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5民初3803号
原告:烟台奥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瑞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265385903N。
法定代表人:姜元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雅静,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超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02号8层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C4TWR9P。
法定代表人:贾福全,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奥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超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奥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烟台超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奥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奥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超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4014元,由原告烟台奥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文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