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6924号
原告:苏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镪木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655号1幢2层L区29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镪木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分别于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1月3日进行两次公开在线开庭审理,原告苏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镪木多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负责将27套LED路灯灯具(280W)中所使用的电源品牌现场更换为“***可调光电源”;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更换所需的费用人民币103,55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签署《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LED路灯灯具产品,合同特别约定产品电源品牌为“***可调光电源”,合同总价为1,789,388元。随后因增补订单需要,原、被告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合同金额最终调整为1,898,552.45元。由于上述合同被告提供的部分灯具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可调光电源”,灯具涉及XX城XX路XX路灯,原告当即要求前来更换,被告至今未来更换。后项目工程建设方在工程验收阶段发现合同产品存在部分电源品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即电源品牌为“上海鸣志”,而并非招标文件规定的“***品牌”。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前来现场解决。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始终置若罔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镪木多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40天,但因原告工程部要求提前供货,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中27套电源品牌更换为“上海鸣志”,且原告也许可并进行安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苏州城北路(长浒大桥-**快速路段)2标路灯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订购一批照明产品。合同约定的产品品牌为“***可调光电源”。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原告需求分批发货送与原告仓库,原告需提前40天提出交货需求。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项目和工程建设的需要和变动,数量、规格及型号等发生变化的,按实际规格、数量、型号结算。合同金额为1,789,388元。后原、被告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因增补订单,合同金额变更为1,898,552.45元。
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电源产品,其中,27套产品的品牌为“上海鸣志”。原告已将该27套电源进行了安装。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城北灯具质量问题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现目前收到贵单位的两批LED280W灯具与转接头不合格,1.灯具两批数量共27套(送货时间10月27日、11月7日)经质量部验收发现电源为上海鸣志品牌,与签订合同要求品牌不一致。……发现以上问题第一时间与你范围**经理微信、电话联系。他表示同意前来按照合同要求更换,但至今未见你单位来人解决……”。
另查明,案涉产品销售方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就案涉灯具事宜进行微信沟通。2020年11月7日,**发送消息“今送货城北现场的LED路灯灯头280W的10个,与合同上标明的***电源不符”,**发送消息“该交的大货一定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临时紧急的需求我们只能想办法应急”“工厂这边也紧急在安排更改了,但是电源还没到货”“如果大家都按照合同走,一次这样的事情也不会发生的,这不是项目上这么多次的紧急突发要货”“280W这个路灯您放心我们是承认我们出错了的,在紧急调电源更改了”“如果都需要退回来的话,我就一并走手续,安排人过来拉走”“***,目前我们比合同约定好提前15天帮你们解决紧急安装任务的有27套280W路灯、4套350W投光灯,都是鸣志的电源,是否安排退货?我这边听您指示”,**回复“反正我这边是验收不合格的,安装那边要不要安装我做不了决定的”。同日,**向**发送微信消息“是换全套灯具还是只换电源等我们公司开会决定”。2020年11月11日,**、**分别通过微信向**发送《城北灯具质量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图片,**表示异议,称应作退货处理。
2022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更换案涉电源品牌。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函件、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现场更换27套电源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27套电源品牌虽非合同约定的品牌,但产品销售方也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可进行退货并更换,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充分协商是否退换商品的情况下,已将案涉27套电源进行安装,该行为可视为原告对于被告供货的27套电源的接受与认可。《供货合同》第八条也约定了如因项目和工程建设的需要和变动,数量、规格及型号等发生变化的,按实际规格、数量、型号结算。且原告亦未对该27套电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充分证明。因此,在原告对被告供货商品已接受并尚无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现场更换案涉27套电源品牌,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苏州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 妮
书 记 员 郑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