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208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生,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被申请人):湖北三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牛头山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鹿獐建筑公司诉被告***、三六置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六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22)鄂02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大冶还地桥镇三六中央城二期××号楼××**××室房屋执行的裁定;2、驳回***的申请;3、判决继续对该房屋的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原告诉被告湖北三六置业有限公司、黄石市茂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原告申请贵院作出(2018)鄂0281民初427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大冶市××镇××期××号楼××**××室房屋。被告***认为上述查封行为侵害了其房屋购买权,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22年3月26日作出(2022)鄂0281执异38号执行地方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大冶市××镇××期××号楼××**××室房屋的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大冶市××镇××期××号楼××**××室房屋的购买人。其是黄石市茂松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黄石市茂松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是在知道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后,于2021年12月13日以虚假承诺诱骗***丈夫***代***所签,二被告的行为属伪造证据以规避法院的查封。
***的行为属退房,且其购房款24万元是通过黄石市茂松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退还她。
综上,原告认为,贵院所作的(2022)鄂0281执异38号执行地方裁定书,是二被告隐瞒真实情况,伪造虚假证据,致使贵院作出,依法应当撤销,并维持贵院的(2018)鄂0281民初427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大冶市××镇××期××号楼××**××室房屋。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案外人***、黄石市茂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经案外人黄石市茂松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于2020年11月7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将房屋买受人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与案外人的转让行为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可以依法成为买受人。其次、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签订合同之时,答辩人已尽到买受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答辩人对于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谁并不清楚,但答辩人根据市政府相关部门下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资料载明内容,与案涉房屋的初始权利人即案外人黄石市茂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尽到了买受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二、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为房屋买受人,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有合法有效合同,支付大部分价款,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该行为足以排除原告的保全执行。原告在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执行裁定后,仍缠诉,其行为已给答辩人带来诉累,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不顾客观事实的虚假陈述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贵院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六置业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鹿獐建筑公司与三六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18)鄂0281民初427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三六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冶市××镇××期××号楼××**××室××号楼××**××室××室××,同年11月19日,张贴了(2020)鄂0281执保458号查封公告,查封期限三年。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称:根据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三六中央城小区(二期)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冶市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资料足以证明案涉大冶市××镇××期××号楼××**××室的初始权利人为黄石市茂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松置业公司),并非三六置业公司所有。2020年11月7日,我与茂松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42万元,并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24万元。事后,大冶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该裁定查封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2022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2)鄂02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大冶市××镇××期××号楼××**××室的执行。
另查明,2019年3月至2021年9月间,大冶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茂松置业公司分别作出了三六中央城小区(二期)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书。
2020年7月25日,***(乙方)与茂松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认购将位于大冶市××镇××期××号楼××**××室,建筑面积126平方米,认购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300元,房屋总价4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付24万元,银行贷款15万元,留3万元办证。甲方办理不动产权证时间为4年,交房时间为2020年8月。
2020年7月27日,茂松置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24万元,92801房。由于涉案房屋无销售许可证等原因,***要求退房。
2020年11月7日,***(乙方、出让方)、茂松置业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丙方、受让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因资金困难,经三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丙方享有《房屋买卖合同》的乙方权利,承担合同的乙方义务,甲方表示认可并同意。乙方已支付甲方购房款24万元,丙方自行退还给乙方,为甲方已收到商品房购房款24万元。乙方收到丙方购房款24万元之日起,乙方承诺于甲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行作废,同意由丙方与甲方再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被告***通过大冶农商行还地桥支行向***丈夫***账户汇款24万元。
2020年11月7日,茂松置业公司(甲方、出售方)与被告***(乙方、认购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认购将位于大冶市××镇××期××号楼××**××室,建筑面积126平方米,认购的价格位每平方米3300元,房屋总价4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付24万元,银行贷款15万元,留3万元办证。甲方办理不动产权证时间为4年,交房时间为2020年11月。
2021年1月8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在装修过程中,因他人阻止而将涉案房屋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三六中央城小区(二期)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书记载内容均明确茂松置业公司系大冶市还地桥镇三六中央城小区(二期)建设项目的权利人,茂松置业公司有权对外出售涉案房屋。被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并且有《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足以证实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综上,原告鹿獐建筑公司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碧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