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4766530XY,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建设北街,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王强,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表人**,男,1982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201043036,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出纳。
被告人***,男,出生于1968年11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公安县。2019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堂权,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时龙,男,出生于1965年11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公安县。2019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20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邹时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强、**,被告人***、邹时龙及辩护人代堂权、张加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4日,被告人***在公安县南平镇成立公安县洞庭四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邹时龙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2009年至2018年,湖北省洞庭湖区四河堤防加固工程等项目对外公开招标,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以劳务合作的名义,将工程从中标公司承接过来后,承包给施工队组织施工,中标公司收到项目工程结算款后,兴安公司以中标单位的名义开具发票,从中标公司报账,获得的工程资金存入本单位出纳的个人账户内,由出纳将部分工程资金支付给实际施工的施工队。兴安公司的会计对项目工程收入和支出进行记账,记账的凭证包括:项目各种开支、施工队结算工程资金等自制凭证(包括购材料的记账单、施工队的借条、领条等)。
2018年3月,兴安公司会计郭某将公司的会计凭证等账目交给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邹时龙。被告人***、邹时龙担心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违规问题被检查后,账目中的自制凭证会对合作中的中标公司及兴安公司产生不利影响,***、邹时龙安排公司员工周某1将全部的原始凭证烧毁。
经鉴定,被烧毁的原始凭证被认定为会计凭证,涉及金额185286925.3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工程明细表等书证;证人周某1、郭某、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邹时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串通投标罪
2014年,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接湖北省洞庭湖区四河堤防加固工程2014年度第一批项目第5标段项目,被告人***通过他人串通联系葛洲坝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参与围标,并给上述单位支付围标费用及垫付保证金。待葛洲坝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22684024.48元中标后,兴安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合作的形式承接施工,并从项目中获利。
2015年,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接湖北省洞庭湖区四河堤防加固工程2015年度第一批项目第4标段项目,被告人***通过他人串通联系葛洲坝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参与围标,并给上述单位支付围标费用及垫付保证金。待葛洲坝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25450665.81元中标后,兴安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合作的形式承接施工,并从项目中获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投标人信息一览表、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曾某、王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时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串通多家公司进行围标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串通多家公司进行围标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在南平镇成立,与事实不符,兴安公司是由公安县荆南河流堤防管理总段全额出资设立并实际控制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被安排出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并非兴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众所周知,收入等于支出加利润。公诉机关将兴安公司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2月底期间收和支的发生额共计185286925.32元作为本罪的涉案金额,明显存在重复计算。而且从鉴定结论看,即便按兴安公司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2月底的总收入计算,该罪的涉案金额也仅为94755413.53元。3.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依法应当认定其自首,(2)相关凭证被销毁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并非被告人***的个人意志,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仅作为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追究相关责任,(3)本案中,相关凭证被销毁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兴安公司专业财务人员郭某的误导,其销毁凭证的犯意是由同案被告人邹时龙提出,在凭证销毁前,被告人***向荆南总段进行了请示。关于串通投标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串通投标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其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1.洞庭湖加固工程2014年第一批项目第5标段是伍卫东利用其表兄的影响力,确保葛洲坝一公司中标后,然后整体转卖给兴安公司,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应当定性为串通投标,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兴安公司是荆南总段全额出资设立并实际控制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受荆南总段领导,其大小事项均由荆南总段决策,被告人***并无相关职权,只能被动实施荆南总段的决策。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时龙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时龙的行为可以不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定罪处罚,本案销毁的收支白水条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销毁白水条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2.被告人邹时龙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时龙的行为可不认为是犯罪,并且有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邹时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4日,公安县荆南河流堤防管理总段出资在公安县南平镇成立公安县洞庭四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邹时龙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
一、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事实
2009年至2018年,湖北省洞庭湖区四河堤防加固工程等项目对外公开招标,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以劳务合作的名义,将工程从中标公司承接过来后,承包给施工队组织施工,中标公司收到项目工程结算款后,兴安公司以中标单位的名义开具发票,从中标公司报账,获得的工程资金存入本单位出纳的个人账户内,由出纳将部分工程资金支付给实际施工的施工队。兴安公司的会计对项目工程收入和支出进行记账,记账的凭证包括:项目各种开支、施工队结算工程资金等自制凭证(包括购材料的记账单、施工队的借条、领条等)。
2018年3月,兴安公司会计郭某将公司的会计凭证等账目交给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邹时龙。被告人***、邹时龙担心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违规问题被检查后,账目中的自制凭证会对合作中的中标公司及兴安公司产生不利影响,被告人***、邹时龙安排公司员工周某1将全部的原始凭证烧毁。
经鉴定,被烧毁的原始凭证被认定为会计凭证,涉及金额185286925.32元(收入和支出之和)。
二、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4年,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接湖北省洞庭湖区四河堤防加固工程2014年度第一批项目第5标段项目,被告人***通过他人串通联系葛洲坝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参与围标,并给上述单位支付围标费用及垫付保证金。待葛洲坝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22684024.48元中标后,兴安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合作的形式承接施工,并从项目中获利。
2015年,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接湖北省洞庭湖区四河堤防加固工程2015年度第一批项目第4标段项目,被告人***通过他人串通联系葛洲坝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参与围标,并给上述单位支付围标费用及垫付保证金。待葛洲坝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25450665.81元中标后,兴安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合作的形式承接施工,并从项目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装会计凭证的纸箱等物证照片;
2.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被告人***、邹时龙的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3.兴安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2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收支明细表》、《往来明细表》等部分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
4.湖北省洞庭湖区四河堤防加固工程工程明细表,银行流水凭证;
5.证人王华、周某1、周某2、**、郭某、潘某等人的证言;
6.湖北公安真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其意见为该公司对其劳务合作的项目结算取得白条及“平时的财务流水明细”属于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统称为会计凭证;其中报表反映收入94755413.53元,报表反映支出88635360.79元,收支发生185286925.32元;
7.2014年C5投标人信息一览表,中标通知书,2015年C4投标人信息一览表,中标通知书;2015年C4合作协议书;银行凭证,记账资料,邮箱截图,河南宏景报名截图;
8.证人王华、邹时龙、曾某、潘某、龚某1、**、汪某、王某、秦某、张某、龚某2、叶某等人的证言;
9.被告人***、邹时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邹时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串通多家公司进行围标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串通多家公司进行围标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意销毁的财务凭证,经鉴定属于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统称为会计凭证,其涉案金额185286925.32元为收支发生额,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邹时龙的行为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特征;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串通多家公司进行围标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特征;其辩护人关于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金额存在重复计算,被告人***的部分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邹时龙的行为可以不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时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时龙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公安县兴安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邹时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谭文武
审 判 员 全宜春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