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磁场体育有限公司、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271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高萍,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磁场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楚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GPMGE8H。
法定代表人:田磊。
被告: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临)楚天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324375668。
法定代表人:陈火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文,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磁场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场体育公司)、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发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被告磁场体育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磊,被告长河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磁场体育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580.6元,误工费100352.1元,护理费22144元,营养费3000元;2、磁场体育公司向***支付鉴定费840元;3、长河发电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进入磁场体育公司所经营的G-jump蹦床公园滨江店,在店内体验从背摔台跳入海绵池的项目。通过磁场体育公司的宣传资料显示,无论以何种姿势跳入海绵池都可以获得足够保护;但是***跳入海绵池后,落地冲击力致***倒地无法动弹,当时无安全员到场处理,10分钟后经家人发现,将***从海绵池中抬出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经诊断:两颗门牙新进外力碎裂以及L1节腰椎压缩性骨折。2019年8月5日,***前往浙江同德医院治疗。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认为,***跳入这个海绵池,落地地方海绵不够厚,导致***跟地板直接接触。报纸上同种事故的商家应该向顾客告知坠落的时候必须要双手环抱,但是商家没有告知。磁场体育公司作为案涉蹦床馆项目实际经营者与管理者,以盈利为目的在明知未取得安全营业资格的情况下仍违法开业,而且应预见到该项目存在高概率的受伤危险,未做到对消费者在场馆内的人身安全保证,没有做好安全告知义务,没有配备充足的具有资质的安全指导人员,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和实施紧急救援,未合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其场馆内受伤,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长河发电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对承租方的安全经营亦负有一定的协助管理职责,但是在***受伤当日,磁场体育公司并未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处于无证经营状态。长河发电公司未尽合理范围内的监管义务,对***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被告磁场体育公司辩称:磁场体育公司是2019年8月份从杭州佳昊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昊公司)接手该项目(蹦床公园滨江店)。双方之间明确约定,如果之前是该项目有任何关于消费纠纷、安全事故之类的,都是由对方负责,不是由磁场体育公司负责。然后,磁场体育公司跟业主方重新租赁场地,也有相应的转让协议,都证明了在2019年8月4日发生案涉事故时,并不是磁场体育公司在经营,是之前的佳昊公司在经营,磁场体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长河发电公司辩称:长河发电公司与磁场体育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署了房租租赁合同。实际经营由磁场体育公司经营,每年签署安全经营承诺书。长河发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8月4日,***进入磁场体育公司所经营的G-jump蹦床公园滨江店,从2米高的背摔台以空翻动作跳入海绵池后倒地受伤。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两颗门牙新进外力碎裂以及腰椎骨折。2019年8月5日,***前往浙江同德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医药费1580.6元。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浙绿医司[2020]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
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参与疫情防控单位正式员工清单》、《工资卡》、《工作证明》,载明:***2007年到我单位工作至今,2019年度报酬共计55076元,2018年度报酬共计32117元。杭州蓝联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合同》,载明:***目前为浙AT××**出租车车主及驾驶员,月收入12000元。
2019年12月23日,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磁场体育公司做出杭高新(滨)市管市监罚处(2019)31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磁场体育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获得企业营业执照,但有投诉人指称,其在2019年8月4日即可在该公司的“G-jump”蹦床店消费,经查明,该公司确实于2019年8月3日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试营业,属无照经营。
2020年1月7日,磁场体育公司出具《回复函》1份,载明:我司已与连先生在2019年10月17日,由体育局出面调解过此事,我司认为已尽到明确提醒告知义务,连先生系空翻进海绵池造成运动型损伤,考虑连先生在我司场馆受伤,我们也有一定责任,我司愿意补偿连先生15000元费用。
2019年8月15日,长河发电公司与磁场体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长河发电公司将案涉场地出租给磁场体育公司,如发生安全事故等现象均由磁场体育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见相关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游乐场作为具有一定刺激危险性的经营场所,场所经营者负有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进入磁场体育公司所经营的G-jump蹦床公园游乐场,并在游玩过程中受伤。磁场体育公司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对其所经营的游乐项目应具备控制危险因素产生的能力,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现磁场体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足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在***未按其规定的安全说明游玩时,也未指导或提醒***加以纠正。因此对***造成的损害,磁场体育公司应承担较大的侵权责任。虽然磁场体育公司虽在入口处张贴有入场须知,但并不能免除磁场体育公司所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自身的身体、心理状况,合理选择合适的游玩项目。案涉游乐项目具有一定危险性,***对此应有一定的认知,并事先了解动作要领,但***仍在未事先了解相关动作要领的情况下,从2米高的背摔台以空翻动作跳入海绵池。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磁场体育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580.6元。2.误工费,因***无法提供相关流水及纳税证明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酌情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元/天计算,为29550元(197元/天×150天)。3.护理费,认定为17730元(197元/天×90天)。4.营养费,结合***伤情,酌情认定为1800元,***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自行委托,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0660.6元。磁场体育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35462.42元。***主张长河发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磁场体育公司提出的其并非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根据磁场体育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事发时案涉场馆由磁场体育公司经营,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磁场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62.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杭州磁场体育有限公司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沈一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心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