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初字第906号
原告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追加***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其在××区的亲戚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6日,原告收到杭州××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一笔,出票金额是3825741.05元,汇票到期日是2014年6月3日。2014年1月17日,原告将该笔银行承兑资金借给被告**,**收到后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号3130××,27053××,于2月15日归还壹佰万元(1000000元),2月底壹佰万元(1000000元),剩余3月20日还清。2014年2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余款2825741.05元被告**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25741.05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后因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故增加诉称如下: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用于家庭经营,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相应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25741.05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抗辩,但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本人在2014年1月17日因要归还赌债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收到原告公司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具了一张收条。当时具体情况如实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说明,并让其帮忙不要告诉本人的家人,说好分三次归还,第一笔已如期归还,因本人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后面不能如期归还,本人深表歉意,如有钱了本人肯定第一时间归还。本人和***于××年开始处于分房而居状态,因各种原因于××年7月正式办理协议离婚,其对本人借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事情不知情,离婚后因本人资金链断裂,连离婚协议书上应付的补偿款也未支付,小孩抚养费也未按月支付,请法院予以酌情处理。
被告***未到庭抗辩,但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本人与**于××年××月××日办理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关于债权债务达成一致:离婚后女方不享受和承担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小女儿出生后就因**的个人生活问题而导致感情破裂,从××年开始处于分房而居状态,因双方父母干涉所以拖到××年××月才办理协议离婚。关于案涉借款,本人***不知情,对**为什么借款,借款用途是什么;原告又为什么要出借这么大额的资金,是否知道借款的用途存在疑问;借款当时没有告知本人,现在要求本人偿还借款不合理。两被告当时的家庭没有大额资金的需要,既无购房也无买车。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款,孩子抚养费也未能按月支付。本人抚养两个小孩,没有能力和实力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述称:根据被告**的答辩,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对案涉借款知情,被告***系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25741.05元,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承兑号3130××2705××,于2月15日归还壹佰万(1000000元),2月底壹佰万元(1000000元),剩余3月20日还清”。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向***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形式归还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银行电子划汇将上述1000000元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自认**于2014年2月17日向***账户的1000000元汇款系归还案涉借款。其余借款本金两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被告***系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主回单、结婚登记信息、离婚登记信息、公司基本情况、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各一份,两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5741.05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长河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25741.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24元,减半收取158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