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4519号之一
原告:上海镪木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石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华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春雨,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镪木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晴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苏州市华晴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合同的特征性义务系交付货物,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所在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故请求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被告购买灯具后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华晴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浦雪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尹 强
书 记 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