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公人社罚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公人社催字[2018]8号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
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关于对全县建设工程承建单位用工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建筑施工企业在建项目上报登记表、公安县建设工程劳动用工现场检查情况报告表、公安县建设项目工资支付专项检查自查表、公安县小型农田水利一般重点县2016年度项目工资表、劳动者身份证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安县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人社罚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人社罚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峰******
审判员*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