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03民初221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
原告:***,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黄凤玲,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
原告:黄某1,女,201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41102499。
被告:***,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县,
被告:张宾,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宁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20977494。
被告:宋嘉诚,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江乐旺,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吴江铭,男,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
被告:章荧荧,女,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彭泽县,
被告:陶莎,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口县,
被告:江西道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柳园2栋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73600409Y。
法定代表人:陶春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730075。
原告***、***、黄凤玲、黄某1与被告***、张宾、宋嘉诚、江乐旺、吴江铭、章荧荧、陶莎、江西道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玲、黄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被告***、张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群,被告江乐旺、吴江铭,以及被告道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嘉诚、章荧荧、陶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凤玲、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黄某2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5466元(按50932元/年÷12月×6月计算)、死亡赔偿金573460元(按28673元/年×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20元(按17696元/年×15年÷2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相关人员误工和交通等杂费6000元,合计767646元;后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丧葬费按63068元/年÷12月×6月元计算得31534元,死亡赔偿金按31198元/年×20年计算得623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9244元/年×15年÷2人计算得144330元,另计算医疗费288.95元,即总损失合计836112.95元,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不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晚上7时45分左右,***邀约其女友陶莎、同事张宾和黄某2、同学吴江铭、江乐旺、宋嘉诚等一起八人(其中陶莎的女性朋友不知姓名)在***、张斌、黄某2工作的庐山南路家味餐厅喝酒,至晚上10时20分左右结束。黄某2在其他人员没有离开时就单独驾驶格爵三阳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离开该餐厅,黄某2当时已经不是很清醒。晚上11时14分左右,黄某2行至被告道辰公司施工的全封闭道路改造工程路段(桥头至三中),在庐山路紫晶咖啡门前因醉酒驾驶二轮燃油车且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黄某2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01.44mg/100ml。上述事实足以说明:1、作为请客人***和同事张宾以及其他参与人让喝酒后不清醒的黄某2独自骑车离开餐厅处于不安全状态,请客人、同事、熟人都应当合理预见黄某2单独骑车离开可能造成损害和不安全行为,却未尽到安全注意和提醒劝阻义务,导致黄某2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和同事张宾以及其他参与人因疏忽没有预见自身责任,存在主观过失,属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赔偿责任;2、作为施工方被告道辰公司,对封闭施工路段在未竣工验收情况下允许车辆进入该路段行驶,且在路面未全面完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放任和允许车辆停放、通行,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足以警示车辆的标志,未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黄某2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2家属与相关单位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且原告不清楚实际施工人的信息。黄某2家属又与***、张斌斌、家味餐厅就赔偿事宜协商,也未果。经多方了解、调查,原告才得知上述被告的基本信息。因上述被告拒不配合,都声称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无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
原告***、***、黄凤玲、黄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信息、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相关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四,酒精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当晚饮酒达到醉酒标准。证据五,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死亡被处理的情况。证据六,工作证明、就读证明、交费凭证、租房合同一组,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女儿随其生活,相关赔偿项目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七,医疗费发票、公告费汇款凭证一组,以证明受害人抢救产生的医疗费288.95元,以及原告因起诉支付公告费300元。证据八,新闻及图片一组,以证明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10月27日期间庐山路需要封闭施工的事实,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期间。
被告***、张宾辩称:一、本案原告亲属黄某2死亡系其自身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张宾没有直接关系。二、被告***、张宾与原告亲属黄某2一起吃饭,喝酒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事发当日晚餐被告***在死者黄某2工作的餐馆请朋友吃饭,作为朋友黄某2在下班后也一同参与吃饭喝酒,席间被告***、张宾并没有劝死者黄某2饮酒更没有灌其喝酒,众人聚餐喝的是啤酒,死者黄某2平时爱好饮酒当晚其喝的系自己带来的白酒。由此可见,用餐期间被告***、张宾并无不当行为,死者喝酒纯属自己的行为。三、被告***、张宾与其他同桌用餐者在黄某2用餐完毕回家时曾劝阻其自己不要驾驶车辆回家,但是当时清醒的黄某2坚持要自已骑行摩托车回家,不听大家劝阻,这也证明被告***、张宾尽了提醒义务。四、在黄某2离开酒店后不久,被告张宾曾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到家,当时黄某2还明确告知张宾自己已经到了自己居住的小区附近,很快要到家了。可是后来黄某2却在离其家较远且相反的地方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由此可见本案的发生与被告***、张宾也无关。五、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张宾因与死者同桌吃饭,在黄某2饮酒后没有有效阻止其骑行摩托车,对其发生事故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也是轻微的,因为黄某2系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不能喝酒,能喝多少,酒后不得驾车其也是应该知道的,更何况其还明确拒绝被告劝阻,因此被告***、张宾在本案中过错应是非常轻微,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小。被告***、张宾与其他五人同桌(共计7人)对死者死亡所承担的责任应不超过10%。六、死者黄某2生前系被告***、张宾的朋友、同事。被告***、张宾对于黄某2的意外也很痛心,撇开法律赔偿责任的话,两被告愿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对黄某2亲属进行经济帮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裁判。
被告江乐旺辩称:我与黄某2在那次喝酒之前不认识,我和***是同学,我是被***叫过去玩的。黄某2是什么时候走的我不清楚,酒席还没散场前我就走了,因为外面有朋友在等我,之后我就没有回去了。我是在黄某2走之前就离场的。
被告吴江铭辩称:我与***是同学,当时我与***通话,约***出来吃饭,他说他正在那边吃叫我一起过去的,我是中途过去的,我去的时候黄某2已经在那了。喝完酒以后我也有点不清醒就打电话叫朋友接我回去,黄某2什么时候走的我不清楚。在那次喝酒以前,我到***工作的店里去过一次,见到过黄某2一次,但并不算正式认识,此前一直都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直到他出事以后才知道他叫黄某2。
被告宋嘉诚、章荧荧、陶莎未作答辩。
被告道辰公司辩称:一、被告道辰公司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及主张的被告***、张宾以及其他共同与黄某2喝酒的同桌被告,存在主观过失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的赔偿责任的诉求。对此,法庭应围绕原告的该诉求主张来审理本案。作为本案被告的***、张宾以及其他共同与黄某2喝酒的同桌被告,在明知黄某2事发前已喝的不清醒的情况下,还任由受害人黄某2单独骑燃油助力车离开喝酒场所,被告***、张宾以及其他共同与黄某2喝酒的同桌被告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被告***、张宾以及其他共同与黄某2喝酒的同桌被告存在主观过失而存在重大过错。而客观上,被告***、张宾以及其他共同与其他共同与黄某2喝酒的同桌被告也未对黄某2在喝酒喝得不清醒的情况下单独骑燃油助力车离开喝酒场所未尽任何劝阻义务。也正是被告***、张宾以及其他共同与黄某2喝酒的同桌被告未尽劝阻义务,才导致了受害人黄某2醉酒驾车而引发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张兵以及其他共同与黄某2喝酒的同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黄某2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及主张的本案被告***、张宾以及其他共同与黄某2喝酒的同桌被告,存在主观过失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的赔偿责任的诉求,是完全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侵权法相关规定的。对此,被告道辰公司予以认可。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基本审判原则。既然作为原告的原告对相关当事人提出了明确的诉求,法庭就应围绕当事人的该些诉求主张来审理本案。二、被告***、张宾以及其他共同与黄某2喝酒的同桌被告,在本案侵权纠纷案件中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某2的身亡,完全是因醉酒驾车而引发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这一点原告在其诉状中也予以陈述了,且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予以证实了。由此可见,导致受害人黄某2身亡的风险完全是因被告***、张宾以及其他共同与黄某2喝酒的同桌被告与受害人黄某2共同饮酒所带来的。而被告***、张宾以及其他共同与黄某2喝酒的同桌被告因与受害人黄某2共同饮酒而给黄某2带来风险的情况下,又放任受害人黄某2独自骑燃油助力车离开喝酒场所而未尽劝阻义务。既然给受害人黄某2带来风险,又未尽义务来化解风险,而且被告***、张宾以及其他共同与黄某2喝酒的同桌被告未尽义务又与受害人黄某2的身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宾以及其他共同与黄某2喝酒的同桌被告,在本案侵权纠纷案件中依法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赔偿责任。三、受害人黄某2作为成年人醉酒后驾驶无牌的燃油助力车导致交通事故而身亡,受害人黄某2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侵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减轻本案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黄某2系因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身亡的。而醉酒是受害人黄某2自己主动实施的,其作为成年人其是具备醉酒驾车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预判能力的,但受害人黄某2却无视仍醉酒驾车而最终导致交通事故身亡。由此可见,受害人黄某2对其身亡在客观上是存在重大过失的。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本案侵权人的责任。四、原告的诉求主张中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金额均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此请法庭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7]169号)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在其诉求中,既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又主张了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这明显违反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案受害人黄某2的户籍系农村户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黄某2的人身损害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进行相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另外,原告在人身损害赔偿主张中提出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等杂费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也没有相应证据来予以支持。对此,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五、被告道辰公司尽到了自身应尽的管理义务而不存在过错,且被告道辰公司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黄某2因交通事故身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道辰公司不符合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道辰公司的诉求。被告道辰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道路进行了封闭管理。这一点有相关现场照片为证。而且作为依法准许施工的道路,交警部门也依法在相关报纸、电台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了道路施工禁行的相关报道,并在道路及施工场地和相关公共场合的显著位置发布了禁行公告。被告道辰公司正是基于交通主管部门的相关禁行公告和批准文件的规定,对施工的本案事发道路采取了相应封闭措施,例如在道路四周用钢管等铁架进行封闭、在封闭的架子上张贴相关禁行公告和警示性标语等安全措施。在本案中,被告道辰公司已尽到了自身应尽的管理义务而不存在过错。另外,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实受害人黄某2系因交通事故的单方事故而身亡的,受害人对自己的身亡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道辰公司的管理义务,并不会直接与受害人黄某2的死亡发生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道辰公司已尽到了自身应尽的管理义务而不存在过错,且被告道辰公司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黄某2因交通事故身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道辰公司的诉求。
被告道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九江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局文件一份、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公告一份,以证明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要求向交通部门、交警部门申请封闭施工道路,也获得了交警部门的批准,并且交警部门也发布了公告,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并且要绕行。证据二,现场施工的照片、图片一份,以证明被告道辰公司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的时候架设了栏杆、铁管,对道路进行了封闭并张贴了交管部门的通告和公告,禁止非施工人员通行。证据三,证人叶某的当庭证言一组,以证明被告道辰公司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宾与受害人黄某2系同事关系,三人均在庐山南路家味餐厅任厨师;被告宋嘉诚、江乐旺、吴江铭系被告***的同学,被告陶莎系被告***的女朋友,被告章荧荧系的被告陶莎的朋友;被告宋嘉诚、江乐旺、吴江铭、陶莎、章荧荧与受害人黄某2并不认识。2016年10月5日7时45分左右,被告陶莎及其朋友章荧荧来到庐山南路家味餐厅找被告***,被告***便与其二人在店内就餐。后黄某2、被告张宾、宋嘉诚、江乐旺、吴江铭先后入席,席间,大家均有饮酒。其中,黄某2与被告张宾、吴江铭饮用了白酒,被告***、宋嘉诚、江乐旺、章荧荧、陶莎饮用了啤酒,一席共饮用了白酒1瓶、啤酒约30瓶。至10时20分左右用餐结束,大家陆续出店并在店门外路边打招呼后离开。黄某2驾驶格爵三阳牌二轮燃油车沿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他人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逃逸。后在23时14分,黄某2驾车行驶至庐山路紫晶咖啡店门前道路改造工程施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路边路沿石后侧滑至停放在路边的赣G×××××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致黄某2当场死亡、二轮燃油车受损。黄某2被立即送往九江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果,花去抢救费288.95元。2016年10月8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44mg/100ml。2016年10月17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2醉酒驾驶二轮燃油车且操作不当,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梅初庆无责。因原告要求相关单位及人员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于庐山路道路改造施工期间,该路段由被告道辰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改造施工前,经发包单位九江市九江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局协调,由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6年7月15日发布了《关于庐山路道路改造施工期间实行交通封闭、管制的通告》,主要内容:施工工期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27日,如遇雨天,工期顺延;庐山路实行全封闭施工,南起庐山南路交叉口,北至浔阳路交叉口,全场915米;施工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再查明:黄某2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住址九江市九江县马回岭镇富民村三组45号,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九江市浔阳区美食美家工作,后在庐山路家味餐厅工作至事故发生时,自2014年元月起一直居住在九江市环河东路80号;其女儿黄某12013年5月3日出生,随其共同生活,就读于九江开发区红苹果幼儿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作为死者黄某2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庭审查明,黄某2系饮酒后驾车在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故应当认定黄某2的死亡后果与饮酒行为及驾车滑倒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黄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饮酒后驾车的危险后果,且酒后驾车属于违法行为,其在实施违法行为中自身遭受损害,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经鉴定黄某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44mg/100ml,已达到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张宾作为同饮者及同事在黄某2醉酒后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他同饮者被告宋嘉诚、江乐旺、吴江铭、陶莎、章荧荧此前与受害人黄某2并不认识,故不应苛以过多的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其有劝酒、强行灌酒等严重过错行为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鉴于事发路段属于施工改造期间,被告道辰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负有管理责任,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时,施工路段停有机动车,被告道辰公司在应当实施全封闭的路段未进行封闭,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道辰公司辩称黄某2死亡原因系饮酒所致循环呼吸衰竭,据此主张黄某2死亡后果与驾车滑倒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黄某2死亡后果与驾车滑倒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道辰公司提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定受害人黄某2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张宾各承担5%的过错责任,被告道辰公司承担10%的过错责任。现本院对原告因亲属黄某2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8.9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2、原告诉请的丧葬费31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23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30元,原告已提交工作证明、租房合同(居委会盖章)、交费凭证、就读证明证实事发前黄某2及原告黄文宣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0112.95元。由被告***、张宾各赔偿41505.5元,由被告道辰公司赔偿83011元。庭审中,被告道辰公司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作为依据,请求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损失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亦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项下;由上可知,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受害人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指导意见对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予明确,该指导意见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综上,被告道辰公司提出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凤玲、黄某1赔偿因原告亲属黄某2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505.5元。
二、被告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凤玲、黄某1赔偿因原告亲属黄某2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505.5元。
三、被告江西道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凤玲、黄某1赔偿因原告亲属黄某2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011元。
四、驳回原告***、***、黄凤玲、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原告***、***、黄凤玲、黄某1负担8994元,由被告***负担620.5元,由被告张宾负担620.5元,由被告江西道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黄凤玲、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苏平
人民陪审员 胡爱琴
人民陪审员 曾新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