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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诉李鹏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4884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
原告李志平,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2005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李俊(被告李×之父,兼被告王应琴的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王应琴(被告李×之母),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陈×,男,2005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陈取泽(被告陈×之父,兼被告许友红的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许友红(被告陈×之母),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胡×,男,2004年9月4日出生。
被告胡爱红(被告胡×之母),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孙成林(被告胡×之父),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晶(兼被告胡爱红的委托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老三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
法定代表人王长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学柱,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亚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村委会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克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纳思,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李志平与被告李×、李俊、王应琴、陈×、陈取泽、许友红、胡×、胡爱红、孙成林、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老三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三余村委会)、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红门镇政府)、被告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以下简称:西红门园林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闵学晶,被告李俊、王应琴、陈取泽、许友红,被告胡爱红、孙成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老三余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学柱,被告西红门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雷、刘晓丽,被告西红门园林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纳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平诉称:原告***、李志平系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北京。2007年3月26日生子刘×,刘×出生到幼儿园、小学均在北京生活,事发前居住在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2015年10月18日傍晚,刘×与李×、陈×、胡×三名男孩及女孩高×一同到老三余村内的小公园玩,小公园封闭有人值守,不收取费用。孩子们发现地上有一棵枯死的树,根部已脱离地,有人建议把树举起来玩,四个男孩就一起举树,高×在一旁看着,举到一定高度,有孩子讲松手吧,看谁跑得快,结果三个孩子跑了,刘×被树砸中,经北京仁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公园位于老三余村委会对面,村里讲租给了西红门镇政府,镇政府委托西红门园林中心管理。就刘×死亡一事,上述被告均有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志平死亡赔偿金740026元、丧葬费27144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医疗费4046元,共计8412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胡爱红、孙成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过错和过失,双方的行为符合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活动,原告之子的不幸是原告看管不利造成的。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并应提供有效证据。
被告李×、李俊、王应琴辩称,我们不懂法律,与胡×一方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陈取泽、许友红辩称,我们不懂法律,与胡×一方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老三余村委会辩称,这个事件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的土地已经租给西红门镇政府了。
被告西红门镇政府辩称: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几个小孩抬的树木是属于公园管理的,因为在公园的东侧有学校正在施工建设。根据几个小孩的笔录陈述,证明树木是从公园的草丛中拉出来的,向公园东侧的墙角进行抬举挪移,抬举过程中发生的这一事件,如果没有几个小孩从草丛中拉出树木,树木本身不会对公园玩耍的小孩进行伤害,也就是说树木本身并不是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而是因为几个小孩玩耍造成的,所以这件事情的发生与公园的管理者西红门镇政府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西红门镇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红门园林中心辩称,西红门镇政府没有委托我公司对公园进行管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平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刘×,刘×出生后从上幼儿园开始一家三口在北京生活,居住在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刘×与被告李×、陈×、胡×事发前同为北京市大兴区×小学学生。2015年10月18日15时至16时期间,刘×与被告李×、陈×、胡×三名男孩及女孩高×一同到老三余村内的公园玩,陈×发现公园草地上有一棵枯树,并提议把树抬到墙边靠到墙上爬着玩儿,之后四个男孩一起抬树,举到一定高度,因有人撑不住了,李×、陈×、胡×先后松手,刘×被树砸中,后经北京仁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聘请法医鉴定,刘×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
庭审中,原告***、李志平提交了医疗费、丧葬费损失票据的复印件,主张医疗费损失为5780元,被告方认可医疗费票据损失为1319.97元,对丧葬费票据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李志平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及工作情况证明,主张原告一家长期在北京生活,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李志平户籍登记为农民。2013年10月1日,被告老三余村委会与被告西红门镇政府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将本村370.4亩土地提供给西红门镇政府有偿使用,后西红门镇政府出资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老三余公园,并安排人员负责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急诊病例、医疗费收据、缴纳社保证明、工作情况证明、鉴定结论、死亡证明、照片、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起侵权事件的发生系因四人共同实施的危险行为所致,根据查明事实,事发时刘×、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李×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玩耍时应当有监护人或成年家属在旁看管,但事发时监护人及成年家属均不在场,导致危险行为发生时无人制止,故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四人的监护人均有责任,应分担相应的损失。被告西红门镇政府作为发生事件公园的建设者和管理人,对公共设施有看管、保护以及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及时进行维修、清理的义务,并应配备适当人员履行好管理职责,发现危险及时制止,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尤其是发现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完全尽以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刘×、李×、陈×、胡×的监护人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西红门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因被告老三余村委会已将土地提供给西红门镇政府有偿使用,西红门镇政府出资建设了公园,并安排人员负责管理,故二原告要求老三余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西红门园林中心系发生事件公园的管理者,故其要求西红门园林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所抬树木及刘×死亡均发生在老三余公园内,故被告西红门镇政府所述在公园的东侧有学校正在施工建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树木是属于公园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志平提交了医疗费、丧葬费损失票据的复印件,主张医疗费损失为5780元,被告方认可医疗费票据损失为1319.97元,不认可丧葬费票据,故本院确定医疗费损失为1319.97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二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民,其虽提交了李志平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及工作情况证明,但其在北京一直生活在农村,故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一项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411380元;3、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原告请求27144元,本院不持异议;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的死亡对于二原告身心确已造成巨大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俊、王应琴赔偿原告***、李志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四千八百元一角(如被告李×有财产,在其财产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王应琴补充赔偿);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取泽、许友红赔偿原告***、李志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四千八百元一角(如被告陈×有财产,在其财产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取泽、许友红补充赔偿);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爱红、孙成林赔偿原告***、李志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四千八百元一角(如被告胡×有财产,在其财产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爱红、孙成林补充赔偿);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志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九万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六角;
五、驳回原告***、李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零六元,由原告***、李志平负担三千零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李俊、王应琴负担五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陈取泽、许友红负担五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胡×、胡爱红、孙成林负担五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雪梅