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科诺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2133号
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欣盛路151号产业园3号厂房3号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金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诺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星城新宇莲景苑6栋1单元201房。
法定代表人:蒋佑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丰,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2601。
法定代表人:罗圣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铭,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科诺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被告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丰、被告***及被告兴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邵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诺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利息自2018年1月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12月,应计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科诺公司、***共同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4045.42元;3、判令被告兴能公司在原告向其支付的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科诺公司因河南国网光伏项目向案外人曾向军借款1700000元,曾向军为其资金安全需要,提出通过苏州慧敏自动化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敏公司)将借款转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转给被告科诺公司。被告***利用当时担任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便利,安排原告与慧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科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科诺公司将其向曾向军的借款1700000元借用原告的名义通过两份借款协议运作到其名下。整个过程中,被告***在利用原告与慧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1700000元款项到原告账户后,被告***立即操作原告与被告科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1700000元运作到自己名下。具体约定为:被告科诺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用于被告科诺公司河南国网项目周转,其中1000000元被告***指示支付到被告兴能公司账户、70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自2018年1月1日起分段还款。原告依约于2017年11月3日向被告兴能公司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5日分别向被告科诺公司转款200000元、500000元。被告***认可该1700000元借款与原告无关,由其与被告科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科诺公司、***仅还款300000元,余款未及时向原告及曾向军归还,导致曾向军以慧敏公司为原告诉请偿还1400000元及利息。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支付慧敏公司本息诉讼费等合计2004045.42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直接损失604045.4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科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赔偿损失,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该1700000元借款的最终偿还责任、违约责任和损失应由被告科诺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兴能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科诺公司无任何合同往来,其违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接收和实际使用原告转款1000000元,没有事实基础,应在此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科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科诺公司确实于2017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该份协议发生在两个商主体之间从事的商事交易,未约定利息是因被告***将其在原告处的股份转让给金瑞平后,金瑞平尚应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1100000元,该事实已在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法人即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代表公司行为时,未约定利息。根据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第二、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4045.42元,该损失并非因被告科诺公司的过错而造成。原告作为独立法人,在外以月息两分的标准高利借贷,又未约定利息将资金交付被告科诺公司,属于原告内部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内部追责。综上,被告科诺公司同意就1400000元借贷承担还款责任,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无利息及不承担原告内部管理损失。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科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所发生的借贷行为、资金往来、交付、使用、收益也是公司与公司,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也未作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说明是被告***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金瑞平,当时金瑞平还有股权转让款1100000元未付。后金瑞平要求被告***出具该情况说明,配合原告与慧敏公司的诉讼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被告***在开庭前未收到法院的书面材料,请求法庭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
被告兴能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科诺公司和***的答辩意见。被告兴能公司不是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担保人,仅是协议约定的指示付款第三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慧敏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慧敏公司借款3500000元,用途为原告承建的国家电网河南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豫东豫南分布式光伏屋顶项目建设资金;借期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2月28日,如未按期归还,则从2018年3月1日起须按月利率2%支付未还部分的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原告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时,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慧敏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
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科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科诺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用于被告科诺公司河南国网项目周转;借款支付账户信息为向被告兴能公司在长沙农村商业银行万家丽路支行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向被告科诺公司在长沙银行湘府路支行的账户转款700000元;本次借款以被告科诺公司的后期到账工程款归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被告兴能公司付到被告科诺公司账上注明为河南项目或未注明项目名称款项的50%用于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被告科诺公司2018年3月1日后的账户到款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及资金使用费至还清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兴能公司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科诺公司的账户转款200000元、500000元。此后,被告科诺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还。
2018年6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主要载明:被告科诺公司与曾向军为借贷关系,总计项目借款1700000元;曾向军为资金安全建议从原告过账,其中1000000元直接由原告转给被告兴能公司作为备料款、700000元作为项目备用金分批转入被告科诺公司账户;被告科诺公司对1700000元借款承担利息,项目回款后第一时间还款;1700000元资金系曾向军通过慧敏公司转至原告账户,再经原告账户转至被告兴能公司作为备料款;被告***在此期间已不担任原告任何职务,仅股权转让后未作工商登记变更,此笔借款由被告***和科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原告无关。金瑞平和被告***分别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8年8月,慧敏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苏0591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慧敏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为104946元,后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2019年5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慧敏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16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原告账户扣划了2004045.42元。
2021年1月21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曾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瑞平;被告科诺公司的股东现为案外人蒋佑新和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支付申请单、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情况说明确认、(2019)苏05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工商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科诺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协议,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科诺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科诺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借款本息
原告与被告科诺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三笔向约定的被告兴能公司、科诺公司的账户转款共计1700000元,均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科诺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归还了借款300000元,故原告诉请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科诺公司虽然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标准,但双方约定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被告兴能公司付给被告科诺公司款项的50%用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2018年3月1日后的被告科诺公司账户到款用于归还借款及资金使用费。结合协议内容和借贷惯例可知,双方实际上约定了被告科诺公司应在2018年3月1日前归还相应的本金,此后则应支付借款利息。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以未还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则应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逾期损失
对于慧敏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因借贷所发生的纠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苏05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份生效判决,慧敏公司和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原告和被告科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同日签订,慧敏公司向原告转款的时间、金额和次数与原告向被告科诺公司、兴能公司的转款情况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科诺公司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原告向慧敏公司所借的资金。另外,在慧敏公司和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而原告和被告科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和利率标准。虽然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于慧敏公司,但两份借款协议系分别订立的,原告和被告***应在其与慧敏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而被告科诺公司亦仅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按约向慧敏公司偿还借款,构成对慧敏公司的违约,且法院已判决原告对慧敏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后原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致使被法院强制扣划款项2004045.42元(含借款本金1400000元)。现原告主张除本金以外的604045.42元系因被告科诺公司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并诉请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份借款协议只能分别约束各自的缔约方,对协议以外的主体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因其对慧敏公司违约所致,不能依此约束被告科诺公司。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和兴能公司的责任
被告***曾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作为保证人参与了原告向慧敏公司的借款,知悉相关的借贷事宜。同时,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其声明涉案借款由被告***和科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份说明既是被告***对被告科诺公司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的确认,又是对其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被告***应对被告科诺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科诺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付至被告兴能公司的账户上,即被告兴能公司系受指示的收款人,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原告主张被告兴能公司在接收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科诺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科诺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24元,由被告湖南科诺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