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自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加盖有“辰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和“此件与原件复核无异”的***与***的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拟证实***与***已经离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为***有理由相信***为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陈述其与***没有离婚,也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过离婚登记,经本院向辰溪县民政局核实,该局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与***的离婚协议书,并非从辰溪县民政局复印而来,***与***未在该局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也没有离婚协议书在该局存档。因加盖有“辰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和“此件与原件复核无异”的***与***的离婚协议书并非复印自辰溪县民政局,***与***也未到辰溪县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3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