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1357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女,汉族,1991年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刘某1,女,汉族,2007年10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1母亲),住山东省平邑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临)楚天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设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河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河设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3331.3元(其中医疗费1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9880元、护理费9960元、伤残赔偿金571492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8034元,共计699164.1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579164.1元,被告承担80%即463331.3元,共计583331.1元);2.中国人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驾驶浙A×××××在江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安路口时与在滨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的三轮摩托车相碰,事故造成刘某2受伤以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11日,刘某2因脑出血死亡,2018年1月24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2的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50%。经查,***驾驶的浙A×××××为长河设备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
***、长河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刘某2死亡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依据鉴定报告,本次事故与***死亡的参与度15%。刘某2脑出血的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外伤部位是明显不一致的,该出血部位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部位,所以这个交通事故是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其自身的疾病才是导致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该起到主要作用。2017年1月11日,平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说明原告家属要求放弃进一步治疗自动出院,答辩人认为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与***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刘某2及***的医疗费用***已经全部垫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2016年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中国人保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应为60%。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保留必要份额,在另一伤者损失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保留份额应为5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河公司、中国人保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杭州华硕(2016)临鉴字第1645号、杭州华硕(2016)临鉴字第1645-1号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登记表、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中国人保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长河公司、中国人保对浙绿医司(2018)病鉴字012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依据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2016年产生,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的产生与本案有关联,且***、长河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2016年医疗费票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杭州华硕(2017)临鉴字第1930号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且***、长河公司、中国人保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长河公司、中国人保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3日,***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客车沿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安路口撞上在滨安路由东向西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刘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未依次通行,负事故主责,***次责,刘某2无责。同日,刘某2在浙医二院滨江院区急诊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腹部外伤、骨盆骨折、胸腔积液(右),支出医疗费用合计32848.3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8212元),***支付该费用。
2017年1月9日,刘某2因失语伴右侧肢体无力10小时进入平邑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基底节出血、高血压病(极高危组),于2017年1月11日因其家属放弃进一步治疗而出院,后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
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刘某2家属委托,于2016年12月9日做出杭州华硕(2016)临鉴字第1645号、164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意见为刘某2系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等,目前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该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该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刘某2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骨盆骨折等,评定误工期180日,***60日(1人护理),营养期60日。
本院依***申请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2死亡原因、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的参与度评定等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8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司(2018)病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某2系在自身高血压病(极高危组)的基础上,突发脑血管意外导致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高血压病是其主要死因,2015年10月13日因车祸致其多发损害是其次要死因);其死亡方式为脑血管意外死亡;其致死原因为自身潜在性疾病恶性发作,未发现有致死物;其颅脑、胸部及骨盆多发损伤均是生前伤,经文证审核,未发现存在死后伤;建议评定本次车祸损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拟15%-45%范畴。长河设备公司支付鉴定费12480元。
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长河公司所有,在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某2于1965年7月16日出生,其父母在本次事故之前已去世,***系其配偶,***、刘某1系其女儿。原告放弃对***的索赔,并同意扣除相应部分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对本起交通事故过错责任,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长河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本起交通事故有过错,原告要求长河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鉴定,刘某2致死原因为自身潜在性疾病恶性发作,交通事故并非是导致刘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致其多发损害是次要死因,交通事故外伤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15%-45%,本院酌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对刘某2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依据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认定为32848.31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2就诊等情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2988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支出,依据刘某2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依据刘某2的情况、被抚养人情况等,死亡赔偿金认定为149736元(24956×20×3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11.6元(18093×8÷2×30%)丧葬费为9164.85元(61099÷2×30%)、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50000×30%)。上述费用合计270850.76元。
本起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至今未提起诉讼,故对中国人保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保留份额,不予采纳。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50850.76元,依据***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105595.5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费用32848.31元,余款72747.22元,由中国人保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事故损失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事故损失72747.22元;
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4元,减半收取4817元,由***、***、刘某1负担2136元,由***负担2681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