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5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日保,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保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岂贤,男。
委托代理人余卫平,男。
上诉人陈日保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向深圳市自卸车协会调查上诉人陈日保办理《备案合格证》的情况。深圳市自卸车协会复函称,关于上诉人陈日保办理《备案合格证》的相关资料,该协会目前仅保存了《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备案合格证签收表》。该表显示陈日保办理《备案合格证》的备注公司名称为案外人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和泰公司无任何关联。《备案合格证》的年检申请仅需本人持证即可办理,无需任何年检申报资料。上诉人陈日保对深圳市自卸车协会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复函中关于上诉人陈日保办理《备案合格证》时备注公司的内容与《备案合格证》显示内容不符。被上诉人宏和泰公司则对该复函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陈日保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宏和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备案合格证》。但该《备案合格证》发证单位深圳市自卸车协会工作人员在原审期间出庭所做表示,深圳市自卸车协会在制作《备案合格证》时并未对持证劳动者与《备案合格证》上载明的备注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核实,亦不要求提供相关劳动关系凭证,《备案合格证》上备注单位并非必然与持证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自卸车协会在二审期间给本院的复函及提供的《深圳市深鸿源实业有限公司备案合格证签收表》显示,本案上诉人陈日保办理《备案合格证》时的备注单位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宏和泰公司,而在办理《备案合格证》年检手续时亦不需要提供任何材料。因此,本院认为,仅凭上诉人陈日保提供的《备案合格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宏和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陈日保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宏和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日保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上诉人陈日保的请求未得到支持,其要求的律师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日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日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上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