳兰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依
书记员 文英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