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铭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铭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隆海财富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7民初1142号

原告:海南铭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美俗路万花坊铂金公寓牡丹亭****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永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贤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郭飞龙,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州大道南海佳园****室。公民身份号码:×××。海南铭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海南隆海财富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下抱坡村*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大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灵凤,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包杰,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西路***号铁十八局一处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海南隆海财富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铭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柏公司”)与被告海南隆海财富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海财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贤成、郭飞龙,被告隆海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灵凤、包杰,证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0631.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0631.96元的逾期利息13512元(按利率4.35%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了《海南省乐东县尖峰镇龙沐湾1号老年公寓样板房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将样板房A201房和A212房装饰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在2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A201房原始报价106430元,新增报价48889元,总计155319元;A212房原始报价106430元,新增报价48889元,总计155319元。两套房合计310632元。原告已呈交结算清单、工程签证和结算申请报告等资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拒不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隆海财富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工程没有验收,不存在工程结算,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不按整改通知履行,被告没有违约。合同期为30天,但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因原告工期延误,应补缴电梯维修费、物业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多处重复,双方结算工程款应以司法鉴定的结论为主;因现场杂乱,造成被告无法验收,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以被告不承担这部分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被告还提供的以下证据经法庭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形式:书证。证据主要内容:铭柏公司被确定为1号老年公寓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中标人。工期30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2:《施工合同》。证据形式:书证。证据主要内容:发包方(甲方)隆海财富公司,承包方(乙方)铭柏公司。室内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潘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郭飞龙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双方根据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综合计算造价,如现场发生变更签证的,按合同一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在2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付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内付清。

原告提供的证据3:《委托书》。证据形式:书证。证据主要内容:项目经理郭飞龙为我单位(铭柏公司)龙沐湾海景1号公馆装饰装修工程主要负责人。

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意在证明原告中标本案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工地代表为郭飞龙,被告工地代表为潘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期30天,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才能结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4:《施工进场通知》。证据形式:书证。证据主要内容:2016年3月2日,被告依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可进场施工。

原告提供的证据5:《施工令》。证据形式:书证。证据主要内容:2016年3月5日,根据原告报送有关施工前的人员配置,机械设备及材料进场的资料,经被告审核,同意动工。原告可按此令实施。

原告提供证据4、证据5,意在证明被告同意原告2016年3月5日进场和动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6:《会议纪要》。证据形式:书证。证据主要内容:①2016年3月5日,被告签发《施工令》。②2016年3月6日,根据原告方的预算清单价表,经被告方对照施工蓝图审核,同意按预算清单价款(106430元)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价格。③3月7日,图纸外的工程,作工程签证,如提高材料档次,则按照材料补差签证。④4月18日,工程完成,合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7:《龙沐湾海景1号老年公寓样板房装修图纸会审纪要》。证据形式:书证。证据主要内容:2016年3月4日,业主、设计单位、施工方对设计图纸取得统一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8:《整改通知书》。证据形式:书证。证据主要内容:在施工中,业主方对施工方提出整改。

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程签证》。证据形式:书证。证据主要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拆除、增加、变更部分装修材料。

原告提供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意在证明项目施工过程及完成工程质量情况。被告认为会议纪要、签证没有经过同意,没有加盖公章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被告的工地代表潘某的签名确认,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佐证,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0:《验收申请报告书》。证据形式:书记。证据的主要内容:2016年4月20日,原告已依图纸完成A201和A212两套样板房工程,并按被告的整改指示全部完工,特申请验收。

原告提供的证据11:《委托书》。证据形式:书证。证据的主要内容:原告委托钱显海为项目结算负责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决算表》(2份)。证据形式:书证。证据的主要内容:A201和A212两套样板房工程总造价:原始报价212860,新增报价977778元,总计310638元。

原告提供证据10、证据11、证据12,意在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任务并提交验收报告,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合计工程款为310632元。被告认为验收报告的时间无法确定,结算表是原告的报价,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结算中有重复计算。本院认为,结算表有被告的工地代表潘某的签名确认,上述证据有证人的证言佐证,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工程款追讨书》。证据形式:书证。意在证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证据的主要内容:2016年7月20日,原告已于2016年4月20日完工,向被告提交结算清单和有关工程签证资料,再次提出结算要求。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该文书。本院认为,本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符合常情,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材料存放清单》。证据形式:书证。证据的主要内容:2016年4月25日,经潘某与郭飞龙核实,原告存放剩余材料在工地A211房。

原告提供的证据15:照片。证据形式:视听资料。证据内容:与证据14相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材料价格清单》。证据形式:书证。证据的主要内容:证据14上各类材料数量、单价,以及各类材料总金额20106元。

原告提供证据14、证据15、证据16,意在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剩余材料,价值15000元。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对材料占用。本院认为,证据14有被告的工地代表签名确认,证据14、证据15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于证据16,只是原告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提交相关的发票等足以证明相关材料价格的证据,证据16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的证人潘某的证言。意在证明涉案合同情况。证据形式:证人证言。证据的主要内容:原告中标承建被告的项目工程,其作为被告施工代表。签证是在需要增加工程的情况下由施工方申请,予以认可的工程量总和确认结算表。工程结算款310631元是第二次结算的,其只负责工程量,工程量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不确认价格,其签名不视为对工程结算款的认可,最终要报被告领导层决定。2016年5月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整改通知函》。意在证明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4月27日开发商通知被告进行整改。证据形式:书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2:《通知函》。意在证明原告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造成被告多支付电梯、物业管理费10000元。证据要内容:2016年5月3日,业主单位乐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致隆海财富公司:A212和A201样板间装修已经起出施工期20天,请隆海财富预交10000元押金,作为以后维修、物业管理抵扣金。证据形式:书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3:《工程联系》。意在证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及整改,但原告既不签收函件,也不进行整修。证据形式:书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4:《验收结论》。意在证明原告的装修工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主要内容:2016年5月23日,经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A212和A201样板间进行验收,存在阳台下方没有做防水等问题。证据形式:书证。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经其签字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已送达原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5:《投标承诺书》。意在证明原告经过投标承诺,对于发包的原始状态是知情的,不存在工程签证所谓的增加工程量。证据的主要内容:原告承诺真实、合法参加投标,如违反承诺内容,愿接受被告惩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形式:书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签订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投标承诺书只是原告承诺真实、合法参加投标,不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是对投标行为的承诺,并不包含合同内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6:《工程预算书》(2份)。意在证明原告预算价格为66819元(840.5元/平方米)。证据的主为内容:养老公寓A312房,建筑面积79.5平方米,工程造价66819元,经济指标840.5元/平方米;养老公寓B305房,建筑面积34.1平方米,工程造价30272元,经济指标8878.8元/平方米。证据形式:书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工程预算书所载明的房号、面积等与实际情况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怀。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7:《工程签证》。意在证明被告对工程签证已进行批复,工程签证不另行计量。证据的主要内容:工程签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内容相同,但签证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不另行计量,不增加费用,全部包涵在乙方投标书报价内”字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签署字样,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如现场发生变更签证的,按合同一起计算”,对工程签证所涉及的计量,应依施工合同约定处理。所以,本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8:《决算表》。意在证明被告对决算表已进行批复,不同意该决算价格,应按照投标预算进行决算。证据的主要内容:决算表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决算表内容相同,但决算表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不另行计量,不增加费用,全部包涵在乙方投标书报价内”字样。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涉案金额,应依施工合同约定计算。而本案施工合同与投标书、工程预算书内容不完全相符,如按投标书计算,则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有失公平,所以,本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9:《工程量签证单》(3份)。意在证明被告委托海南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重新进行修复。证据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隆海·喜鼎居老度假公寓室内装修工程;①内容:应甲方(被告)要求对B标二层原已施工完毕的2间样板房进行改造,现已完工,双方确定具体工程量,2016年10月23日;②内容:应甲方(被告)要求对B标二层原已施工完毕的2间样板房进行改造,现已完工,双方确定具体工程量;③内容:应甲方(被告)要求对B标二层新施工完毕的3套样板房进行软施工,现已完工,双方确定具体工程量,2016年10月23日。原告认为,对此其不知情,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载明的项目名称不同,施工内容是改造,第二份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名盖章,第三份证据是关于新施工的3套样板房,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0:投标效果图。意在证明原告投标时所承诺的效果。证据形式:图像资料。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效果图与实际效果不一致属于正常范围。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现场图。意在证明原告的实际装修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证据形式:图像资料。原告认为,证据11所反映的不是施工时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工程造价和后期修复、整改费用进行鉴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与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日,原告铭柏公司(合同乙方)中标装修被告隆海财富公司(合同甲方)老年公寓样板房。之后,双方签订了《海南省乐东县尖峰镇龙沐湾1号老年公寓样板房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包工包料进行装修,工期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工程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规范为评定验收标准。双方根据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综合计算造价,如现场发生变更签证的,按本合同一起计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甲方(被告)在2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付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内付清。被告指派潘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原告指派郭飞龙为驻工地代表。合同未明确规定逾期竣工原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和被告逾期应支付的滞纳金。

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对装修图纸进行会审,统一认识。2016年3月5日被告下达《施工令》,原告开始对老年公寓A201房和A212房进行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一些工程量,被告驻工地代表与原告驻工地代表签署了《工程签证》。2016年4月18日,双方代表会议确认工程完工,工程合格。2016年4月20日原告提出验收并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原告方提出结算,经修改,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提交《决算表》,《决算表》载明每套房工程总造价155319元,原始报价106430元,新增48889元。被告代表在《决算表》上签名。完工后,原告将剩余材料和一些设备存放在被告处。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追讨书。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海南省乐东县尖峰镇龙沐湾1号老年公寓样板房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两套样板房的装修,被告代表确认工程合格。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拖延验收,原告提交报告之日即为工程竣工。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义务。依合同约定”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甲方(被告)在2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付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经原告结算,两套样板房的装修工程款310638元。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表》,被告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被告不支付相应工程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套样板房装修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5%质量保修金未到期限,被告现不需支付。被告现应付工程款为295106元(310638元×95%)。被告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在提交结算材料的27天(审查20天和异议期7天)内付95%工程款,原告2016年6月1日提交决算表,最迟付款之日为2016年6月27日。原告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息有误,应予更正;原告计息至2016年11月10日止,是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概之,利息以工程款295106元(310638元×95%)按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10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1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各种材料的价格,材料价值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的意见,(1)对于双方代表现场签署的《工程签证》就变更、增加的部分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根据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综合计算造价,如现场发生变更签证的,按本合同一起计算”,被告以应按投标预算进行决算的意见,与合同的约定相矛盾,对原告亦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工程造价和后期修复、整改费用进行鉴定。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①对于工程造价,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过期限,应视为同意原告的结算意见,其鉴定申请不是案件处理所必需;②对于后期修复、整改费用,工程视为合格并结算,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明确后可另行起诉。所以,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3)对于工程逾期完工造成被告多支付电梯、物业管理费10000元问题,被告预交10000元押金,作为以后抵扣,并不是实际支出。所以,被告多支付电梯、物业管理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铭柏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隆海财富公司支付工程款295106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隆海财富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海南铭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10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951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原告海南铭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海南隆海财富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24元,由原告海南铭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求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仁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