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9民初581号
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欣盛路151号产业园3号厂房3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金瑞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卓,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芮,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7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卓、谢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协议,拟合作成立项目公司用以运营邵阳市洞口县地区光伏扶贫项目,因被告***、***称其熟知该地区的光伏政策,即由被告***、***提供相关资讯服务、负责前期的协调与沟通,协议约定被告***、***需出资300000元,用作项目前期款项。因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通过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武斌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尚有180000元未偿还,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与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作协议》,拟合作用以运营邵阳市洞口县地区光伏扶贫项目,合同约定前期资金由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资200000元,被告***、***出资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武斌于2016年8月8日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转至被告***的账户,由于合作项目没有实际实施,被告***于2020年6、7月份向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180000元的欠条,但此款后经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将借款借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在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催收后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1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格莱特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敏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佳棋
书 记 员 曾凡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