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22民初1665号
原告:***,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红,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建设北街。
法定代表人:郑文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红、高孝钦,二被告兴安公司、***及其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劳务工作时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共人民币13438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追加医疗费损失37962元,二被告表示同意并认可。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12月17日起,被告***叫原告到被告兴安公司江南四合建筑工地务工,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用自己的三轮农用自卸车运输砂、石、水泥,被告***每天给付原告工资400元,2016年2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在江南四合建筑工地(南平新田路段),原告驾驶三轮农用自卸车拖了一车水泥浆,到堤坡勾缝处,遇到路障,便停车拉住手刹,下车转移路障,由于车载压力过重导致手刹断裂,车辆冲下来,将原告碾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公安县二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后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又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共花去医疗费37962.46元。2016年8月9日,经鉴定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后因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兴安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驾驶不当操作失误受伤,风险应由自身承担。如法院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也应核减原告各项损失,且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邀约关系,被告***只是帮公司记录车辆的出勤情况。原告与被告兴安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和油费均由自己负责,被告兴安公司不包生活费,由被告***代为转交给原告运费,每天按400元结算。原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受伤,风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法院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应核减原告各项损失,且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被告兴安公司堤面工程的四分之一段,包工不包料,因需要将公司的水泥浆转移到地面倾倒,便雇请原告负责拖送水泥浆,并由被告兴安公司出资,被告***转交给原告***,工资按天数计算工时,工作一天为400元,不计次数。2016年2月21日,原告***拖送水泥浆时,遇到路面有杂物,便停车拉手刹前去清理,因乘载水泥浆过重,导致手刹断裂,三轮车沿堤坡向下滑,原告***前去抢车,不慎被车辆碾压。随即被告***送原告***就医,并垫付费用37962元。就医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经鉴定原告***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列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工时天数,每天400元定额领取劳动报酬,并在二被告指定的场所,从事指定的工作并接受其管理,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兴安公司、被告***,未做到合理规划安排工地安全施工,监管不力,导致原告***从事指定工作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注意安全操作,且在车辆失控时前去抢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且疏于对自己车辆安全方面进行检查,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其承担自己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剩余损失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医疗费37962.46元,提供真实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5300元,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5548元(11844元/年÷365天×171天),本院予以核定;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1610元,应参照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日,为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核定;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为2350元(50元/天×47天),本院予以核定;六、营养费27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2011.5元,其计算系数有误,八级伤残应为30%,故其伤残赔偿金为67510元(11844元/年×19年×30%),本院予以核定;八、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206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为9000元;综上,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为144307元。原告自身承担50%责任,扣除被告垫付费用37962元,故二被告应赔偿34192元(144307元×50%-379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4192元,被告***对该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9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淑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