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重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麻音塘。
法定代表人:赵应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欣盛路151号产业园3号厂房3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金瑞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军,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重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力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格莱特公司赔偿重力公司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2,194,41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格莱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导致重力公司的经济损仅认定赔偿445,626.22元严重与事实不符。二、首先,一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24组证据以及申请法院向大龙经济开发区消防大队调取火灾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均已完成举证责任。其中第15组证据《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汞触媒干燥车间发生火灾前厂房完全满足设计要求,否则鉴定报告应当要求对整栋楼全部进行修复,而鉴定报告并未如此要求。其次,根据《鉴定报告》,火灾发生前过火楼层与非过火楼层均完全满足设计要求。再次,根据《鉴定报告》给出的鉴定结论,即便是过火楼层中未直接遭受烧灼或者轻度烧灼的柱、梁、楼板均不存在工程质量。一审判决“因未提然供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用以证实合格的主体工程被火灾损坏需要进行加固、维修产生费用以及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亦不能证实不合格部分系因工程不合格或者是因火灾造成的损坏”,其判决理由毫无事实根据,严重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对重力公司提出的赔偿超出445,626.22元部分,不予支持,理由过于牵强,完全是在拒绝履行法律赋予的司法职责。首先,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合同,虽然是在火灾发生前已签订的采购合同,但这与本案待证事实即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冲突,反而更能够体现火灾前、后设备、设施的购销双方完全一致,所购买修复材料型号、质量、价格、数量与火灾发生前完全一致,更体现出交易价格及修复质量的真实性,客观性。更何况,经济交往中根据交易习惯购销双方主体前后一致,购货型号、数量、单价一致并非必须重新订立书面的合同。其次,火灾过后,上诉人自行对汞触媒干燥车间整栋厂房4-5层房屋、设备、设施进行修复重建和安装,并且一直运营至今,一审法院如若不认可上诉人提交恢复重建和安装的设备、设施单价、材料用量及工程量完全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更何况,本案涉诉标的物,采取设备、设施“重置法”鉴定是完全能够实现的,并不存在不能司法鉴定的客观情形或者法定事由。再次,一审判决对火灾导致经济损失部分的判决理由,实质就是在拒绝履行法律赋予的司法职责,甚至存在玩忽职守之嫌。四、即便一审判决对汞触媒干燥车间在火灾发生前,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无法形成内心确认,又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作为裁判法院也应当进行释明要求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径直判决明显不当,存在过度适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应当予以纠正。更何况,汞触媒干燥车间火灾修复后,也完成了竣工验收,一直使用至今。并且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在整个庭审阶段,并未对汞触媒干燥车间厂房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涉诉汞触媒干燥车间引发火灾起因的直接因果关系以及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但是对火灾事故导致经济损事实认定及理由,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格莱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驳回重力公司诉讼请求;3.判令重力公司赔偿格莱特公司经济损失141644.68元;4.由重力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火灾事故当日仅有格莱特公司在重力公司案涉楼层实施电焊作业”,该事实认定与火灾调查机关《询问笔录》中刘建国、邓永贵、王升柏、姚茂江、李某的证言相悖(李某是本地民工刚来几天,新建厂房未标注楼层,综合分析其他人证言可以认定其存在误认楼层现象)。以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火灾当天格莱特公司在5楼做工,11点30分以前下班离场,中午吃饭后休息没有施工作业。当天上午干燥车间4楼有其他单位在施工作业,大龙请的工人也看见他们去加班了,中午发生火灾当时有焊接声音。2.错误认定格莱特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格莱特公司进场以来,施工过程中从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或火灾的事实,即是格莱特公司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实证。本案火灾可燃物中间仓设备,在发生火灾前2018年7月就已经交付重力公司并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可燃物中间仓设备归属重力公司所有。中午午休期间格莱特公司无义务对重力公司设备进行保管。本案火灾发生在下班后一个多小时的12时45分午休期间,格莱特公司人员下班离场,吃饭后休息没有施工作业,一审判决认定格莱特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无事实依据。3.错误推定“格莱特公司有遗留火种的可能,与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推定格莱特公司有遗留火种的可能(其逻辑思路即火种来源于格莱特公司中午下班前),这极不符合常理,也与重力公司事后所做燃烧实验相悖,也没有任何专业鉴定结论支持。本案火灾可燃物是易燃物,如下班前遗留火种,不可能在1个多小时后才发生燃烧,重力公司录制视频光盘证据证明气割下来的钢条与聚丙烯板材接触5分钟内即发生燃烧。《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只是不排除遗留火种的可能,也并没有认定火种来源于中午11点30分下班前,也没有认定遗留火种主体是谁及何种火种(电焊火花、过往人员随意扔烟头),一审推定格莱特公司与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推定与中午有人加班作业事实相悖。重力公司《调查记录》记载“12:15分,两人在5楼楼梯口睡觉,后姚木清闻到有焦臭味,同时发现有电焊机作业的声音”;火灾调查机关《询问笔录》邓永贵证明“在5楼休息的那2个民工给我讲中午休息时听见有焊接的声音。”上诉人代理人对证人姚某的调查询问视频录制光盘、法院对证人姚某的调查笔录,综合分析这四个方面的证据及姚某睡觉的楼层、讲述内容(姚某是本地民工刚来两天,新建厂房未标注楼层,又因为时间记忆原因其存在误认楼层现象)、火灾调查机关认定起火地点,可以认定火灾与中午加班作业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推定格莱特公司有过错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规定火灾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本案火灾侵权为一般侵权案件。2.重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格莱特公司是侵权行为人、存在遗留火种过错、行为与火灾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重力公司诉讼请求。3.重力公司重大过错应予赔偿格莱特公司经济损失。重力公司未管理好火灾可燃物、现场未通过消防验收,没有安装消防管道、配备消防设施。重力公司重大过错导致4楼起火不能及时扑救、火灾扩大漫延到5楼将格莱特公司已完工项目和自带设备、材料、器具被火灾烧毁。重力公司应向格莱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事实清楚。《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否定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违法错误认定“起火原因是格莱特公司氧气焊切割动火作业引发火灾”,认定不排除遗留火种的可能,没有认定是格莱特公司遗留火种造成火灾。一审判决明显回避“火灾发生时有电焊机作业”事实,牵强推定已下班离场一个多小时不在场的格莱特公司有过错承担火灾侵权责任完全错误。
重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莱特公司赔偿重力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194,41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格莱特公司承担。
格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驳回重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重力公司赔偿格莱特公司经济损失141,644.68元;3.由重力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12时56分,大龙经济开发区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在该区北部工业园内重力公司的一在建厂房施工现场发生火灾,当日,该大队作出大消火认简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该厂房第4层中部,起火点为PP塑料制品,起火原因是氧气焊切割动火作业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高温铁渣飞溅到PP塑料制品上引发火灾的事实,重力公司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但该认定书未向格莱特公司送达,故格莱特公司向铜仁市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1月30日,铜仁市消防支队作出铜消火复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作出责令大龙经济开发区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该支队作出的大消火认简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据此,2019年2月26日,大龙经济开发区消防大队作出大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2018年8月11日12时56分,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北部工业园重力公司的一在建厂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重力公司建设的大龙经济开发区银星汞业搬迁项目(以新代老)项目汞触媒干燥车间4层至5层的中间仓、PP板、焊机等被烧毁,过火面积96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共计474,146.22元,其中,重力公司445,626.22元,格莱特公司28,520元。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12时45分许,起火部位为大龙经济开发区银星汞业搬迁项目(以新代老)项目汞触媒干燥车间地上第4层跨区西面墙壁3.8米,距南面墙壁39.4米处周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雷击、小孩玩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的可能。
另查明,2018年5月8日重力公司(甲方)与格莱特公司(乙方)签订了《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格莱特公司以包工、包消耗材料的承包方式,实施重力公司(以新代老)环保科技产业园氯化汞搬迁项目,施工内容及范围是搬迁项目中浸泡车间、氯化汞车间、干燥车间三车间的部分设备,管道,机架制作,以及所安装设备,制作金属部分的防腐与需保温的部分,主要施工内容见清单。并约定了包质量、价款按双方商定的限额包干方式承包(如:吊装、焊条、乙炔、氧气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约定施工工期、质量标准,以及合同价款为55万元包干;……,还约定安全职责:工程开工前,乙方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措施,将安全工作落到实处,严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工程开工前乙方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乙方如若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约定乙方职责要加强安全教育、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工程交付前,做到工完、料尽场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外来施工安全责任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工程开工前,乙方自行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组织全体施工人员分工种进行安全教育,合格后方可进行现场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特种作业证》。施工过程中因未按要求作业,发生事故或者造成对甲方有损害的行为,由乙方承担责任”。
重力公司(以新代老)环保科技产业园氯化汞搬迁项目由刘建国挂靠格莱特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带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聘请了案外人王升柏、邓永贵、吴永新等人实施焊接工作,案外人李某、姚某、姚茂江等人做小工。火灾事故发生当日,格莱特公司负责4-5楼中间仓走道钢板和PP板的铺设安装,有实施气割、电焊作业,另有怀化博创机械有限公司在二楼和三楼负责安装布袋除尘器,铜仁市捷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一楼、三楼的工艺管道托架和设备保温抱箍的制作和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关于火灾事故责任的问题。第一,格莱特公司与重力公司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格莱特公司“要加强安全教育、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工程交付前,做到工完、料尽场清”,但格莱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工完、料尽、场清的责任,可以认定格莱特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第二,火灾事故发生当日,有蔡艳平、李松、李某均证实格莱特公司在四楼工地实施了电焊作业,格莱特公司提供姚某的证言,用以证实火灾事故当日上午11时30分下班后,仍有人加班实施电焊作业,但姚某出庭证言证实电焊声音来自三楼,而未能证实是有人在四楼安装布袋除尘器,亦未能证实是何人加班实施电焊作业,但该证言却与李某证实下班时看到2楼、3楼仍有人在电焊作业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证人姚某的证言未能达到格莱特公司要证实火灾当日有其他施工单位在四楼施工的证明目的,由此可以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当日仅有格莱特公司在火灾事故四楼施工。第三,根据《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排除了人为纵火、雷击、小孩玩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的可能,鉴于火灾事故当日仅有格莱特公司在重力公司案涉楼层实施电焊作业,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可以推定格莱特公司有遗留火种的可能,与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格莱特公司应承担因火灾造成重力公司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格莱特公司应对重力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445626.22元依法予以赔偿。关于重力公司提出要求格莱特公司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2194411元的主张。第一,因未提供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用以证实合格的主体工程被火灾损坏需要进行加固、维修产生费用。第二,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亦不能证实不合格部分系因工程不合格或是因火灾造成的损坏。第三,重力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11日前的购销合同、税务发票、设备安装清单等证据,和火灾事故发生后的鉴定报告、加固工程合同、发票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所购买的材料、设备等全部使用到因火灾损坏所需要的部位,为此,重力公司提出的赔偿超出445626.22元部分,不予支持。重力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因鉴定报告未得到支持,故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格莱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格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在本案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格莱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贵州重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45,626.22元;二、驳回贵州重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24,355元,由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46元,贵州重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9,4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重力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触媒干燥工序工程分部报验表复印件17页,拟证明火灾发生前,过火楼层厂房完全满足设计要求;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间厂房经修复后,于2020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5月28日备案。格莱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火灾发生前厂房存在消防设施并已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应由格莱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重力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格莱特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是否对重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194,411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格莱特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火灾发生后,2018年8月11日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大龙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氧气焊切割动火作业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高温铁渣飞溅到周围PP塑料制品上引发火灾。格莱特公司不服申请复核,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9年1月31日以“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为由,责令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019年2月26日,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大龙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涉案车间第4层,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雷击、小孩玩火、外来火源、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格莱特公司上诉所称的证人证言源于2019年2月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大龙经济开发区大队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格莱特公司的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当天为格莱特公司工作的证人李某陈述,“我们全部在4楼做工,都是在4楼焊接,焊4楼楼顶的铁架。”姚茂江陈述,“我们施工是在4楼,火灾发生前电焊机施工声音是在三楼”,据证人证言所述可确认,火灾发生的上午,格莱特公司在涉案车间的四楼施工,有从事焊切割等过火作业,格莱特公司上诉以证人误认楼层否认该事实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火灾事故的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发生火灾的车间4楼仅有格莱特公司进行过火作业及格莱特公司的工作人员活动,案涉火灾事故系格莱特公司引发具有高度可能性,格莱特公司上诉所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有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重力公司上诉主张格莱特公司还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194,411元的问题。重力公司上诉称根据鉴定意见,建筑设计合格,需对因火灾导致的建筑、设备等进行修复,产生相应费用2,194,411元,亦应由格莱特公司赔偿。重力公司因火灾产生的损失,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大龙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重力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为445,626.22元。重力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提供的损失依据销售合同、发票等等真实性不足、关联性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间接损失2,194,411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重力公司的车间4楼有大量的PP塑料制品等易燃物,重力公司未对易燃物采取相应的消除隐患措施,主观上具有过错;涉案车间没有消防设施,重力公司对火势蔓延扩大亦具有过错。综合考量本案实际,一审判决格莱特公司赔偿重力公司损失445,626.2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格莱特公司所持重力公司应赔偿其损失141,644.68元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火灾事故系格莱特公司引发,格莱特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力公司、格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2元,由上诉人贵州重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0,539元,上诉人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勇
审判员 龙 俊
审判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艳
书记员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